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民终86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号华润五彩购物中心*期**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藁城区通达通讯器材经营部。
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新华街。
经营者:于小寅。
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藁城区通达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初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藁城区通达通讯器材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小米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赔偿数额过低,应当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一)小米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是知名品牌和商标,这是公众周知的。
对此,小米公司也可以提交小米手机及配件的市场排名等予以证明。
被上诉人销售的侵权产品上使用了涉案商标,利用该商标的知名度来促进销售并盈利,这种侵权行为对小米公司的声誉造成极大的不利影响。
(二)被上诉人的经营场所位于当地的电子产品集中销售区域,客流量较大,并且经调查核实其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经营状况良好。
因此,其侵权行为不仅对小米公司的经营发展造成负面影响,该行为也带来了非常不利的社会影响,在一定程度上刺激了侵权产品的市场流通。
(三)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表面上只是销售了几件假冒商品,可是在销售假货的背后是对小米公司信誉和品质的冲击,进而直接影响到小米公司的经济利益。
该侵权行为对小米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是不能通过涉案商品的价值来衡量的。
(四)上诉人在对涉案产品维权方面也产生了各项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等),应予以支持。
对此,上诉人可以提交律师费、公证费发票予以证明。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赔偿数额过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判。
被上诉人藁城区通达通讯器材经营部未出庭,未进行答辩。
小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藁城区通达通讯器材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在省级以上报刊刊登道歉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8911270号“mi”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池;
电池充电器;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录音器具;
摄像机;
手提电话;
头戴耳机;
卫星导航仪器;
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
照相机(摄影)。
有效期限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注册人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2月7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小米公司。
2015年8月21日,马明广在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新华街“通达手机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带有“mi”字样的移动电源1个,该店销售人员出具了盖有藁城区通达通讯器材经营部印章的收款收据。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商品进行了封存,对收据及所购买商品的封存情况进行了拍照,出具(2015)冀石国证民字第6951号公证书。
将公证封存商品当庭开封,移动电源1个(包括电源线1条),包装盒和移动电源上标示:“mi”,xiaomi.com,移动电源型号为:NDY-02-AD,电源线头上标示:“mi”。
一审法院认为:小米公司依法享有第8911270号“mi”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诉移动电源未经许可使用“mi”商标,为侵权产品。
藁城区通达通讯器材经营部应当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赔偿数额酌定5000元。
鉴于藁城区通达通讯器材经营部销售侵权产品的具体情况,责令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损失,即可对小米公司涉案商标权以救济,适用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责任方式并非必要。
藁城区通达通讯器材经营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藁城区通达通讯器材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mi”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移动电源,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藁城区通达通讯器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小米负担117元,世纪通讯部负担58元。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小米公司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藁城区通达通讯器材经营部未经商标注册权人的同意,在其销售的移动电源上标有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该销售行为侵害了小米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藁城区通达通讯器材经营部一审、二审经法院合法传唤均拒不到庭,小米公司在本案中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一审判决赔偿5000元畸低,小米公司在本案中要求藁城区通达通讯器材经营部赔偿该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赔偿数额畸低,应予纠正。
小米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应当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初747号判决第一项,即“被告藁城区通达通讯器材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mi’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移动电源,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初747号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藁城区通达通讯器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藁城区通达通讯器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小米科技责任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5000元;
四、驳回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藁城区通达通讯器材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