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初118号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猛,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长寿,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阜阳富实商贸有限公司九龙分店。
负责人:汪建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忠,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云龙,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洁丽雅公司)诉被告安徽阜阳富实商贸有限公司九龙分店(以下简称富实商贸九龙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浙江洁丽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猛,富实商贸九龙分店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忠、王云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洁丽雅公司诉请判令富实商贸九龙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浙江洁丽雅公司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毛巾,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50000元。
事实与理由:浙江洁丽雅公司在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等商品上先后注册了注册为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第5268981号棉花图案商标、第5268540号grace图案商标、第5268646号“洁丽雅”文字及图商标等。
2004年6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浙江洁丽雅公司的“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经多年经营,洁丽雅商标已成为毛巾行业家喻户晓的商标之一。
后浙江洁丽雅公司将上述4商标专用权于2016年3月13日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于同月28日普通许可浙江洁丽雅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浙江洁丽雅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富实商贸九龙分店为赚取非法利益在店中销售假冒的“洁丽雅”牌毛巾,构成对四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损害了洁丽雅的品牌价值,并造成浙江洁丽雅公司的经济损失,故诉如所请。
富实商贸九龙分店答辩称其所售毛巾系2016年8月20日从浙江洁丽雅公司授权的“洁丽雅”品牌经销商吴卫玲处购得,不构成侵权。
浙江洁丽雅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请。
浙江洁丽雅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授权委托书,以证明浙江洁丽雅公司经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授权,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驰名商标公证书统计调查信息证明书,以证明“洁丽雅”系列商标在相关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证据三、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封存侵权物品、公证费发票,以证明侵权事实及公证取证花费。
富实商贸九龙分店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浙江洁丽雅公司作为受委托方,应以委托人的名义维权。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三有异议,申请公证应向当事人住所地、行为地申请,江苏徐州公证处在阜阳市的公证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且公证书所附购物小票载明的毛巾货号与封存样品的货号不符,不能证明封存样品系从富实商贸九龙分店购买。
本院认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等虽对公证机的执业区域作出了相关规定,但未对公证机构跨执业区域所作公证的效力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富实商贸九龙分店以公证处跨执业区域公证主张公证书无效,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公证书所附购物小票载明的毛巾货号虽与封存样品的货号不符,但购物小票系由富实商贸九龙分店出具,公证记录和封存包装能够证明封存物品系从富实商贸九龙分店购买。
根据质证和认证意见,本院对浙江洁丽雅公司举证证据予以认定。
富实商贸九龙分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授权书、订货单、网银汇款电子回单,及与吴卫玲及增加洁丽雅公司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光盘各一份,以证明其从浙江洁丽雅公司授权经销商吴卫玲处购得涉案毛巾,不构成商标侵权。
浙江洁丽雅公司经质证,除以订货单系印刷单据,及无相关人员签字为由提出真实性异议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吴卫玲系其公司二十多年的代理商,不可能从吴卫玲处流转出假冒毛巾。
本院认证认为,富实商贸九龙分店的举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浙江洁丽雅公司关于关联性的异议系其推断,无证据证明,对富实商贸九龙分店的举证予以认定。
综合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查明:浙江洁丽雅公司在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等商品上先后注册了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第5268981号棉花图案商标、第5268540号“grace”图案商标、第5268646号“洁丽雅”文字及图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纺织织物;
纺织品毛巾;
床罩;
床单;
纺织品挂毯;
毛巾被;
纺织品家具罩;
洗涤用手套(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止。
后浙江洁丽雅公司将上述4商标专用权于2016年3月13日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于同月28日普通许可浙江洁丽雅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浙江洁丽雅公司在全国范围内以浙江洁丽雅公司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调查取证、提起诉讼,并获得民事赔偿等。
2004年6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浙江洁丽雅公司的“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2014年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先后出具统计调查信息证明,证明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生产的洁丽雅牌毛巾位列2012、2013年度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第一名。
2016年10月24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支付公证费500元,申请徐州市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10月28日,公证员与申请人代理人至位于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九龙镇的富实商贸九龙分店,购得标有与第5268646号“洁丽雅”文字及图注册商标相同商标标识的毛巾两条并封存。
购物小票载明品名为“洁丽雅毛巾8471”,单价12.80元,合计25.6元。
经庭审当庭拆除公证处封存包装,封存两条毛巾边缘均缝制印有“grace”、“洁丽雅”文字及棉花图案商标标识的条形码,并分别附有红白相间带“洁丽雅”字样的棉花形状纸质吊牌,两条毛巾条形码上印刷的货号分别为8471及6454。
经浙江洁丽雅公司现场辨别认为,其中8471货号毛巾纸质吊牌经紫外光照射有荧光为正品,6454货号毛巾纸质吊牌经紫外光照射无荧光为假冒。
本院另查明,福实商贸九龙分店共从浙江洁丽雅公司授权品牌经销商吴卫玲处进货两批,计款一万余元。
其中2016年8月20日的洁丽雅毛巾厂价直销订货单,印刷有吴卫玲联系方式及账户信息,并手写载明所购货号为8471、6644、6454、8837的“洁丽雅”毛巾各240条,单价分别为7.2元、6.8元、5.8元、4.7元每条,合计960条,计款5880元。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浙江洁丽雅公司是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二、富实商贸九龙分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三、富实商贸九龙分店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浙江洁丽雅公司是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系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第5268981号棉花图案商标、第5268540号“grace”图案商标、第5268646号“洁丽雅”文字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根据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与浙江洁丽雅公司签订的商标授权使用许可,浙江洁丽雅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上述商标进行市场维权打假并提起诉讼,该许可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浙江洁丽雅公司有权直接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富实商贸九龙分店是否构成侵权。
被诉侵权的6454货号毛巾使用了洁丽雅系列注册商标标识,但其纸质吊牌无正品吊牌上的防伪标记,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富实商贸九龙分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富实商贸九龙分店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及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三项分别规定,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及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属于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
本案中,富实商贸九龙分店提供的证据显示,其系从浙江洁丽雅公司合法授权经销商吴卫玲处购得涉案毛巾,并提供了进货单和付款凭据,吴卫玲对富实商贸两次购货价值一万余元的事实亦予以认可。
浙江洁丽雅公司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不是来源于吴卫玲,但无证据证实。
且被诉侵权产品货号与订货单一致,结合富实商贸九龙分店进货时间、价格、数量、经营地域及公证保全证据的时间节点,本院认为不能证明富实商贸九龙分店销售涉案商品时明知其为假冒商品,故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阜阳富实商贸有限公司九龙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540号、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驳回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长陈玉峰审判长 陈玉峰审判员 孙 荣审判员 王韩利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杨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