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刑初1912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千华,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江西省崇仁县。
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转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林辉,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7)19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千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千华及其辩护人汪林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谭千华伙同谭彬彬(已判刑)在本市大溪镇潘郎西山金村二区167号内设立加工点,从乐清市柳市镇郝心致(已判刑)处购买假冒正泰牌和德力西牌的断路器外壳十二万个左右,用以加工生产假冒正泰牌、德力西牌的断路器。
期间共生产假冒德力西牌、正泰牌断路器九万个左右,销售给郝某致、凡晓琴(另案处理)等人,得款人民币三十万元左右。
2014年9月3日,温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从被告人谭千华及谭彬彬位于本市大溪镇潘郎西山金村二区167号的加工点、大溪镇潘郎西山金村五区06号旁仓库及大溪镇潘郎水门后村下街52号租住处查获一批假冒的德力西、正泰牌断路器成品、半成品及外壳。
经鉴定,被告人谭千华等生产的正泰、德力西品牌断路器均系假冒产品。
2016年10月14日18时20分许,温岭市公安局大溪镇派出所民警在本市横峰街道石刺头村286号抓获被告人谭千华。
被告人谭千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千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梅、张某1、陈某、邹某、黄某、张某2、郝某致、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谭千华及同案犯谭某的供述与辩解,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销售清单,现场笔录,现场照片,银行明细,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的辨认笔录,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千华与人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系共同犯罪。
7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谭千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退出部分违法所得,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但辩护人仅以现场扣押的库存为依据认为本案不属情节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依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千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谭千华已退交的违法所得二万元予以没收,并继续追缴其余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瞿晓轩人民陪审员 蒋驰斌人民陪审员 叶彩香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代书 记员 蔡婷婷?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悔罪表现。
(三)没再犯罪的危险。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