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刑初93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2,男,198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广东省湛江市。
指定辩护人李宏,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魏晋,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金融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2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建议,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2及其指定辩护人魏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至4月,被告人李2为谋取非法利益,在网络上搭识陈某某(另行处理),将他人非法制造的假冒惠普防伪标共6.5万件销售给陈某某,并使用其弟弟李1的工商银行账户收取货款,再转账至其本人的工商银行账户。
同年4月25日,被告人李2在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海滨大道南23号7幢404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李2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2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2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2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2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李2的供述;
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
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
证人李1的证言、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
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
人口信息及抓获被告人李2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2及其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等均无异议。
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李2表示自愿认罪、悔罪,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2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本案社会危害性小,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2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2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故可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条款正确,应予以支持。
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2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2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24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被告人李2的犯罪工具(详见清单)予以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韩 敏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文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