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76785号原告:有行鲨鱼(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工业开发区西部规划二路2-20号3幢。
法定代表人:黄开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争令,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浦剑五金建材店,经营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头路****号。
经营者:叶新荣,男,19xx年x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浦城县xx村**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号。
原告有行鲨鱼(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浦剑五金建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争令,被告的经营者叶新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3050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其中经济损失23,680元;
合理费用具体组成为:公证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侵权产品购买费20元、调查费800元,合计6,320元)。
事实和理由:1999年8月,原告取得了第13050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1类:粘合剂,该商标目前在有效注册期限内。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涉案商品是从被告店内购买没有异议,但被告并不知道原告的注册商标,被告仅仅是销售商,涉案产品也是从上家上海程申实业有限公司处批发购入的,胶水是驰凤牌,被告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
被告从上家那里总共才进了一盒,一盒只有30瓶胶水,进价是1瓶1元,进货时间已记不清楚。
2017年4月1日被原告方买走7瓶,售价一共是20元,卖出去的胶水就是驰凤牌。
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第1305079号注册商标“”,注册人即原告有行鲨鱼(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粘合剂(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8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止。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浦剑五金建材店,经营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1199号,经营者叶新荣,注册及核准日期:2009年3月13日,经营范围:小五金、建材的零售,登记状态:存续。
2017年4月1日,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委托人李志才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书载明:2017年4月1日14:11,李志才会同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本区xx镇xx路xx号“五金建材”店铺,购买了7支胶水,所有胶水的塑料瓶上贴有“CF?CHIFENG驰凤”及鱼形图案标识,并在支付了20元后当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及名片一张。
收款收据上记载了入账日期“2017年4月1日”、金额“20元”、收款事由“502胶水7瓶”,并盖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浦剑五金建材店的收款专用章。
名片上则印有“航头五金建材”及“叶森荣”字样。
公证处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过程,并对上述取得的物品、票据进行封存,同时对上述物品及店铺进行拍照。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了(2017)沪东证经字第7102号公证书。
原告为上述公证事项支付公证费500元。
庭审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打开后有7瓶胶水,每瓶胶水上均贴有“CF?CHIFENG驰凤”及鱼形图案标识。
公证封存中有购物收据(三联单)及名片一张,与公证书中公证词描述及后附照片均一致。
原告表示,公证购买的胶水瓶贴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因此被告的行为属于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行为。
随后,原告举证了其宣传手册及“有行鲨鱼”粘合剂实物作比对:原告生产的胶水瓶上的瓶贴系以黑色与红色作为底色,上面即是原告的注册商标标识,原告生产的胶水封盖口整齐,还印有点阵式生产日期及“有行”两字,略有断墨,用来防伪,而侵权产品与原告明显不同。
另外,原告产品的净重就是20克整,而涉案购买的胶水产品分量都无法达到上述标准。
另查明,案外人上海程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申公司)向本院陈述涉案原告购买的7支驰凤牌胶水系由该公司销售给被告,并提交了其销售单据、商标注册证、企业营业执照等材料。
另,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提交了律师费发票;
还主张为本案支出调查费8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
以上事实,由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商标注册证、被告的工商档案机读材料、(2017)沪东证经字第7102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胶水实物、相关票据、原告生产的胶水实物及宣传图册、案外人程申公司的陈述、企业信息、销售单据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故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原告有权就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被告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的胶水,与原告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粘合剂属于相同商品。
涉案胶水瓶上的标贴系贴有“CF?CHIFENG驰凤”及鱼形图案标识,较为显著的部分是其中黑红拼接的底色上加鱼形图案,该鱼形图案也采用了黑鳍白肚,与原告商标中鲨鱼图案的颜色一致,因此该标识与原告的商标在整体视觉上构成近似。
而涉案被控侵权的胶水在较为明显位置上使用了上述标识,会使相关公众在上述标识与原告的商标之间产生误认,由此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因此,被告销售的涉案胶水在胶水瓶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商标构成近似,属于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侵权商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销售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但根据被告的抗辩及案外人程申公司的陈述及销售单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胶水系从案外人程申公司处采购而得,被告作为销售者已经履行了注意义务,应当免除其赔偿责任。
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被告客观上销售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其侵权行为成立,也正是因该行为导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为制止被告侵权而支出了一部分费用,因此该部分用于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综上,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向原告支付为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关于合理开支部分,本院注意到本案(2017)沪东证经字第7102号公证的委托申请人系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而非原告,但考虑到本案原告委托了该事务所的律师进行诉讼,公证费发票抬头系原告,本案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也系该公证的内容,故应视为得到了原告授权。
因此,本案的公证费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并提交了相关的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
因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同一时期在本院范围内代理了原告数件类似本案的案件,故本院将考虑该因素及本案诉讼标的、律师的实际工作量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调查费800元,无相应事实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浦剑五金建材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有行鲨鱼(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13050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浦剑五金建材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有行鲨鱼(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2,520元;
三、驳回原告有行鲨鱼(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有行鲨鱼(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浦剑五金建材店各半负担1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冯 祥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晓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四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