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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翔远通通讯器材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京0106民初24631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翔远通通讯器材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翔远通通讯器材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24631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瑶,江西竞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翔远通通讯器材商店,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东羊庄村**号。

经营者:王钰捷,女,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北京翔远通通讯器材商店(以下简称翔远通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被告翔远通商店经营者王钰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4000元律师费、800元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20元,交通费8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为发烧而生”是小米的产品理念。

原告注册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等。

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

上述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但是,随着小米手机等米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众多市场主体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假冒的小米手机及其他电子产品充斥市场,存在大量生产、销售与“”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手机、耳机、移动电源等商品的侵权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经调查发现,被告的商铺内销售的移动电源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

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公证。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故诉至法院。

翔远通商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告本案中主张的涉案侵权事实不是我方所为,我方没有销售过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小米公司出具(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4575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翔远通商店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除有相反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上述公证书对取证的过程进行了详细的描述和记载,整个取证过程亦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之下完成,在没有相反的证据的情况下,应对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2.小米公司出具3份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与案件相关同类产品受司法保护记录。

翔远通商店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上述判决书中当事人并非本案被告,且认定事实与本案无关,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3.小米公司出具《鉴别证明》,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为假冒产品。

翔远通商店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鉴别证明》系原件,且该证明显示其鉴别对象为翔远通商店经公证取证所购买产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4.小米公司出具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

翔远通商店认为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上述发票均为原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第8911270号“”图形商标(以下简称第8911270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电池;

电池充电器;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录音器具;

摄像机;

手提电话;

头戴耳机;

卫星导航仪器;

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

照相机(摄影)”;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止。

2014年12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小米公司。

2015年4月20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揽秀北大街与黄良路交汇处东北角家家福购物中心内一层“超市入口”旁商铺,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商铺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产品标识为“”的移动电源一个,并就本次消费向该商铺索要发票,最终实际取得了发票号码为:06479363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发票联》一张,该发票金额为120元,项目内容为“手机配件”,加盖北京翔远通通讯器材商店发票专用章。

后公证员用盖有北京市方正公证处证据保全专用章的封条对上述所购商品进行封贴后交由申请人带回自行保管。

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5年5月4日出具(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457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04575号公证书)及公证物。

小米公司在公证过程中支付购买产品费用120元,并为上述公证支付公证费800元。

小米公司及翔远通商店均认可公证物封存完好,当庭拆封公证物,内含移动电源一个(以下简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外包装显示“小米移动电源(10400mAh版)”、“产品型号:NDY-02-AD”、“产品颜色:银色”;

该移动电源上显示“生产商: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外包装、移动电源上均显示有“”标识。

庭审中,与小米公司提交的同型号的移动电源产品(以下简称小米公司涉案产品)相比,二者外观颜色不同,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做工较为粗糙;

小米公司涉案产品重量较重,且开关按钮一侧有保护膜,而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保护膜。

翔远通商店认可第04575号公证书所载商铺系其经营,发票系其开具,但不认可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系其销售。

2015年4月30日,小米公司出具《鉴别证明》,证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小米公司或小米公司授权的任何公司生产的产品,经检验系假冒小米公司商标的产品。

2017年6月27日,小米公司向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000元。

另查,翔远通商店注册日期为2010年8月3日,经营范围包括零售手机及配件、电子产品;

手机维修等。

庭审中,翔远通商店自认其主要销售手机及手机配件产品,包括充电器、充电头及耳机等产品,但销售的产品中没有移动电源,店铺为一个小柜台。

又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曾审理原告小米公司诉被告翔远通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小米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申请撤回对翔远通商店的起诉,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2015)房民(知)初字第11004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小米公司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小米公司提交的(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73176号公证书、(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4575号公证书及公证物、工商查询信息打印件、《鉴别证明》、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手工发票、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小米公司系第8911270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小米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第891127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该产品外包装及产品上使用了与第8911270号商标相同的“”标识,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且经小米公司鉴别及当庭比对,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小米公司涉案产品存在一定差异,故本院认定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翔远通商店称其未销售过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但第04575号公证书及公证物客观反映了翔远通商店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翔远通商店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以推翻该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故本院认定翔远通商店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翔远通商店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小米公司对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小米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翔远通商店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小米公司所主张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翔远通商店行为的性质、具体情节、经营规模、主观故意程度等因素,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

小米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及购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有相关票据在案佐证,系为本案诉讼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小米公司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翔远通通讯器材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翔远通通讯器材商店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翔远通通讯器材商店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理开支4920元;

四、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5元(已交纳),由北京翔远通通讯器材商店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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