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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金伯超、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110民初9911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金伯超、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金伯超,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9911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诉讼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振东,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伯超,男,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富成立,浙江海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梦莎,浙江海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诉被告金伯超、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振东,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梦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伯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起诉称: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法兰克公司)是一家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设立的有限公司,总部位于美国,是专业生产高品质服装服饰的全球领先企业,其产品行销世界各地,在中国的服装服饰市场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保罗弗兰克公司于1999年7月30日前后开始,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局申请包括“大嘴猴图形”、“PAULFRANK”、“大嘴猴图形+文字”等系列商标,且均已获准注册,并均在有效期内。

保罗弗兰克公司在世界范围内极力创建“PAULFRANK”、“大嘴猴图形”、“大嘴猴图形及文字”等商标专用权的知名度,系保罗弗兰克公司最具价值的资产之一。

2008年前后,保罗弗兰克公司将其产品在中国大陆范围内进行生产销售,可人的大嘴猴图形及精良的服装产品赢得了大批消费者青睐,商标知名度与产品美誉度急速提高,保罗弗兰克公司的系列商标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在相关公众中服饰产品的产品美誉度也被相关公众所高度认可。

2015年,具有极高运营能力与经营能力的原告与保罗弗兰克公司订立在中国、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生产经营的独占许可协议(及原告系独占许可方),与此同时,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澳门以及香港地区内全方位实施保护保罗弗兰克公司知识产权。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金伯超在淘宝网上经营的店铺“诺小诺之家”里大肆在线销售使用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标识的产品。

被告在其网页介绍中使用大嘴猴图形,在其出售的产品上同样使用大嘴猴图形。

经公证购买发现,店铺销售的商品系侵权产品。

被告金伯超使用原告系列商标的目的非常明显,就是意图通过侵权产品以及网页内容上的商标标识误导消费者,使广大消费者误认为其销售的产品就是原告产品,以获取高额利润。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审查在其交易平台上发布的交易信息,对侵权信息应及时删除。

淘宝公司未及时删除相关侵权信息链接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应当承担共同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及商标声誉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金伯超停止销售侵权商品,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删除涉案店铺侵权商品链接;

二、被告金伯超在淘宝网首页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三、被告金伯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诉讼中,原告宏联公司确认涉案的淘宝网店“诺小诺之家”已无侵权商品信息,故不再主张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宏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上海市闵行公证处(2016)沪闵证经字第2296号公证书及翻译件各一份。

2、上海市闵行公证处(2016)沪闵证经字第1905号公证书一份。

3、上海市闵行公证处(2016)沪闵证经字第1381号公证书一份。

证据1、2、3,共同证明宏联公司经授权取得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权。

4、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2016)冀石太证民字第684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各一份,共同证明被告金伯超侵权的事实。

5、身份信息披露一份,证明淘宝网店“诺小诺之家”由被告金伯超经营。

被告金伯超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宏联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商,仅作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并就货物和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的场所,其不作为买家或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本身。

因此,淘宝公司并未实施直接侵权行为。

二、淘宝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由于淘宝平台拥有海量的店铺经营者与商品、服务信息,且用户数据实时发生变化,平台没有能力和义务对每个经营者的营业活动及上架商品的质量状况、权利瑕疵进行审查。

三、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平台在用户开设店铺时,要求其提供真实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并进行审核与备案。

同时,在用户签署的服务协议中明确要求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服务信息,尽到了事前的提醒义务。

原告起诉后,淘宝公司依法履行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对涉案卖家的商品进行了核查,确认产品已下架。

综上,即使本案商标侵权成立,淘宝公司亦不构成帮助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宏联公司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

被告淘宝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9151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淘宝公司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

2、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淘宝服务协议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3、商品下架网页截图一份,证明淘宝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已经检查过涉案商品,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确认侵权链接已断开的事实。

对原告宏联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宏联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淘宝公司均无异议;

对证据1、2、4、5,本院均认定有效;

对证据3,原告宏联公司明确不主张权利,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宏联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均认定有效。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保尔弗兰克工业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INC.)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6945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子、袜,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止;

后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0年11月6日;

2012年5月20日,塞班资产美国有限公司受让该商标;

2012年5月29日,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

2016年8月23日,保罗弗兰克公司确认宏联公司是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具体商标权和著作权详见清单),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并且宏联公司经授权经营网上零售店、咖啡店、餐厅和实体零售店。

附付清单中包括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

2016年1月11日,宏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国雷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以对其通过网络订购货物、到快递公司派送点收取所购买货物、查验所购买货物并通过网络确认收货的行为进行保全。

次日,范国雷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以“易简新装”的用户名及密码登陆淘宝网,在页面的搜索栏中输入“诺小诺之家”执行搜索,在搜索结果中点击“诺小诺之家”进入该店铺,在店铺页面右上角的搜索栏中输入“大嘴猴”执行搜本店,显示搜索到一个商品,点击该商品“新款特价包邮秋冬可爱大嘴猴情侣厚底居家保暖防滑月子棉拖鞋,¥7.50,总销量1147件”文字及图标,进入该商品页面,显示:新款特价包邮秋冬可爱大嘴猴情侣厚底居家保暖防滑月子棉拖鞋,价格¥49.90,淘宝价¥7.50,交易成功1119,库存3677件;

该代理人付款10.50元(含快递费3元)购买前述商品一件,订单信息显示:“卖家昵称:诺小诺之家,真实姓名:金伯超,订单编号1549740352021340”。

同月22日,范国雷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在石家庄市××、××交口东北角的中通快递工作点所在房间签收外包装完好的快递包裹一个,该包裹粘贴运单显示“中通快递(单号761756749181)”。

该包裹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保管。

同月22日,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范国雷在公证处对包裹进行拆封、查验、拍照后重新包装并由公证员加贴封条,由范国雷、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共同签字确认,交由范国雷保管。

同月22日,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范国雷使用“易简新装”账号及密码登陆淘宝网,在“我的淘宝”项下“已买到的宝贝”中查看订单号1549740352021340对应的物流详情,显示“物流公司:中通快递;

运单号码:761756749181”。

同年1月28日,该公证处出具(2016)冀石太证民字第684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快递包裹进行拆封,内有:中通快递详情单一张(单号761756749181),红色棉拖鞋一双,店铺信函一封,礼券一张。

拖鞋鞋面使用大嘴猴形象,鞋吊牌为合格证,合格证标注“品牌:晟瑗鞋业,宁波晟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淘宝网(××)是淘宝公司开办的网站。

另查明,淘宝公司确认淘宝会员“诺小诺之家”开设的店铺“诺小诺之家”由金伯超注册并经营。

宏联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律师费若干。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原告宏联公司的住所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双方未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故本案应适用大陆地区法律。

宏联公司经授权合法取得第1469453号商标独占使用许可权,前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享有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金伯超的行为是否侵权。

宏联公司主张金伯超销售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经比对,被控侵权棉拖鞋上使用的大嘴猴图案标识与第1469453号商标标识相同,且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鞋,宏联公司确认涉案商品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宏联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宏联公司第1469453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金伯超销售上述商品,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而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具有明显主观过错,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

因金伯超因侵权获得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受到损失均难以确定,且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数量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其虽未提交相应凭据,但原告因本案办理公证事项及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属实,必然支出相应费用,本院据情予以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7.50元,总销量1147件,库存3677件;

2、金伯超系销售者;

3、宏联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律师费若干。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金伯超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9000元(含合理费用)。

此外,因宏联公司对淘宝公司已无诉请,故本院对淘宝公司的责任问题不予评判。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伯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9000元;

二、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30元,由被告金伯超负担620元;

财产保全申请费40元,由被告金伯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金伯超、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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