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初815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刚,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邛崃市临邛新科通讯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邛崃市。
经营者:朱桂清,女,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被告:朱桂清,女,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邛崃市临邛新科通讯经营部、朱桂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回对被告邛崃市临邛新科通讯经营部、朱桂清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