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民辖终1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展发箱包商行,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大古道巷**号(原**号)。
经营者:杨奉公,男,1968年03月20日出生,住长沙市天心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住所地卢森堡大公国1118卢森堡市艾丁根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奥托•布吕德雷。
上诉人长沙市天心区展发箱包商行因与被上诉人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3民初41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长沙市天心区展发箱包商行上诉称,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书证充分证明上诉人出卖的商品为宝斯度男包,而不是普拉达男包。
根据法律规定,商标权侵权纠纷应该由制造地宝斯度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宝斯度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州市白云区。
另从被上诉人起诉书来看,原告为普拉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奥托•布吕德雷,但在具状人处为曾建龙、刘擎天两个中国人签名,他们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地位。
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3民初412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展发箱包商行的住所地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故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訸审判员 肖志红审判员 向 丹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方 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