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民初103号原告:龙岩新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连城县庙前镇坪头村(庙前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P。
法定代表人:赖州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亨康,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3501201210962062。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星,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3501201310769546。
被告:江西康柏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东乡省级经济开发区东山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63。
法定代表人:王发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祎,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1101200710805800。
原告龙岩新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公司)与被告江西康柏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柏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亨康,被告康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041005××××.1名称为“含有丁酸钠的化学产品生产工艺”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0元;
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0元;
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其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041005××××.1名称为“含有丁酸钠的化学产品生产工艺”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具体权利要求表述为:1、一种含有丁酸钠的化学产品生产工艺,包括以下步骤:(1)酸碱反应:在反应罐内加入704-1320重量份的水,在搅拌下加入342-418重量份的氢氧化钠,搅拌充分到溶解,再加747-913重量分的丁酸入反应罐,控制温度在75°C-105°C,反应结束,冷却反应液至25°C-80°C;
(2)过滤;
(3)喷雾干燥:在进风温度160°C-260°C,出风温度70°C-160°C条件下喷雾干燥;
(4)���装:经旋风分离后的干粉送入温湿度可控间进行包装。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含有丁酸钠的化学产品生产工艺,其特征在于:在步骤(1)之后,还包括步骤(1A)调测PH值步骤,该步骤是在反应液加适量丁酸或含钠的碱或盐,调测反应液PH值至8-11,继续冷却反应液至温度25°C-50°C。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含有丁酸钠的化学产品生产工艺,其特征在于:在步骤(3)喷雾干燥的同时,还包括余料回收步骤(3A),该步骤是对喷雾干燥中产生的气体进行水膜除尘。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含有丁酸钠化学产品生产工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含钠的碱或盐为氢氧化钠、或碳酸钠、或碳酸氢钠。
被告是一家主要生产丁酸钠产品的企业,2016年年底,原告发现被告在其所有的网站或线下销售或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98%丁酸钠原粉),且侵��的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数额极大,已经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康柏公司辩称:1、原告的专利方法制得的产品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新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318号(2003年12),丁酸钠已经被录入到“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中。
中国专利申请CN01127139-一种石化类防腐剂替代物的制备方法的申请公开文本公开了丁酸钠的制备方法。
中国专利申请CN1528955A-纳米碳管复合电镀锌薄膜的制备方法的申请公开文本公开使用了丁酸钠。
根据2010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产品或者制造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以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产品不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新产品。
由此可以���出,涉案专利中的“丁酸钠”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新产品。
因此,应该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据被告的生产工艺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答辩人的丁酸钠生产工艺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具体的:(1)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网站上公开的工艺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实际生产的工艺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3)被答辩人滥用专利权,意欲通过专利诉讼窃取我方的技术秘密。
我方丁酸钠产品工艺有特定的技术秘密,得到了市场的认可。
(4)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据证明答辩人的获利,要求赔偿15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答辩人的生产工艺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应被控侵犯专利权。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指控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原告新奥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发明专利证书;
专利登记簿副本;
3、2017年专利年费缴费凭证及专利查询情况;
发明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
证据1-4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专利号:ZL20041005××××.1)权利人,该专利现合法有效及专利的保护范围。
5、福建省科技型企业证书;
6、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7、龙岩市知识产权试点单位证书;
8、市级企业技术中心证书;
证据5-8证明原告属于技术性企业以及原告的知名度。
9、收据及实物;
10、产品检验报告单;
证据9-10证明被告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公证书;
公证费发票;
证据11-12证明被告在其所有的网站上宣传其使用的生产工艺已经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原告为进行证据保全所花费的保全费。
13、委托代理合同;
14、律师代理费发票;
证据13-14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出���律师代理费。
被告康柏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公布日是2009年,只证明授权当年合法有效;
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登记薄副本制作时间是2015,只证明2015年合法有效;
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发票没有提到专利号以及相关联信息。
对证据3的网站查询情况三性均有异议,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
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5-8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和本案无任何关联;
对证据9-10收据及产品检验报告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在证据9的收据中写的是丁酸钠粉是40KG,但是实物上20kg/袋;
对实物产品本身三性均有异议,只是原告自行收集,不能证明是原告公司生产的;
对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对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13-14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康柏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318号(2003年12);
2、CN01127139-一种石化类防腐剂替代物的制备方法的申请公开文本;
3、CN1528955A-纳米碳管复合电镀锌薄膜的制备方法的申请公开文本;
证据1-3共同证明丁酸钠不是新产品。
4、CN106509368A-一种饲料用颗粒型丁酸钠的制备方法申请公开文本;
5、CN103601631A-饲料添加剂丁酸钠的���备方法申请公开文本;
证据4-5共同证明丁酸钠的制备工艺在发展变化。
原告新奥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跟本案无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使用了这个方法专利,而非丁酸钠本身;
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所示的发明专利未获得专利局的许可;
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专利申请已经被专利局驳回,被驳回的所引用的在先专利权利就是本案的原告的发明专利。
根据原告新奥公司的申请,本院向抚州市环境保护局调取了被告年产1200吨饲料添加剂报告书中工艺流程部分及向江西省畜牧兽医局调取了被告生产许可证申报材料中的丁酸钠生产工艺流程图及丁酸钠���产操作流程指导书。
原告认为被告实施了向抚州市环境保护局备案的丁酸钠生产工艺且上该生产工艺落入了原告的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用于报备的生产工艺和实际的生产工艺之间还是有差距,报备的两份工艺之间也不是完全相同,本身也不是我们实际的生产工艺,不能通过报备的工艺来证明我们实际工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康柏公司实际使用的生产工艺为:1、水1200公斤,氢氧化钠275公斤,正丁酸钠610公斤进行反应;
2、没有过滤工艺;
3、喷雾干燥:进口温度220-260摄氏度;
包装:在自然条件下包装(不需要在温湿度可控间内),与原告涉案专利的方法不同。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新奥公司提交的证据1、2、3、5、6、7、8、11、13、14的真实性、合法性,4、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柏公司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对被告康柏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新奥公司并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对上述证据本院将在事实认定以及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
对本院向抚州市环境保护局调取的被告年产1200吨饲料添加剂报告书中工艺流程部分及向江西省畜牧兽医局调取的被告生产许可证申报材料中的丁酸钠生产工艺流程图及丁酸钠生产操作流程指导书,原被告双方对此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新奥公司系名称为“含有丁酸钠的化学产品生产工艺”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041005××××.1,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于2009年6月17日获得授���,该专利目前在有效期内。
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含有丁酸钠的化学产品生产工艺,包括以下步骤:(1)酸碱反应:在反应罐内加入704-1320重量份的水,在搅拌下加入342-418重量份的氢氧化钠,搅拌充分到溶解,再加747-913重量分的丁酸入反应罐,控制温度在75°C-105°C,反应结束,冷却反应液至25°C-80°C;
(2)过滤;
(3)喷雾干燥:在进风温度160°C-260°C,出风温度70°C-160°C条件下喷雾干燥;
(4)包装:经旋风分离后的干粉送入温湿度可控间进行包装。
”2016年11月3日,新奥公司代理人林亨康向厦门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对由康柏公司所有的网站(××)进行了网页证据保全,厦门市公证处对上���网页保全的全部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并出具了(2016)厦证内字第32660号公证书。
2017年1月13日,康柏公司向厦门市同安区康博莱兽药经营部出售丁酸钠原粉40KG,并向厦门市同安区康博莱兽药经营部出具加盖公司公章以及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以及加盖公司检测专用章的产品检验报告单一份。
另查明,被告康柏公司向抚州市环境保护局做了年产1200吨饲料添加剂报告书的备案,该报告书中涉及了关于被告康柏公司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工艺流程。
生产工艺六分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为生产工艺图,在该部分康柏公司就生产工艺图进行了说明:“本项目饲料添加剂正丁酸钠的生产主要经过投料、中和反应、降温、过滤、喷雾干燥及包装制得”。
第二部分为工艺说明,具体���下:酸碱反应:将准备好的原材料水、氢氧化钠、正丁酸钠按配比先后加入反应釜中,在不断搅拌以及一定的温度(T)、pH值等条件下反应,由于酸碱反应放热,工艺过程控制温度在75-105℃,经一段时间后,化学反应完成,冷却反应液至温度50℃左右。
喷雾干燥:经空气过滤器净化的空气通过热风炉加热,由鼓风机将热空气送入干燥器顶部的空气分离器,热工期呈螺旋状均匀进入干燥器。
将冷却的反应液由料液槽经过过滤、滤液由泵送至干燥器与进入的空气接触,水分迅速蒸发,在短时间内干燥成成品,成品由旋风分离器排出,废气由风机抽出。
包装:经旋风分离器后的干粉送入温湿度可控间进行包装。
第三部分为主要反映方程式。
同时查明,被告康柏公司向江西省畜牧兽医局备案了丁酸钠生产工艺流程图及丁酸钠生产操作流程指导书,上述备案材料亦包含了丁酸钠的生产流程,即酸碱反应-过滤-喷雾干燥-包装的流程。
本案的争议焦点:康柏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新奥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若构成侵权,赔偿金额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关于康柏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新奥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在本案中,原告新奥公司认为被告康柏公司实施了向抚州市环保局备案的生产工艺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对此康柏公司称并未按备案的工艺生产并说明其实际使用的生产工艺,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与康柏公司的实际生产工艺进行比对,本院认为康柏公司的实际生产工艺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因康柏公司向抚州市环保局及江西省畜牧兽医局备案的丁酸钠生产工艺并不一致,故在本案中,新奥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康柏公司生产丁酸钠的工艺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即康柏公司在本案中不构成侵权。
关于赔偿金额如何计算。
因新奥公司不能证明康柏公司在本案中侵犯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故对于新奥公司要求康柏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0万元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岩新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750元,由原告龙岩新奥生物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环湖支行,账号:31×××42-3,收款人(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缴诉讼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