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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共田电子有限公司与张乙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883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共田电子有限公司与张乙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共田电子有限公司,张乙顺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883号原告:深圳市共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展杨、杨慧中,均为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乙顺,男,1960年11月11日生,汉族,身份证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辜质法,广东科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共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田公司)诉被告张乙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共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中、张乙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辜质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共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乙顺停止销售侵害共田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共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共田公司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2016年8月经调查发现张乙顺未经许可,在新亚洲国际电子数码城一楼1F034AB铺位“奥成科技”商铺、擅自销售与共田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产品,产品整体形状及构造皆落入共田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张乙顺的行为侵害了共田公司专利权。

张乙顺辩称:请求驳回共田公司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被诉产品在共田公司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大量存在于市面,未侵害共田公司的专利权。

张乙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无主观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其铺位在2016年8月期间转租给郑锦成经营,郑锦成因经营困难于2016年9月与张乙顺解除了租赁协议,张乙顺无法判断郑锦成销售的被诉产品是否为侵权产品。

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涉案专利为ZL201330432299.4“迷你风扇(F95B)”外观设计专利,原专利权人为欧志玉,2015年5月28日专利权人变更为共田公司,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9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2月12日,专利年费已缴至2016年11月2日。

该专利外观设计图片如本判决书后之附图1。

2015年8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该专利权出具的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8月18日,共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西堤××马路新亚洲国际电子科技城IF034AB档的“奥成科技”店铺,购买了一批小型电风扇,共支付191元,取得“郑锦成”名片一张及“奥成科技”销售单据一张,销售单据上载有户名为“郑锦成”的银行账户号码。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做了公证。

2015年1月29日,张乙顺与广东新亚洲国际电子数码交易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洲公司)签定《租赁合同》,内容包括:张乙顺租用新亚洲公司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西堤××马路55号1楼34B号档口,建筑面积共2.42平方米,租赁期由2015年1月30日到2016年8月30日止,月租金1481元。

同日,张乙顺作为1楼34B号档口租赁经营人向新亚洲公司签署《经营业户不经销假冒伪劣商品保证书》,内容包括:保证不销售冒牌伪劣和侵权商品,如厂家或经销商追诉其侵权全部承担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被诉产品为一种小型电风扇,其外观设计如本判决书后之附图2,将被诉侵权设计与共田公司专利设计对比,两者均由扇叶窗部分和外壳组成,扇叶窗顶部有孔型提手,扇叶窗呈圆形,网罩为发散状弧形网格状,中部有一圆形端盖,透过网罩可看到内部四个扇叶。

扇叶窗下部外壳呈弧形收腰式设计,其中部有一边角均为圆倒角的长方形操作面板,面板上左右两边各有一个圆形按钮,两按钮之间有四个小圆形指示灯。

外壳下部右侧有一个USB接口、下部左侧有一个圆形凸起小灯。

两者外形对比未发现差异。

2016年9月6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向共田公司开具公证费发票660元。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手续合格通知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年费收据、(2016)粤广广州第168744号公证书、《租赁合同》及《经营业户不经销假冒伪劣商品保证书》、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张乙顺为证明其铺位曾转租给郑锦成,另提交手写的《租约》及《解除租约》各一份,《租约》显示书写时间为2016年5月30日,内容载明“张乙顺位于西堤××马路新亚洲国际电子城一楼034AB档口租与郑锦成经营……租期从2016年6月1日开始,至2017年5月30日止”,《解除租约》显示书写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内容载明“郑锦成租我张乙顺位于西堤××马路新亚洲国际电子城一楼034AB档口,因经营困难……经双方协商,从2016年10月份开始,终止档口租约。

”两份文书尾部均有“郑锦成”签名字样。

本院认为,共田公司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共田公司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张乙顺关于被诉产品在共田公司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存在于市面的抗辩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共田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内容及新亚洲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可认定被诉产品由新亚洲国际电子科技城IF034AB档口所销售。

该档口为张乙顺向卖场主办方新亚洲公司承租。

张乙顺辩称该档口当时已转租给郑锦成经营,但其提交的手写《租约》及《解除租约》内容中并无郑锦成身份信息,亦无郑锦成身份证或出庭证言等进行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故本院不采信该证据。

经审查,共田公司公证购买取得的证据中也包括郑锦成的名片和银行账号,表明郑锦成参与了经营。

但是,根据生活生产常识,张乙顺与郑锦成的关系可能是业主与雇员关系,在上述证据无法采信的情况下,本院不支持张乙顺的上述抗辩意见。

共田公司指控张乙顺销售被诉产品有合法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设计与共田公司专利设计对比,两者均为由上部的圆形扇叶窗部分和外壳组成的小型风扇外形,扇叶窗顶部有孔形提手,扇叶窗下部的外壳呈收腰式设计,外壳下部中间有操作面板。

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异,应认定两者相同,即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共田公司专利保护范围。

张乙顺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专利产品,侵害了共田公司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根据本案涉案专利的类别和对产品价值的贡献比例、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以及共田公司维权的合理支出,综合考虑,酌情确定张乙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0000元。

共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乙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共田电子有限公司ZL201330432299.4“迷你风扇(F95B)”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张乙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深圳市共田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共田电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深圳市共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630元,由被告张乙顺负担42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本案如需强制执行,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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