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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3、陈某4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5203刑初270号
案件名称陈某3、陈某4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某3,陈某4,林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3刑初270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3,男,1986年3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揭东县,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揭阳市揭东区。

因本案于2017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18日被逮捕。

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

辩护人简志敏、李钢,广东和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4,男,1985年7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揭东县,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揭阳市揭东区。

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

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

辩护人辜泽敏,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女,1989年2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揭东县,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揭阳市揭东区。

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3日及2017年8月3日、8月8日被取保候审。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揭东检公诉刑诉[2017]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3、陈某4、林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俊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3及其辩护人简志敏,被告人陈某4及其辩护人辜泽敏,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底,被告人陈某3和被告人陈某4及同案人陈某2(另案处理)在广州市白云区密谋假冒产品事宜。

2016年7月份,陈某2和陈某4到揭阳市揭东区新亨镇硕和工业区向倪某1租用了悬挂“食尚家韩式烤肉店”(下称“食尚家”)招牌的3间铺面作为制假窝点,随后,陈某3以每月人民币(下同)7000元的工钱雇用陈某4和被告人林某在该处生产假冒的“辛某”牌土豆泥粉,由陈某3从广州准备好生产需要的“辛某”牌商标、原料等物品托运至新亨镇陈某4所在“食尚家”店里,陈某2指导陈某4如何操作灌装假冒的“辛某”牌土豆粉,陈某4学会后教林某操作。

另外,陈某4还受陈某3委托在揭阳市揭东区云路镇金某制罐实业有限公司定制了用于生产假冒产品的铁罐共16110个,陈某4生产好假冒“辛某”牌土豆泥粉装箱后通过黄某1等司机驾驶货车运至广州给陈某3销售,期间,司机黄某1驾驶粤D×××××号牌货车帮忙陈某4运载假冒“辛某”牌土豆泥粉2次共计468箱(每箱6罐,每罐55元)。

2016年12月10日,司机郭某驾驶粤V×××××货车帮忙陈某4运载假冒“辛某”牌土豆泥粉共计445箱(价值146850元)往广州时途经揭阳市揭东区新亨镇政府附近路段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现场扣押到假冒“辛某”(Simplot)牌土豆泥粉共计445箱,并在新亨镇“食尚家”制假窝点扣押到“三来”牌马铃薯全粉401包(价值140350元)、“辛某”牌商标标识17000个、标有“辛某”牌商标标识的纸箱1480个等物品。

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陈某3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材料,鉴定意见等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3、陈某4、林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3辩称自己有自首情节,陈某2没有参与假冒商标,司机黄某1运载的土豆泥粉只有200件左右,只用假冒的“辛某”商标的外包装箱包装。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3假冒468件“辛某”牌土豆泥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查扣的401包“三来”牌马铃薯全粉不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

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虚高;

被告人陈某3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陈某3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4辩称自己受雇于陈某3制作假冒的“辛某”牌土豆泥粉,不知道陈某3生产的“辛某”牌土豆泥粉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

司机黄某1已运载的土豆泥粉只有200件左右,只用假冒的“辛某”牌商标的外包装箱包装。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4在生产期间向同案犯运送假冒“辛某”牌土豆粉468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公安机关扣押的“三来”牌马铃薯全粉401包不应计入犯罪数额;

揭阳市揭东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查扣445件假冒“辛某”牌土豆粉鉴定价格每罐55元偏高;

被告人陈某4是从犯,有自首情节,能当庭认罪,请求对被告人陈某4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份,陈某2和陈某4到揭阳市揭东区新亨镇硕和工业区向倪某1租用了悬挂“食尚家”招牌的3间铺面,尔后被告人陈某3将该3间铺面作为制假窝点,并以每月7000元的工钱雇用被告人陈某4在该处生产假冒“辛某”牌的土豆泥粉,被告人陈某4叫其妻即被告人林某到上述制假窝点帮忙罐装假冒“辛某”牌的土豆泥粉,由陈某3从广州市准备好生产需要的“辛某”牌商标、原料“三来”牌马铃薯全粉、铁罐、纸箱、封罐机等物品托运至新亨镇陈某4所在“食尚家”店里。

另外,陈某4还受陈某3委托在揭阳市揭东区云路镇金某制罐实业有限公司定制了用于生产假冒产品的铁罐共16110个,陈某4生产好假冒“辛某”牌土豆泥粉装箱后通过黄某1等司机驾驶货车运至广州市给陈某3销售,期间,司机黄某1驾驶粤D×××××号牌货车帮忙陈某4运载假冒“辛某”牌土豆泥粉206箱(每箱6罐,每罐55元,共67980元)。

2016年12月10日,司机郭某驾驶粤V×××××货车帮忙陈某4运载假冒“辛某”牌土豆泥粉共计445箱(价值146850元)往广州时途经揭阳市揭东区新亨镇政府附近路段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现场扣押到假冒“辛某”(Simplot)牌土豆泥粉共计445箱,并在新亨镇“食尚家”制假窝点扣押到原装“三来”牌马铃薯全粉401包、“辛某”牌商标标识17000张、标有“辛某”牌商标标识的纸箱1480个、马铃薯全粉空袋796个、封罐机1台、电子称1台、封罐盖34个、铝罐9个、勺子3把、白乳胶1桶、热熔胶带2件、胶枪2支、空铁罐5720个、罐盖6000个等物品。

2016年12月10日,被告人陈某4、林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陈某3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

2016年12月9日,广州泓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称:位于揭阳市揭东区新亨镇硕和村有一生产、销售假冒“辛某”(英文名:Simplot)公司土豆粉的窝点,未经“辛某”公司授权,擅自生产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土豆粉,严重侵犯该公司的合法权益,要求查处。

2.证人丘某的证言。

证实自己系广州泓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受J.R.辛某公司委托,向公安机关举报揭阳市揭东区新亨镇硕和村“食尚家”食店生产假冒“辛某”土豆泥粉窝点。

3.证人梁某的证言。

证实2016年6月20日左右,我和同事发现广州白云区新天铖粮油批发中心“百茂兴食品商行”有卖我公司代理的品牌“辛某”土豆粉,当时我看到的有二三箱,店里有个男青年,即向总经理丘某报告,丘总叫我跟进。

2016年6月25日,我发现距离“百茂兴食品”商行2排远的地方是他们的仓库,粤D×××××号货车到该处卸货。

2016年6月底,我和同事跟随粤V×××××号宝骏牌轿车来到揭阳市揭东区新亨镇“新苗幼儿园”附近,再往里100米左右,1家超市的隔壁,我们发现是制假的窝点之一(3间房门面),我看到1对男女在里面制造假冒的“辛某”土豆粉。

2016年7月5日9时许,粤D×××××号货车装了约300箱假冒的“辛某”牌土豆粉到广州市的上述仓库卸货。

2016年7月17日,前面制假窝点搬到“食尚家”,制假的还是那对男女,7月23日出货,250箱左右,货车还是粤D×××××号。

2016年12月10日,“食尚家”又出货,丘总到公安机关报案,该批货物被公安机关查获。

4.证人郭某的证言。

证实2016年12月10日10时多,老板“矮仔”叫我到揭东区新亨镇装货,我到新亨镇后就联系货主,由货主带路到新亨镇政府附近的1个村庄的仓库里装了445件货物,我开车到新亨镇政府时,被公安机关拦停,并对车上的货物进行检查,发现里面装的是铁罐土豆泥粉,铁罐上有英语字母,纸箱外表都是英语字体。

5.证人黄某1的证言。

证实自己现在跑货运,拥有粤D×××××号厢式货车和粤V×××××号厢式货车,与司机老郭负责开车载货,专跑珠三角。

我总共帮新亨镇“陈兄”拉了4次货,第1次是在广州市拉铁罐和罐盖到新亨镇,之后3次都是从新亨镇硕和“食尚家”韩式烤肉店拉食品到广州市白云区新天铖粮油批发中心,第1次是2016年9月尾的1个下午,“陈兄”联系我到“食尚家”烤肉店装了206件货物,每件运费3元;

第2次是2016年10月份,从“食尚家”拉了262件货物;

第3次是司机老郭从“食尚家”拉了445件货物往广州市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

我们拉的货物,“陈兄”说是食品,纸箱上印着英文标签和商标,不清楚是什么食品。

休庭期间,黄某1证实自己只帮“陈兄”拉了200多件食品到广州市,每件运费3元,共收了六七百元运费,所运载的食品外包装箱印有英文字母。

6.证人倪某1的证言。

证实2016年7月6日,有1个男子用手机137××××3493(不是陈某4)向我承租位于揭东区新亨镇硕和村樟树路段自建二层房屋3间,对方称作为仓库使用,双方口头协商租金之后,我叫亲戚倪某2带租房人去看房并拿钥匙给对方。

2016年7月8日,我与陈某4签订了1份房屋租赁合同,租期1年,月租金2000元,对方先付押金和前3个月的租金共12000元。

7.证人江某的证言。

证实揭阳市金丰制罐实业有限公司的仓库管理员叫我载3次铁罐和罐盖到揭东区新亨镇硕和村一加工场,2016年11月7日约载5640个铁罐及6000个罐盖,2016年11月24日约载4750个铁罐及4210个罐盖,2016年12月10日载5720个铁罐及6000个罐盖。

8.证人涂某的证言。

证实自己是揭阳市金某制罐实业有限公司的副总。

2016年10月尾,揭东区新亨镇一陈姓男子向金某公司定制铁罐,每个铁罐2.05元。

2016年11月7日,我和司机送货5640个铁罐,2016年11月24日,司机送货4750个铁罐,2016年12月10日,司机送货5720个铁罐。

9.证人倪某2的证言。

证实2016年7月初,倪某1打电话给我,称有人要租位于揭东区新亨镇硕和工业区的房子,叫我拿钥匙给他们,我拿钥匙到现场时,已有2名男子在门口等待,我拿钥匙给其中1名30多岁的男子。

倪某1的房子以前租给人做烤肉店,即“食尚家”韩式自助烤肉店。

10.证人陈某1的证言。

证实2016年7月的一天,倪某1要将位于揭东区新亨镇硕和村官道的3间临街铺面租给他人,叫我与对方联系相关事宜,租房子的是1名比较年轻的本地男子,该男子租铺后先支付12000元租金。

隔天,签订租铺合同的是另1名30多岁的男子。

11.证人黄某2的证言。

证实自己现在揭阳市榕城区经营华达货运有限公司。

经公司查询手机号码135××××8348(陈某3)、137××××4010、139××××1908(陈某4)在我公司的揭阳货运站尚未发现出货记录,但137××××4010、139××××1908曾在我公司广州分点有7次出货记录。

13.搜查材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

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扣押到蓝色江淮牌威铃货车1辆(粤V×××××号),赃物SIMPIOTTRUE土豆泥粉445件(每件6罐,每罐5斤),铁罐5720个,罐盖6000个,三来马铃薯全粉401包(每包50斤),马铃薯全粉空袋796个,封罐机1台,电子称1台,封罐盖34个,铝罐9个,勺子3把,白乳胶1桶,热熔胶带2件,胶枪2支,电脑1台,送货单5本,刷卡机1台,揭阳市金某制罐实业有限公司出货单2张,江淮牌威铃货车1辆已发还江某。

1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

公安机关提取2016年7月8日陈某4与倪某1签订的铺屋租赁合同1份、揭阳市华达物流有限公司2016年3月至12月广州至揭阳出库单7张(收货人号码139××××1908)、揭阳市金某制罐实业有限公司出货单3张。

15.辨认笔录及照片。

经被告人陈某3辨认,其确认了假冒的商标标识和纸箱,同案人陈某4;

经被告人陈某4辨认,其确认了作案现场、赃物,确认了老板陈某3,运载货物的司机黄某1(老矮);

经被告人林某辨认,其确认了作案现场、赃物,确认了被告人陈某3、陈某4;

经黄某1辨认,其确认了新亨镇的“陈兄”为陈某4,广州接货的“陈兄”为陈某3,确认了其运载货物的外观纸箱,即查扣的“辛某”牌纸箱;

郭某辨认,其确认了货车的老板黄某1(矮仔),货主陈某4;

经倪某1辨认,其确认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陈某4;

经江某、涂某辨认,均确认了交接货物的陈某4;

经倪某2辨认,其确认了交接租房钥匙的陈某4、陈某2;

经陈某1辨认,其确认了洽谈租房并支付租金的陈某2;

经梁某辨认,其指认了销售假冒产品的地点和仓库,销售者陈某3,生产人员陈某4、林某。

16.户籍证明。

证实被告人陈某3、陈某4、林某的身份及未发现犯罪前科情况。

17.现场勘查材料。

反映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10日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现场位于揭阳市揭东区新亨镇硕和村工业区“食尚家”店,现场发现土豆泥401包、“辛某”牌商标标识17000张、标有“辛某”牌商标标识的纸箱1480个等情况。

1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商标注册证。

证实广州泓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系经依法设立,“辛某”牌土豆粉是经注册登记的商标产品,陈某3、陈某4、林某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生产上述产品。

20.价格鉴定结论书。

证实赃物“辛某”牌土豆粉每罐价值55元,每件价值330元。

2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公安机关的案件综合材料。

反映公安机关接被害单位的报案,于2016年12月10日查获运载假冒注册商标的车辆及货物,当天将被告人陈某4、林某抓获归案。

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陈某3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本案来源及侦破经过。

22.被告人陈某3的供述。

供述自己是制假窝点的老板,陈某2没有参与合伙,我叫陈某2去租铺,说是搞餐饮配送,并向陈某2借钱还租金,以每月7000元工钱雇用陈某4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辛某”牌土豆粉,时间为2016年11份开始,陈某4有叫1个司机运载200左右件外包装箱是假冒“辛某”牌商标的土豆粉到广州市给我销售,还有被公安机关查获的400多件假冒“辛某”牌土豆粉。

商标纸和商标纸箱,以及生产工具等物品都是我购买后邮寄给陈某4,并汇款2万元给陈某4到揭阳市购买铁罐。

23.被告人陈某4的供述。

供述2015年底,我到广州市白云区堂弟陈某3的副食批发部,当时我和堂弟陈某3、陈某23人在喝酒过程,陈某3提议加工生产假冒“辛某”牌土豆粉,由他提供材料,叫我和妻子林某负责生产,每月雇我们7000元工资。

2016年6月中旬,陈某3说他要生产假冒“辛某”牌土豆粉,问我是否参与,我同意。

2016年6月底,陈明彬说他在新亨镇硕和村工业区租房子用于生产假冒“辛某”牌土豆粉,我到了陈某2所说的地方(新亨镇硕和村工业区“食尚家”韩式烤肉店),现场陈某2把房子的钥匙拿给我。

当晚,陈某3打电话给我,说生产假冒土豆粉的原材料和封罐机等已从广州市运过来,叫我接车和安排人卸货,我叫工人将800包土豆粉卸在店内。

过几天,陈某3告诉我,纸箱、商标纸、铁罐、罐盖也载过来。

2016年7月8日,烤肉店店主打电话叫我到他家签订1份租赁合同。

合同签订后,我们就开始生产,我还购买了大铁盆、白乳胶、溶胶枪等物品,这800包土豆粉共生产1300多箱假冒“辛某”牌土豆粉,由我联系炮台镇“老矮”帮我载给陈某3。

2016年10月中旬,陈某3叫车载来1200包土豆粉(其中3包破损),陈某3叫我到揭阳市联系购买铁罐、罐盖,我到揭东区云路镇金某制罐厂定制了10390个铁罐。

2016年11月初,铁罐和罐盖载到工场,有5000多个,我和妻子林某就开始生产,之后运载4次假冒土豆粉到广州市,第1次载100箱左右,第2次有520多箱,第3次有660箱左右,今天准备载445箱。

至今共生产假冒“辛某”牌土豆粉约3000箱。

林某知道工场内生产的土豆粉是假冒,因我有跟她说过。

(2017年4月1日开始)陈某4供述陈某2没有参与合伙,只有去租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时间为2016年11份开始,假冒产品的数量是440多箱,也就是公安机关查获的产品,以前交代的叫“老矮”运送的2车系空白外罐,没有贴任何商标。

审理期间,承认司机黄某1曾帮工场运载200件左右外包装箱是假冒“辛某”牌商标的土豆粉到广州市给陈某3销售。

24.被告人林某的供述。

供述2016年7、8月份的一天,我在家无事,丈夫陈某4跟我说,他现在帮陈某3、陈某2生产假冒的产品,陈某3、陈某2每月雇用我们夫妻7000元,陈某4分4500元,我分2500元,问我要不要,我答应了,并跟丈夫到新亨镇硕和工业区“食尚家”假冒1只外国品牌的土豆粉。

当时我不会生产,陈某4教我如何罐装土豆粉,至2016年12月1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至今共生产假冒“辛某”牌土豆粉2000多箱。

(2017年3月31日开始)林某供述陈某2没有参与合伙,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时间为2016年11份开始,假冒产品的数量是500箱左右,也就是公安机关查获的产品,以前生产的系空白外罐,没有贴任何商标。

审理期间,承认司机运载200左右件外包装箱是假冒“辛某”牌商标的土豆粉到广州市给陈某3销售。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资认定。

对本案争议的问题,本院分述如下:1.陈某2是否参与合伙制假。

被告人陈某4、林某供述制假的老板是陈某3、陈某2,被告人陈某4还曾供述其与陈某3、陈某2兄弟在广州合谋制假,而被告人陈某3一直没有供述陈某2参与合伙,只是供述其叫陈明彬到揭阳市揭东区新亨镇租赁制假窝点的厂房,自陈某3到案后直至庭审期间,陈某4、林某均否认陈某2是制假窝点的老板,陈某4也否认与陈某3、陈某2合谋,且陈某2至今未归案,故本院对陈某2是否参与合伙制假暂不认定。

2.本案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数额。

(1)现场查扣的445件假冒“辛某”土豆泥粉,3名被告人及被告人陈某3、陈某4的辩护人均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公诉机关指控的司机黄某1运载的2次货物468件,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证人梁某证实陈某3在广州市出售的土豆泥粉有张贴“辛某”牌商标,司机黄某1证实其2次运载的食品共468件,其外包装箱有英文字样,且经其辨认,其指认了“辛某”牌土豆泥粉商标外包装箱,而在审理期间黄某1证实只为加工场载了1次食品往广州市,200多件,每件运费3元,共收了六七百元运费,被告人陈某3、陈某4、林某承认黄某1已运载的货物只有200件左右,没有张贴“辛某”土豆泥粉商标,只是用假冒的“辛某”牌外包装箱包装,故结合被告人的供述,按就低不就高原则,本院认定该206件货物为侵权商品,应计入犯罪数额。

(3)现场查扣的401包“三来”牌马铃薯全粉是原装的,未拆封,也未附着假冒商标,不应计入犯罪数额。

被告人陈某3、陈某4的辩护人均认为“辛某”土豆泥粉的估价不合法,每罐估价55元偏高,经对揭东区物价部门进行核实,估价部门认为该估价程序合法,估价科学,本院认定该估价意见可作证据使用,故本案的犯罪数额为(206件+445件)×6罐×55元=214830元。

3.被告人陈某3、陈某4的自首认定。

(1)陈某3能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故其自首可认定。

(2)陈某4未能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其不能认定自首。

4.被告人陈某4的犯罪地位认定。

陈某4虽然不是制假窝点的老板,是受陈某3雇用,但陈某4在制假窝点从租厂房到罐装生产、联系运输货物,以及定制生产用的罐、盖等,其所起的作用是主要的,不是次要、辅助作用,故认定陈某4为主犯。

5.被告人陈某4是否知道生产的“辛某”土豆泥粉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查,陈某4到案后,多次供述是受陈某3雇用生产假冒注册商标产品,与陈某3、林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而且从现场查扣的货物及查明的已运输到广州市的货物也均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陈某4当庭认罪,故认定被告人陈某4知道生产的“辛某”牌土豆泥粉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3、陈某4、林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3、陈某4、林某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某3、陈某4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陈某3系制假的老板,陈某4系受雇参与制假,在量刑时考虑此情节;

被告人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3能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4、林某均能当庭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3名被告人均能积极缴纳罚金,均可予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3辩称自己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据理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某3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3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据理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其请求对被告人陈某3适用缓刑的意见,则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某4辩称不知道制作的“辛某”牌土豆泥粉是假冒他人商标的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某4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4是从犯,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陈某4适用缓刑的意见,均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3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4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9日止。

)三、被告人林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克生审 判 员  史卓辉人民陪审员  江建鑫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代书 记员  江芷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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