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11543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镐荣,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延年,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小榄镇浩哥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经营者:黄祝莲。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与被告中山市小榄镇浩哥百货店(以下简称浩哥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延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哥百货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浩哥百货店立即停止侵害上海家化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浩哥百货店赔偿上海家化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20000元。
事实和理由:上海家化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且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也是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主要有花露水等。
2002年,该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现浩哥百货店未经许可,销售侵害上海家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行为不仅侵害了上海家化的知识产权,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给上海家化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据此,上海家化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浩哥百货店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注册人是上海家化,核定使用在第3类的消毒皂、香皂、花露水等商品上,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上海家化成立于1995年12月1日,注册资本67341.6467万元,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开发和生产化妆品、香料香精、清凉油、消毒制品、驱杀昆虫制品、日用化学品等。
2002年2月,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在花露水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浩哥百货店于2014年10月28日成立,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百货、食品流通。
中山市小榄镇圣琪百货店于2010年11月17日登记成立,企业性质为个体户,经营者游晓兰,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住所地为小榄镇绩西广成路109号。
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14885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6月30日,上海家化的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张某某向该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年7月1日,公证员殷某、公证人员陈某与万某某、张某某来到中山市××路上的“圣琪便利店”,万某某、张某某购买花露水一瓶,该店出具收据一张。
后将花露水及收据交给公证人员封某贴封后交予张某某保存。
殷某、陈某对现场及购买过程进行拍照。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花露水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现场开启证据保全的纸袋,内有贴有标签13元的180ml的花露水1瓶及加盖有“中山市小榄镇圣琪百货店”公章的金额为13元的收据1张。
在花露水的瓶身标注“六神”标识,花露水底部标有“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家化出具《产品鉴别书》,认定涉案花露水气味、包装与其真品不符,属假冒产品。
经比对,涉案花露水上使用的“六神”标识与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相同。
双方均未能对上海家化所主张的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数额以及浩哥百货店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
上海家化称其诉请20000元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经济损失主张法定赔偿,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8000元、购买公证物品费用13元,其中律师费、公证费、购买公证物品费用有单据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浩哥百货店销售。
考虑下列因素:1.公证书反映所购花露水从中山市××路上的“圣琪便利店”购得,封存物证中的收据加盖“中山市小榄镇圣琪百货店”公章;
2.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中山市小榄镇圣琪百货店与浩哥百货店均登记在**镇××号,前者并没有注销;
3.上海家化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涉案被控侵权花露水产品从浩哥百货店购得,故上海家化主张上述花露水产品由浩哥百货店销售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海家化据此主张浩哥百货店承担停止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也不予支持。
浩哥百货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