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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桦穗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110民初13807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桦穗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桦穗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13807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振东,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桦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劳动路宝捷安经贸中心903。

法定代表人:张林升。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被告深圳市桦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穗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东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天猫公司、桦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诉称: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PaulFrankIndustrie,LLC)(下称“保罗法兰克公司”)是一家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设立的有限公司,总部位于美国,是专业生产高品质服装服饰的全球领先企业,其产品行销世界各地,在中国的服装服饰市场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保罗弗兰克公司于1999年7月30日前后开始,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局申请包括“大嘴猴图形”、“PAULFRANK”、“大嘴猴图形+文字”等系列商标,且均已获准注册,并均在有效期内。

保罗弗兰克公司在世界范围内极力创建“PAULFRANK”、“大嘴猴图形”、“大嘴猴图形及文字”等商标专用权的知名度,系保罗弗兰克公司最具价值的资产之一。

2008年前后,保罗弗兰克公司将其产品在中国大陆范围内进行生产销售,可人的大嘴猴图形以及精良的服装产品赢得了大批消费者青睐,商标知名度与产品美誉度急速提高,保罗弗兰克公司的系列商标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在相关公众中服饰产品的产品美誉度也被相关公众所高度认可。

2015年,具有极高运营能力与经营能力的原告与保罗弗兰克公司订立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生产经营的独占许可协议(即原告系独占许可方),与此同时,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澳门以及香港地区内全方位实施保护保罗弗兰克公司知识产权。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桦穗公司在天猫网上经营的店铺(https://shopsearch.taobao.com)里大肆在线销售使用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标识的产品。

被告在其网页介绍中使用大嘴猴图形商标,在其出售的产品上同样使用大嘴猴图形商标。

2016年11月15日,原告就被告在线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被告使用原告系列商标的目的非常明显,就是意图通过侵权产品以及网页内容上的商标标识误导消费者,使广大消费者误认为其销售的产品就是原告的产品,以获取高额利润。

天猫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审查在其交易平台上发布的交易信息,对侵权信息应及时删除。

天猫公司未及时删除相关侵权信息链接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应当承担共同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享有系列注册商标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商标的专用权,造成了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及商标声誉损失。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商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讼请求为:一、判令桦穗公司停止在其天猫网(https://shopsearch.taobao.com)网店里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判令天猫公司立即删除该店铺里的侵权链接。

、判令桦穗公司在天猫网首页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判令桦穗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桦穗公司承担。

庭审中,原告经核实,涉案侵权链接已经被删除,故撤回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并放弃针对天猫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桦穗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天猫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宏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2016)沪闵证经字第2296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及翻译件节选;

(2016)沪闵证经字第1905号公证书原件一份;

(2016)沪闵证经字第1381号公证书原件一份;

共同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原告享有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权。

2、(2016)冀石太证经字第2751号公证书原件一份附公证实物一件,共同证明桦穗公司侵权事实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部分费用。

3、第20263590号桦穗商标查询信息网页打印件一份,证明桦穗公司侵权事实。

桦穗公司、天猫公司均未到庭,对原告宏联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对宏联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保尔弗兰克工业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INC.)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6945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子、袜,有效期限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止。

2011年4月1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2012年5月20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塞班资产美国有限公司。

2012年5月29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

核准注册第719633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子、袜,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14日至2023年5月13日止。

2016年8月23日,保罗弗兰克公司确认宏联公司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附件清单中包含涉案注册号为第1469453号的商标。

2016年11月15日,宏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国雷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范国雷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利用相关用户名及密码登录天猫网,在页面搜索栏输入“淘福旗舰店”,找到并点击进入后,在搜索栏输入“猴”,点击“搜本店”,页面显示两款商品,其中一款“2套价春秋季情侣睡衣纯棉长袖男女士可爱大嘴卡通猴家居服薄套装”的商品,显示总销量85,评价26,价格176元,点击进入上述商品页面,商品价格显示促销价176元,显示月销量47,累计评价26,颜色分类有1种,尺码16个,所展示服装图片中部分有大嘴猴图案。

范国雷选择“颜色分类”以及尺码“女L+男XXL”,点击进行购买,实付款176元,形成订单编号2803007010495962。

查看“淘福旗舰店”店铺信息工商执照,显示桦穗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张林升。

同年11月23日,范国雷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在石家庄市××路、石铜路交叉口中通快递工作点所在房间外签收外包装完好的快递包裹一个,该包裹粘贴运单显示“中通快递”、“419172127416”。

该包裹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保管。

同月24日,范国雷在公证处对包裹进行拆封、拍照、查验后重新包装并由公证员加贴封条、签字确认,交由范国雷保管。

同年11月28日,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范国雷登陆天猫网,在“我的天猫”-“已买到的宝贝”中查看订单2803007010495962对应的物流详情,显示物流公司:中通快递,运单号码:419172127416,状态已签收,后进行确认收货等操作。

2016年12月13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就该次公证出具(2016)冀石太证经字第2751号公证书。

当庭查看(2016)冀石太证经字第2751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内有中通快递详情单的快递袋一个(单号为419172127416)、两套相同衣服、裤子,衣服正面显示大嘴猴图案,背面无图案,裤子正反面均有很多大嘴猴图案,另有两个吊牌,上面显示“桦穗”商标,在合格证上注明桦穗公司为经销商,两吊牌散放在包裹中,并未挂在衣服上面。

“桦穗”商标权利人为张林升。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侵害商标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院作为淘宝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且宏联公司于内地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故内地法律系本案准据法。

宏联公司经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享有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性许可使用权,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独占性许可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宏联公司主张桦穗公司生产并销售带有涉案商标图案的服装,侵犯宏联公司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桦穗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大量使用大嘴猴图案,图案清晰显著,客观上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该大嘴猴图案在构图、设计上与宏联公司所有的第1469453号商标相同,与第7196334号商标近似,另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范围包括“服装”,与被告销售的涉案服装属于相同商品,故涉案服装属侵犯宏联公司第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桦穗公司在销售的涉案服装包裹中放置使用了“桦穗”商标字样的吊牌,无法认定涉案服装使用该商标,且该商标权利人并非桦穗公司,而吊牌的合格证上明确注明桦穗公司为经销商,故不能认定桦穗公司系涉案服装生产者。

因此,桦穗公司未经宏联公司许可在销售涉案服装上使用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图案,且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侵犯了宏联公司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因桦穗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宏联公司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涉案商品全类售价176元,总销量85,月销量47,累计评价26,颜色分类有1种;

2.宏联公司因维权支出购物款、公证费并委托律师出庭。

宏联公司当庭放弃对天猫公司的诉请,故对天猫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桦穗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

二、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深圳市桦穗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案件保全申请费120元,由被告深圳市桦穗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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