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初272号原告:雷正举,男,195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攀、李丽超,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维益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红星村蚝涌一巷16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诘。
原告雷正举与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深圳市维益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益康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雷正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攀,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维益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正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维益康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雷正举专利号为ZL20143048××××.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立即销毁侵权产品的制造模具、现有产品库存、半成品等;
2.阿里巴巴公司停止帮助维益康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删除含有侵权产品的网页;
3.阿里巴巴公司、维益康公司共同赔偿雷正举经济损失20万元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84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阿里巴巴公司、维益康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雷正举于2015年12月1日从雷伟华处受让专利号为ZL20143048××××.7外观设计专利,专利产品为电动平衡车(车小乖),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雷正举及原专利权人雷伟华取得上述专利权后,通过许可使用等方式在市场生产、销售,取得良好的市场效果。
2015年11月6日,雷伟华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使用计算机,浏览维益康公司在阿里巴巴公司网站上开设的店铺并购买了电动平衡车一台,由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对上述购买及收货过程进行了全程公证。
被告通过网站页面及自述了其主体信息等情况,并标明其供货能力为100台每天。
经比对,维益康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的形状、结构与雷正举获得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完全相同。
维益康公司未经雷正举许可大量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上述侵权产品,阿里巴巴公司提供网页空间帮助侵权,均侵犯了雷正举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雷正举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阿里巴巴公司辩称,1.阿里巴巴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为平台上进行销售的网络卖家提供技术服务,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和涉诉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阿里巴巴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2.阿里巴巴公司在雷正举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3.阿里巴巴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首先,阿里巴巴公司要求卖家通过支付宝进行实名认证,并对卖家的身份在店铺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并明确要求网络卖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
其次,阿里巴巴公司在雷正举提供了被控侵权商品构成专利侵权的初步证据后,对涉嫌侵权的信息进行检查,确认链接已断开。
综上,阿里巴巴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请求法院驳回雷正举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
维益康公司未做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雷正举提交如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薄副本、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转让协议书、国家知识产权局手续合格通知书、情况说明,证明:雷正举享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且该专利合法有效的事实;
2.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授权书、收据、个人账户明细账单,证明:涉案专利的实施情况。
3.(2015)浙金正证民字第5516号公证书、(2016)浙金正证民字第788号公证书、(2015)浙金正证民字第789号公证书,证明:维益康公司侵权事实;
4.律师代理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证明:雷正举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阿里巴巴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1635号公证书,证明:阿里巴巴公司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
2.(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4237号公证书,证明:阿里巴巴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3.(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6852号公证书,证明:阿里巴巴公司在收到诉状后已经检查并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
维益康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雷正举提交的证据1、4,阿里巴巴公司提交的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雷正举提交的证据2、3,阿里巴巴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系雷正举用于证明其专利实施情况及维益康公司的侵权行为,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6日,雷伟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电动平衡车(车小乖)”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4月29日,专利号为ZL20143048××××.7,该专利至今有效。
2015年11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形状与图案相结合的外观设计,设计要点为:产品形状。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
该外观设计产品整体为左右对称结构,产品两边最外侧为平衡车车轮,车轮轮毂呈旋风型,包含五个近似三角形的镂空结构。
车轮上半部分边缘被车轮罩壳包裹,车轮罩壳内侧与平衡车踏板相连,相连处有三角形图案结构。
从俯视角度看,平衡车左右脚踏板外形近似六边形,中间相接处较窄,踏板表面有斜线沟槽纹理,中间连接处左右各有一个半椭圆形表面带竖线纹理的控键指示灯装置。
左右踏板连接处前侧表面还各有一个由多条折线结构构成的装饰灯装置。
在平衡车底部,中间连接处表面有明显的沟槽纹理结构。
2015年6月16日,雷伟华与永康市旺祥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给永康市旺祥工贸有限公司实施,期限为2015年6月15日至2020年6月14日,许可费为基础费50万元,产品生产后每成功销售一台,支付30元。
同日,雷伟华向永康市旺祥工贸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
2015年10月12日,雷伟华与雷正举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将涉案专利的全部权益转让给雷正举。
2015年12月11日,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雷正举。
2016年6月9日,雷伟华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上述《转让协议书》中所述“全部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与电动平衡车(车小乖)第20143048××××.7号专利有关不论是转让前还是转让后所有的实体权利以及诉讼权利。
2015年11月6日,根据雷伟华委托代理人李丽超的申请,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对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进入阿里巴巴网站(××),在搜索栏中输入“深圳市维益康科技有限公司”搜索,该公司简介显示主营产品:电动平衡车、电动平衡车配件、扭扭平;
经营模式:经销批发;
员工人数为11-50人。
“公司档案”中显示:“深圳市维益康科技有限公司经销批发的电动平衡车、电动平衡车配件、平衡扭扭车畅销消费者市场,公司与多家零售商和代理商建立了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
工商注册信息显示:维益康公司成立时间为2015年6月19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子烟、电芯、雾化器及周边配件、五金制品、电子配件的研发及销售、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打开“供应产品”下“双轮扭扭平衡车”链接,在结果页面中点击进入被诉侵权产品“新款电动双轮平衡车8寸变形金刚扭扭车8寸带蓝牙跑马灯扭扭车”产品页面,显示该产品的价格为930-980元,0个成交,0条评价,1000个可售。
2015年12月18日,根据雷正举委托代理人的申请,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对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进入阿里巴巴网站(××),在搜索栏中输入“深圳市维益康科技有限公司”搜索,进入其首页,点击进入被诉侵权产品“新款电动双轮平衡车8寸变形金刚扭扭车8寸带蓝牙跑马灯扭扭车”的销售链接页面,点击“联系卖家:李永诘”阿里旺旺头像,弹出阿里旺旺登陆框,登陆后与维益康公司的客服交谈,客服根据被诉侵权产品截图回复其在生产这款产品,并表示“我们每天100台左右,我们现在也出了差不多2000台了”。
交谈期间,代理人通过付款到支付宝的方式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一台,支付了货款716元。
2015年12月22日,雷正举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签收了内装有上述公证购买的产品的包裹,代理人对包裹进行了拆封,包裹内有电动平衡车一台、使用说明书一份,充电电源一个,公证人员随后将上述包裹封存交代理人保管带回。
同日,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电脑,查看了上述产品购买订单项下的订单详情,并确认收货。
2017年3月12日,阿里巴巴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获准经营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其中网站名称包括“阿里1688”等;
网站域名包括1688.com等。
有效期至2022年3月11日。
2017年3月20日,阿里巴巴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名公证员和某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电脑,对有关网页截屏、打印。
其中,《阿里巴巴服务条款》就注册与账户、阿里巴巴平台服务和地位、服务使用规范、特别授权、责任范围和责任限制、赔偿、法律适用及管辖等作出了明确约定。
庭审中,雷正举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的链接已删除。
经庭审比对,雷正举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相同。
阿里巴巴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近似,不同之处在于左右踏板与车轮连接处,侵权产品没有指示灯;
左右踏板连接处前侧表面由多条折线结构构成的装饰灯装置,被控侵权产品的折线中间是断开的;
平衡车底部,被控侵权产品有2个由多个小圆孔构成的圆形蓝牙音箱,专利产品没有。
另查明,雷正举为本案支出公证费2400元,律师费6000元。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3048××××.7“电动平衡车(车小乖)”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雷正举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两被告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及相应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一。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电动平衡车(车小乖)”均系电动平衡车,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外观图见附件)均为左右对称结构;
产品两边最外侧为平衡车车轮,车轮轮毂呈旋风型,包含五个近似三角形的镂空结构。
车轮上半部分边缘被车轮罩壳包裹,车轮罩壳内侧与平衡车踏板相连,相连处有三角形图案结构。
从俯视角度看,平衡车左右脚踏板外形近似六边形,中间相接处较窄,踏板表面有沟槽纹理,中间连接处左右各有一个半椭圆形表面带竖线纹理的控键指示灯装置。
左右踏板连接处前侧表面还各有一个由多条折线结构构成的装饰灯装置,而后侧面对应位置则无此设计。
在平衡车底部,中间连接处表面有明显的沟槽纹理结构。
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1.左右踏板连接处前侧表面由多条折线结构构成的装饰灯装置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的折线是中间断开的;
2.在平衡车底部,专利产品和被控侵权产品在平衡车底部的盖板大小、蓝牙音箱孔的设置上有所不同。
本院认为,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左右踏板连接处前侧表面的折线是否断开属于细微差别,就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不容易注意到该区别,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
平衡车底部的盖板大小、蓝牙音箱孔的设置,在产品正常使用时不属于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外观。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专利号为ZL20143048××××.7“电动平衡车(车小乖)”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焦点二。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维益康公司在其经营的涉案1688网店中宣传其是电动平衡车经销商,经营模式是经销批发,网店中有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页面,页面上显示产品价格为930-980元,0个成交,1000个可售,维益康公司在与雷正举代理人阿里旺旺的聊天中称其在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每天100台左右,且已经销售了约2000台,故可以认定维益康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维益康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雷正举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3048××××.7“电动平衡车(车小乖)”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雷正举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雷正举要求维益康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雷正举无证据证明维益康公司有库存半成品及专用模具,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雷正举关于维益康公司因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雷正举主张阿里巴巴公司帮助维益康公司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构成侵权,本院认为,阿里巴巴公司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得知本案诉讼后及时删除了侵权链接,已经尽到合理的义务。
阿里巴巴公司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供帮助侵权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
雷正举要求阿里巴巴公司停止侵权、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庭审中雷正举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的链接已删除,故对其要求阿里巴巴公司删除含有侵权产品网页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处理。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赔偿。
”本案中,雷正举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亦无法确定,雷正举亦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种类、授权时间、维益康公司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及雷正举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本案所涉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于2015年4月29日公告授权;
2.涉案专利的许可费基础费用为50万元,期限为2015年6月15日至2020年6月14日;
3.侵权产品的售价为716-980元,0个成交,0条评价,1000个可售;
4.维益康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19日,注册资本100万元,是经营电子烟、电芯、雾化器及周边配件、五金制品、电子配件的研发及销售、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的公司;
5.本案中,雷正举为购买侵权产品支出716元,为制止侵权支出公证费2400元,律师费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维益康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雷正举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30486958.7“电动平衡车(车小乖)”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维益康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雷正举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雷正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6元,由原告雷正举负担1576元,由被告深圳市维益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50元。
原告雷正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深圳市维益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