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被告人武扣生、武年东、武温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晋0212刑初42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武扣生、武年东、武温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武扣生,武年东,武温杰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12刑初42号公诉机关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扣生,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住吕梁市文水县,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月15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闫本光,左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武年东,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居住地吕梁市文水县,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月15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云飞,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武温杰,男,1993年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居住地吕梁市文水县,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月15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磊,山西北岳(广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扣生、武年东、武温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10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文博、李叶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扣生及其辩护人闫本光、武年东及其辩护人刘云飞、武温杰及其辩护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武金鑫、武志龙(二人刑拘在逃)在大同市南郊区马军营乡东河河村出租屋内制售白酒,后陆续雇用被告人武温杰、武扣生、武年东制作白酒,三入主要负责洗酒瓶、灌酒、包装、运输工作,武金鑫、武志龙主要负责购进包装材料和销售白酒。

2017年1月14日,三被告人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现场及库房查获成品白酒4547瓶、若干制酒工具、包装材料375套和账簿2本。

经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杏花村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贵州茅台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检验,查获的成品白酒均为假冒产品,查获的成套包装材料侵犯了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杏花村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牧童牛、杏花村注册商标。

经大同市华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查获的4475瓶假冒成品白酒的鉴定价格为592371元,包装材料的鉴定价格为22500元。

从查获的两本账簿看,实际销售价格为514010元。

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书证、证人证言、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扣生、武年东、武温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白酒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被告人在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武扣生、武年东、武温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相关证据持异议,辩称其参与制作假酒的时间短,而查获和销售的假酒的数额巨大,并非都是自己参与。

被告人武扣生的辩护人辩称,本案主犯是武金鑫和武志龙,被告人武扣生2017年1月5日来大同的主要工作是在食堂做饭,他参与的洗瓶子、灌酒次数较少,不应承担起诉书中指控的50多万的责任,其走向犯罪是因为生活所困,受雇于武金鑫,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武年东的辩护人辩称,武年东是2017年1月8日来大同的,只参与了六七天洗瓶、灌酒、包装、搬运工作,每天制作五、六箱假酒,每箱价格200多元,其制作假酒的数量及实际销售价格达不到起诉书中指控的50多万元,应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犯罪数额。

被告人武温杰的辩护人辩称,武温杰到达大同之前武金鑫、武志龙已经在生产假酒,不能将本案全部制作假酒的数量及销售金额归于武温杰,且武温杰到案后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武金鑫、武志龙(另案处理)在大同市南郊区马军营乡东河河村出租屋内制售白酒,后陆续雇用被告人武温杰、武扣生、武年东制作白酒,三人主要负责洗酒瓶、灌酒、包装、运输工作,武金鑫、武志龙主要负责购进包装材料和销售白酒。

2017年1月14日,三被告人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现场及库房查获成品白酒4547瓶、若干制酒工具、包装材料375套和账簿2本。

经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杏花村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贵州茅台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检验,查获的成品白酒均为假冒产品,查获的成套包装材料侵犯了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杏花村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牧童牛、杏花村注册商标。

经大同市华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查获的4475瓶假冒成品白酒的鉴定价格为592371元,包装材料的鉴定价格为22500元。

从查获的两本账簿看,实际销售价格为51401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

证实大同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接群众举报在大同市南郊区东河河村查扣假冒白酒500余箱,并当场抓获嫌疑人三名的事实;

2.证人张某某证言。

我住在西韩岭乡仝家湾村,2016年11月3日左右,有个1.75左右、说普通话的人开着白色的车到我家问有没有空房出租,他当库房用,我说前院有三间,他看后就走了。

两天后,这个人来说要租一年,先交半年房租2500元,我就把房子钥匙给了他,给他写了条子有我签字。

我院子是前后院,他什么时候来的,我不清楚。

(看完人口信息)好像是武志龙租的,不常见,不确定;

3.证人张某1证言。

我住在东河河村,2016年7月13日左右,有两个外地人(自称是太原人,40岁左右)开白色的车来我家要租房,看完房子就走了,7月18日,两个外地人来我家说要租旁边的院子,我就给房主李官山打电话,房主说租给他们。

然后两个外地人就给我丈夫900元,说是半年房钱,我丈夫给打了个条子。

交完房钱后约一周后,他们其中一个人和一个30岁的女人入住的,快过年的时候,里面住的人也多了,来的车也多了,租房时是武志龙,收电费是和武金鑫收的。

2017年1月10日左右,我还给他们租了一间库房,每月100元,按月交;

4.被告人武温杰于2017年1月14日23时30分、15日18时06分、16日11时05分、22日10时10分、2月7日9时55分、21日11时10分、4月6日15时20分、6月28日10时30分在侦查阶段的供称:我堂哥武金鑫给我打电话,让我带上我的驾驶证到大同帮他忙,一个月给我3500元。

2016年11月19日,我坐武金鑫雇佣的拉汾酒二十年包装和小部分成品酒去大同的货车到了大同东河河村,见到武金鑫第一天我帮着卸货,第二天、第三天跟着武金鑫、武志龙给客户送货,第四天我开始学着洗酒瓶和灌酒,之后给酒贴标、装箱、打包。

武志龙是我侄儿,我到大同后才知道武金鑫、武志龙做假酒,什么时候开始的我不清楚,我父亲武扣生是2016年12月24日左右来大同的,主要负责给我们做饭,后来也帮我们洗瓶、灌酒,我堂兄武年东是2017年1月3日左右来大同的,主要负责搬货、洗瓶。

我们5人平时在东河河村制作假酒院子里住,武金鑫、武志龙负责日常开销。

我们制作汾酒系列(红盖汾、黄盖汾、二十年汾酒、青花汾酒。

十年老白汾、封坛十五年汾酒)和浓香系列(国窖1573、五粮春、五粮液、剑南春、泸州30年、泸州60年)假酒。

汾酒系列的包装是从老家文水拉过来的,其他品种的包装是物流发来的。

包装有外皮、酒箱、底座、酒瓶、瓶盖、一套商标、铆钉、卡子、大外皮、手提袋。

十年老白汾、国窖1573、五粮春、五粮液、剑南春、泸州30年、泸州60年的酒瓶都是从废品收购站回收的。

我知道的汾酒二十年、青花汾酒(20/30年)十年老白汾、封坛十五年汾酒都是用红盖汾酒、黄盖汾酒真酒灌装的。

红盖汾酒有时用杏花清酒灌装有时用散酒灌装、黄盖都是散酒灌装。

十年老白汾有时也用杏花清灌装。

国窖1573、五粮春、五粮液、剑南春、泸州30年、泸州60年这些酒的原料都是客户提供的,都是用泸州头曲或二曲装的,我们挣加工费和包装费。

散酒是从老家文水县购买的。

制作假酒的过程:新瓶的话,先用酒洗瓶,灌酒、盖瓶盖、摆好底座、擦瓶、盖底座盖、上卡子或打铆钉、贴标、装箱、打包。

旧瓶的话先起酒瓶盖,用洗洁精或清水洗瓶,用酒洗瓶、灌酒、盖瓶盖、摆好底座、擦瓶、盖底座盖、上卡子或打铆钉、贴标、装箱、打包。

武金鑫和武志龙有四个制假售价租住地,东河河村有三个租住地,一个是我们居住及加工制作假酒的院子,另一个是存放成品假酒的占了一间房,还有一个是存放假酒包装的占了一间房,仝家湾村的那个院子我们租了三间平房存放成品假酒。

我来大同后,我们制假点可能销售出去约300件假酒,我来后装了100多件不到200件,大部分是十年老白汾、二十年汾酒、封坛十五年汾酒,红盖汾酒。

我参与了约90多次销售假酒,其中10次左右是我自己去送的货。

假酒卖到棚户区和矿区,市区卖的少。

我们开江淮晋BNM648和长安之星晋BUN850送货。

货少时我送货,客户直接给我付款,我交给武金鑫和武志龙,货多时都是武金鑫和武志龙负责结账。

我知道制作假酒违法。

我听武金鑫说没事,然后我为了挣点钱,才做的。

2017年1月1日我回老家的时和武金鑫要过1200元,2017年1月14日,我从仝家湾库房拉上货回到东河河村租住地被抓获。

证明:被告人武温杰为挣钱,伙同武金鑫、武志龙、武年东、武扣生在东河河村出租屋灌装、制作、销售品牌白酒的事实;

5.被告人武扣生于2017年1月14日23时30分在侦查阶段的供称:2017年1月5日(腊八)我和我侄子武金鑫坐拉酒的红色帆布顶子箱式货车于当晚10点左右到的大同,车上拉了几桶散白酒和约200箱20年汾酒包装。

我、我儿子武温杰、武金鑫、武年东、武志龙住在东河河村装酒的那个屋子,武金鑫和武志龙是头,武年东比我晚来,他负责灌酒、打包装酒。

武温杰主要负责成品酒,我白天负责做饭,晚上帮忙灌酒。

仝家湾租房内的白大桶内装我们老家小酒厂做的散酒,主要用于灌红盖汾酒,真红盖汾酒倒在二十年汾酒瓶中,这几天,我帮忙灌了十多件红盖汾酒,装完后我们自己打包,包装箱是武金鑫他们买的,打包后送到外边客户手中。

武金鑫、武志龙教给我们灌酒、打包装的技术。

去年冬天,我正在家没事干,他们叫我出来干,每天给我100元钱,我想反正在家没事干,就跟上干了,知道他们是在做假酒我也是为了挣钱。

到现在,武金鑫没给过我工钱。

武年东来的比我晚几天,武温杰来的早一些。

抓获我的地方是我们住的地方,旁边有一个放酒的房间,北面还有一个专门放包装的房间,南郊区仝家湾村的3个库房里面都是做好的成品假酒。

红盖汾酒瓶上有商标不用贴,只倒一下酒就可以,箱子上的商标我们谁有空谁贴;

6.被告人武年东于2017年1月14日23时30分在侦查阶段的供称:武金鑫是我堂弟,我来大同市的前几天在老家碰到武金鑫,他说让我来大同帮他搬搬东西干点活,闲着也是闲着,当时家里钱紧张,我就同意了。

2017年1月7日,腊月初十,我坐一个拉酒包装的货车来大同我做假酒那个村子,到了以后我帮忙卸货车上的酒包装。

我是最后来的,我和武金鑫、武志龙、武温杰、武扣生是本家亲戚。

来了以后我就跟着他们在我们住的地方做假酒,我听温杰说一天给一百来块,武金鑫和武志龙是负责人,负责送货和销售,有时也帮忙做酒。

武扣生负责做饭、杂活和洗瓶子,武温杰负责密封酒瓶盖、擦拭瓶子、有时帮忙送货,我负责搬运、杂活和洗瓶子。

我们做二十年汾、十五年汾、国窖、三十年兰花汾、五粮液、剑南春,这些都在库房放着。

我只做过二十年汾,我知道二个放酒的库房。

我们先将空瓶子洗净,再用酒涮一下后倒出去,用次酒倒入好酒瓶里,密封好瓶盖后贴标,放入包装盒后装箱,用胶带密封好送入成品库房,再由武金鑫和武志龙联系卖给客户,每天有一辆或两辆面包车来拉约十箱假酒。

从我来了后,我们都是有人要我们才做,做好就出手了,库房里很多货都是武金鑫他们跟外面进的货。

空包装是从老家那面拉过来的。

我做了三、四十箱假酒,都是二十年汾酒,家里有个账本。

一辆白色面包车和一辆白色两箱轿车;

7.房租收条、情况说明(武金鑫钱包内夹层发现两张租房收条)。

证实张某某收到租房人半年(至2017.5.1)房租2500元,闫某收到租房人半年(2016.7.19始)租金900元;

8.扣押清单。

1.14假冒注册商标案账本的情况说明及白灰、蓝账本及1.14假冒注册商标案蓝皮账本目录。

证实2017年1月14日扣押白灰色(18页,销售金额408720元)和蓝色账本(6页,销售金额105290元)各一本,销售金额共计514010元;

9.东河河村包装库房成品假酒、包装材料、制假工具扣押清单,晋BNM648扣押清单,仝家湾村成品酒库房一扣押清单,仝家湾村成品酒库房二扣押清单,仝家湾村成品酒库房三扣押清单,委托保管说明,涉案假冒汾酒、五粮春商标图片,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明等。

证实制假工具除外,涉案假冒白酒4547瓶及成套包装材料委托大同市南郊区融通商贸有限公司保管,现存放于大同市万昌物流园内。

查获的成品酒酒瓶、酒盒、酒箱上使用了汾酒、牧童牛、汾、古井贡、”五粮春”、天之蓝、国窖、五粮液、剑南春等注册商标。

晋BNM648及制作假酒工具现存放在大同市直属分局;

10.照片。

证实制假场所及库房的情况;

11.杏酒包装证字(2017)N00000506、杏酒包装证字(2017)NO:0000507证明。

证实在大同市南郊区马军营乡东河河村查获的成套酒包装上,未经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股份有限公司许可,擅自或非法使用杏花村、牧童牛注册商标标识印制的包装材料,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

12.杏酒鉴字(2017)XC-N00003470假冒产品鉴定证明。

证实在大同市南郊区马军营乡东河河村查获的45度封坛十五年老白汾酒475ml共计90瓶、42度玻璃瓶汾酒475ml共计12瓶,属假冒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产品;

13.杏酒鉴字(2017)XC-N00003471假冒产品鉴定证明。

证实晋BNM648查获的45度十年老白汾酒475ml共计36瓶、青花二十年汾酒475ml共计12瓶,属假冒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产品;

14.杏酒鉴字(2017)XC-N00003472、2751、3473假冒产品鉴定证明。

证实大同市南郊区马军营乡东河河村查获的成品酒属假冒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产品;

15.杏酒鉴字(2017)XC-N00003489/3475/3488/3474假冒产品鉴定证明及贾翔授权委托证书复印件。

证实大同市南郊区马军营乡仝家湾村查获的成品酒属假冒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产品;

16.苏洋鉴Y3929产品鉴定报告。

证实大同市全家湾村窝点查获的42度天之蓝480m1*6共计48瓶(20150616.2428612A1)、42度海之蓝480m1*6共计66瓶(20161019.3341702A8),经鉴定,外箱、酒盒、防伪标识等均不是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属假冒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

17.川五鉴NO:0009486鉴定证明书。

证实经鉴定,送检的39度、52度500ml防伪新共计59瓶五粮液和35度500ml防伪新共计78瓶五粮春的生产日期、批号、物流码信息记录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不符合,属假冒产品。

18.川剑鉴0027098鉴定证明书。

证实经鉴定,送检的38度、52度500ml剑南春酒共计150瓶属假冒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产品;

19.黔茅鉴NO:1203350鉴定证明书。

证实经鉴定,送检的38度、52度500ml剑南春酒共计150瓶属假冒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产品;

20.LZLJD鉴字2017900110第004号鉴定证明书。

证实经鉴定,送检的38度窖龄30年500ml共计6瓶、52度500ml国窖1573经典装10瓶、38度500ml国窖1573经典装96瓶,不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产品;

21.授权书。

证实大同市南郊区融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汾酒2017年大同地区总代理商;

22.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驰名商标证书、商标注册证、续展注册证明。

证实”杏花村”为驰名商标,”汾酒”为注册商标,期限至2020.10.27,”XINGHUACUN图案”为注册商标,期限至2020.4.13,”汾酒”为注册商标,期限至2020.10.27,牧童牛图案为注册商标,期限至2024年2月6日,杏花村为注册商标,期限至2017年8月20日,汾酒注册商标、古井贡、杏花村图、竹叶青、汾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3.张某2授权书身份证、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

证实”海之蓝”、”天之蓝”为注册商标,有效期内;

24.梁某某权书、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授权书、商标注册证。

证实五粮液牌为驰名商标、二个注册商标在有限期内;

25.梁某授权书、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文件。

证实”五粮春”及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

2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文件、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叶某授权委托证。

证实”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

27.承诺书、曾某授权委托书、证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

证实”贵州茅台”为注册商标,有效期内;

28.管某、徐某某打假授权委托证、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

证实”国窖””百年泸州老窖”为注册商标,有效期内;

29.华益评字(2017)第5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人、鉴定机构资质证书。

证实1.14假冒注册商标案涉及的各类假冒汾酒、国窖酒、剑南春、五粮液等共计4475瓶,在评估鉴定基准日2017年1月14日的价格592371元;

30.华益评字(2017)第3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人、鉴定机构资质证书。

证实1.14假冒注册商标案涉及的42度二十年汾酒成套包装286套、45度十年老白汾酒成品包装81套、40度二十年汾酒成套包装8套,每套包装含1个包装箱、3个手提袋、6个瓶、6个盖、6个盒,在评估鉴定基准日2017年1月14日的价格22500元;

31.说明、户籍证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实被告人武温杰、武年东、武扣生具备犯罪主体资格,无犯罪记录;

武金鑫和武志龙刑拘在逃。

分析以上证据受案登记表、证人张某某及张某1证言、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称、扣押清单、房租收条及情况说明、照片、杏酒包装证字(2017)N00000506及杏酒包装证字(2017)NO:0000507证明、杏酒鉴字(2017)XC-N00003470假冒产品鉴定证明、杏酒鉴字(2017)XC-N00003471假冒产品鉴定证明、杏酒鉴字(2017)XC-N00003472、2751、3473假冒产品鉴定证明、杏酒鉴字(2017)XC-N00003489/3475/3488/3474假冒产品鉴定证明、洋鉴Y3929产品鉴定报告、川五鉴NO:0009486鉴定证明书、川剑鉴0027098鉴定证明书、黔茅鉴NO:1203350鉴定证明书、LZLJD鉴字2017900110第004号鉴定证明书等证据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实了被告人武温杰、武扣生、武年东受雇于武金鑫、武志龙(二人均在逃),在大同市南郊区马军营乡东河河村出租屋内制售白酒,三人主要负责洗酒瓶、灌酒、包装、运输工作。

公安机关从现场及库房查获成品白酒4547瓶、若干制酒工具、包装材料375套和账簿2本。

经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杏花村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贵州茅台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隈公司检验,查获的成品白酒均为假冒产品,查获的成套包装材料侵犯了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杏花村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牧童牛、杏花村注册商标。

2017年1月14日,三被告人被当场抓获的事实。

授权书、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驰名商标证书、商标注册证、续展注册证明、张某某授权书身份证、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梁某授权书、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授权书、商标注册证、梁某授权书、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文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文件、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叶某授权委托证、承诺书、曾某授权委托书、证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管某、徐某某打假授权委托证、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华益评字(2017)第5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人、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华益评字(2017)第3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人、鉴定机构资质证书、说明、户籍证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温杰、武扣生、武年东的犯罪事实以及当庭出示的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温杰、武扣生、武年东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白酒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温杰、武扣生、武年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应予确认。

被告人武温杰、武扣生、武年东基于共同犯罪故意共同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系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武温杰、武扣生、武年东主要负责洗瓶、灌酒、贴标、包装、搬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武温杰、武扣生、武年东及其辩护人辩称的”三被告人到达大同之前武金鑫、武志龙已经在生产假酒,不能将本案全部制作假酒的数量及销售金额归于其三人,三被告人参与制作假酒的时间短,其制作假酒的数量及实际销售价格达不到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数额,应按实际制作假酒的数量及销售价格计算犯罪数额”。

经查,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称意见符合客观实际,应予采信;

被告人武温杰、武扣生、武年东在侦查期间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扣押机关扣押清单中所载明的扣押物品均未随案移送,依法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扣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二、被告人武年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三、被告人武温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四、扣押清单中所载明的扣押物品,依法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田世林审 判 员  刘文珍人民陪审员  杨 忠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宏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