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初283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尹梦婕,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邳州市嘉玮通讯器材经营部,经营场所江苏省邳州市运河镇建设南路14号。
经营者:崔辉。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邳州市嘉玮通讯器材经营部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后收取52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