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8民初4200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英伦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64。
法定代表人:王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凯宇,浙江亿维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65。
法定代表人:马云。
被告:山东科尔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华强科技城一楼10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9。
法定代表人:危士梅,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瑞,山东达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上海公司)与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山东科尔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尔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0月1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士顿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凯宇、被告科尔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士顿上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判令:一、被告科尔声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删除被告科尔声公司店铺中所有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信息;
三、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整;
四、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金士顿科技公司依法注册第10060266号“”、第2024537号“KINGSTON”、第12174986号“金士顿”注册商标。
金士顿科技公司自创立以来不断树立业内质量和可靠性标准,目前已经发展成为全球最大的独立内存产品制造商,在全球范围内有着极高的市场占有率和品牌竞争力。
原告金士顿上海公司经金士顿科技公司合法授权获得前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及维权权利。
被告科尔声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通过其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开设的网店销售带有涉案注册商标的假冒内存卡,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恶意侵犯,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作为阿里巴巴网站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对侵权信息未尽到监管义务,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被告科尔声公司答辩称:一、其已撤下涉嫌侵权的商品。
二、原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2月14日,金士顿科技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存储器扩充插件;
存储器扩充模块;
微处理器升插件;
便携式磁盘驱动器;
便携式磁盘存储器,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止。
2013年1月7日,该商标经续展注册至2022年12月13日。
2008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将第2024537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2015年11月19日,金士顿科技公司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将其合法拥有的第2024527号“KINGSTON”等注册商标授权金士顿上海公司使用;
授权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
未经授权方同意,使用方不得将授权方授予的商标权许可第三方使用。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权侵权时,授权方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
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使用方所有。
根据(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6917号公证书所附光盘截屏页面显示,输入网址“www.kingston.com”,进入相关页面,点击“公司信息”,显示关于金士顿的简介以及中国的网络授权经销商,包括京东金士顿官方专卖店、亚马逊金士顿官方专卖店、淘宝商城金士顿官方专卖店。
输入京东金士顿官方专卖店的网址“http://kingston.jd.com”,进入京东金士顿官方专卖店,点击“金士顿8g内存卡tf卡micro储存sd卡tf8g手机内存卡包邮”,显示京东价格为¥23.9-¥28.9,选择“8GBClass4”、“黑色”。
再输入网址“http://kingston.tmall.com”,进入天猫金士顿官方专卖店,点击“金士顿64gU盘DT101G264gu盘64G金属旋转创意u盘特价包邮”,限时促销价为119元。
再在天猫金士顿官方专卖店中,点击“金士顿DTSE9G232gu盘金属USB3.0高速u盘32g包邮送挂绳”,显示价格为¥72.9-¥87.9,月销量为13444。
输入网址:“http://top.zol.com.cn/compositor/trend_3.html”,ZOL调研中心发布的“内存品牌占有���”显示金士顿品牌独占鳌头,领跑品牌榜并包揽近一半的热门产品,十大热门内存产品中金士顿占4个。
输入网址××/html/2016-2-24/1140596.html”,跳转进入“飞象网”,该网站刊登的《2016年中国市场十大内存品牌影响力排行榜》文章显示,2016年2月中国的内存市场上,金士顿独占鳌头,在品牌榜上遥遥领先。
根据(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21406号公证书所附光盘截屏页面显示,2016年12月6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申请人金士顿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佳欢在公证处办公室,操作公证处电脑登录“www.1688.com”,在“供应商”搜索栏中输入“山东科尔声电子有限公司”,进入相关页面,在搜索栏中输入“内存卡”,点击“搜本旺铺”,打开相应页面,点击“出售8gtf内存卡卡唱戏机储存卡手机内存卡……”,打开相应页面,显示该链接项下商品共有¥19、¥18、¥17三种���同的批发价,1002件成交。
点击容量为“8GB”的内存卡,数量添加为“5”,点击“立即订购”,打开相应页面;
在给买家留言处输入“请开收据”;
支付货款95元及运费10元。
原告金士顿上海公司向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6年12月9日,公证员监督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葛佳欢在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清泰街348号雪峰大厦接收一份申通快递(运单号:3319676044114)的过程。
签收后该快递由公证处保存。
12月13日,在公证处办公室,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葛佳欢对上述申通快递包裹进行拆包,内有闪存卡五个。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快递外表及快递内物品进行拍照,并对其中四个闪存卡进行封装,另取出一个交由葛佳欢保管,封装后物品也交由葛佳欢保管。
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针对上述收货及拆包查看过程出具了(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21697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对原告提交的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拆封,内有4个闪存卡,上述闪存卡表面印有“Kingston”字样。
另查明,阿里巴巴公司系“www.1688.com”网站经营者,被告科尔声公司系涉案网店在www.1688.com的注册人。
科尔声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18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音频设备、广播器材、音箱线材、智能家居、教育设备、监控安防、音箱监控的销售及安装;
电子商务、进出口贸易。
再查明,原告为证明其合理开支,提交金额为24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份,该笔公证费系为本案及他案共同支出。
证明以上事实的有(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397号、(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401号、(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6917号公证书、(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21697号公证书、(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21406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截屏打印件、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金士顿科技公司系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金士顿上海公司经商标权利人的授权,有权使用该商标,并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故其诉讼主体适格,有权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告山东科尔声电子有限公司销售的闪存卡与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商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Kingston”标识与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英文一致,仅字母大小写书写方式上有所区别,两者构成近似商标。
被诉侵权商品原告确认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被告科尔声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商标权人或者获得了相关权利人的许可,故本院认定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科尔声公司销售侵害商标权的商品,未举证合法来源,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责任的侵权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原告当庭确认涉案网店中被诉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也无证据显示科尔声公司目前仍存在销售侵权商品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第1、2项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科尔声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科尔声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性质、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其中,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原告公证取证时显示,被控侵权商品共有¥19、¥18、¥17三种不同的批发价,1002件成交;
2、原告为保全证据作了公证以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确需支出一定费用,原告为公证购买侵权产品支付货款95元及运费10元。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定科尔声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
关于阿里巴巴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网店上被诉侵权商品信息现已下架,阿里巴巴公司作为提供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无证据显示其对科尔声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故其不构成帮助侵权,无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科尔声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2000元。
二、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765元,被告山东科尔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035元。
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山东科尔声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交纳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