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2279号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
法定代表人:许贻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洲,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杰,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饶市钰金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
法定代表人:汪祥海。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马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阳,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信公司)与被告上饶市钰金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金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行了审理。
怡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杰,被告钰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祥海,被告阿里巴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专利权ZL200820206225.2的行为并销毁涉案库存产品、生产模具和设备,删除侵权网页,下架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8年12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改进型便携可充式喷液瓶”提出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并于2009年10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20206225.2。
专利授权后,原告按时缴纳了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该实用新型专利投入市场后,由于其具有实用性强等优点,很快受到广大用户的肯定和欢迎,产品畅销世界,给权��人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也正因为如此,该产品很快成为被侵权的对象。
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广州市珠海区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了相关内容的公证书【公证书号为:(2016)粤广海珠第19848号、(2016)粤广海珠第19849号、(2016)粤广海珠第19859号、(2016)粤广海珠第19860号】,经初步比对,涉案侵权产品也系便携可充式配液瓶,涉案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实用新型专利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否则即侵犯其专利权。
被告依靠原告专利的创造性、实用性,凭借无技术开发成本而获得的价格优势,以及原告为此专利产品进行的广��宣传所得到的市场认可,非法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获得丰厚的非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全部损失的法律责任。
钰金公司答辩称:我方的产品是在余姚市佳华铝塑制品厂拿货,若其供货不及时,我方就会在义乌本地市场上进行采购,是否采购到涉案产品我方不清楚。
我方本身向余姚市佳华铝塑制品厂采购,该厂其本身是有专利的,因此我方有合法来源,对原告不构成侵权。
阿里巴巴公司答辩称:1.本案中,阿里巴巴公司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为平台上进行销售的网络卖家提供交易或服务的场所,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和涉诉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商铺销售和信息发布环节中的所有事宜均由卖家完成,阿里巴巴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经工信部审核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亦载明,天猫公司的经营业务种类也仅是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2.阿里巴巴公司在原告投诉/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3.阿里巴巴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亦有采取制止侵权的措施。
综上,即使本案网络卖家的行为构成专利权侵权,阿里巴巴公司亦未在知道上述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为网络卖家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不构成帮助(共同)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12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改进型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9年10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20206225.2。
该专利最新年费缴费时间为2017年2月17日。
原告明确��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2。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改进型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包括喷头组件、内瓶和外壳,喷头组件安装于内瓶上部,内瓶底部设有充液结构,充液结构包括内瓶底部的充液口、安装在充液口的顶杆、顶杆回位结构以及密封结构,内瓶上还设有排气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顶杆上部为一限位块,下部有一凹槽,所述的密封结构包括第一密封圈和第二密封圈,其中第一密封圈与顶杆上部的限位块相连,第二密封圈嵌入顶杆下部的凹槽中,所述的排气结构包括设置于内瓶底部的排气孔及与排气孔接通并延伸到内瓶顶部的导气管;
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改进型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二密封圈与排气孔形成动态密封,即充液时,第二密封圈随顶杆上移,其与排气孔分离,常态时,第二密封圈环压在排��孔处,形成密封。
根据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检索报告,结论认为,权利要求1与权利要求2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6年6月2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广州市中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指派的人员周凌峰来到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在该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利用该公证处的电脑进行网络购买、查看工商注册信息等证据保全工作。
钰金公司在1688网站的销售页面显示:可填充化妆品喷雾瓶高档金属香水瓶定制铝管香水樽批发现货九色可选容量:5ml接受LOGO定制支持中小额批发价格:¥5.80起批量:1-99个;
价格:¥5.50起批量:100-999个;
价格:¥5.20起批量:≥1000个。
网络购买订单显示:卖家为上饶市钰金工艺品有限公司,可填充化妆品喷雾瓶高档金属香水瓶定制铝管香水樽批发现货,单价为5.8元,数量为10,货品总价为58元。
在钰金公司1688网站联系方式的网页界面显示:经营模式:经销批发。
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据此出具(2016)粤广海珠第19848、19849号公证书。
2016年6月2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指派的人员周凌峰在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福场路五号富力金禧商务中心B栋609室,收取一快递员派送的包裹一个(包裹编号为:765097142398),周凌峰随即拆开上述包裹,并取走内包物品两个。
公证处工作人员现场对上述包裹内包物品进行拍照后使用封条密封上述剩余的物品并将封存的物品交由申请人收执。
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据此出具(2016)粤广海珠第19859号公证书。
2016年8月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指派的人员周凌峰在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利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1688网站,进入“我的阿里”项下“已买到的货品”,点击“上饶市钰金工艺品…”项下的“查看物流”,点击“订单详情”,周凌峰对上述操作截取屏幕图像十幅,打印该文档后将打印资料交公证员保管。
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据此出具(2016)粤广海珠第19860号公证书。
物流信息显示:物流编号为LP00054894721081,物流公司为中通速递,运单号码为765097142398,发货时间为2016年06月23日,收货时间为2016年6月27日。
订单详情显示:供应商:钰金公司,货品状态:已确认收货。
钰金公司认为:对公证过程予以认可,但在销售过程中,有明确不卖原告专利产品,但在采购、补货的过程中不清楚是否有其他纰漏。
阿里巴巴公司认为:对公证书的关联性不予认可,阿里巴巴公司仅是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并非生产者和销售者,公证书内的网页信息,均是由网店店主自行处理,阿里巴巴公司并不参与。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拆开外包装后,内有涉案产品8件,内含订单详情一张,对应的订单号为原告公证取证的订单号,内含快递单两联,与公证购买一致。
在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没有任何中文信息,没有厂家信息,没有生产日期,属于三无产品。
原告经比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完全一致,构成相同侵权。
钰金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采购员采购,但认为采购员已离职,没有相应的采购合同,对原告的比对意见无异议。
被告钰金公司为证明其不侵权,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采购合同;
二、专利技术推广授权书;
三、(2014)浙杭知初字第1228号判决书复印件及生效证明一份。
采购合同上显示:供货单位:余姚市佳华铝塑��品厂;
购货单位:上饶市钰金工艺品有限公司;
合同编号:XY1701订购现货;
签订时间:2017-1-2;
签订地点:义乌;
规格:一、5毫米底部充液自泵铝制香水樽便携底部充冲上排气香水分装瓶;
二、颜色混色尺寸:17.5×88MM;
数量:20000;
单价:¥3.50;
金额:¥70000。
原告对采购合同的三性不予认可,从上可反映钰金公司规模大,采购量多,有两万件;
对推广授权书三性不予认可;
对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原告当庭撤回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另查明,钰金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汪祥海,注册资本为8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4年9月9日,经营范围为饰品、工艺制品、水晶制品、玻璃制品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原告是名称为“改���型便携可充式喷液瓶”、专利号为ZL200820206225.2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对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确定其专利权利保护范围。
经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被告钰金公司在网页上将被诉侵权产品予以展示,依法构成许诺销售。
此外,原告从被告钰金公司购得被���侵权产品,且被告钰金公司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钰金公司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虽然主张被告钰金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结合被告钰金公司的经营范围,不能认定被告钰金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三、被告钰金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钰金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供的采购合同的日期在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日期之后,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因此对于被告钰金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予采纳。
四、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被告钰金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钰金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产品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钰金公司有生产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销毁生产模具和设备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确认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网站上涉案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删除侵权网页、下架侵权产品的请求不再处理。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实际损失与被告钰金公司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被告钰金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告钰金公司注册资本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钰金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饶市钰金工艺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名称为“改进型便携可充式喷液瓶”、专利号为ZL200820206225.2的实用新型专利产品,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上饶市钰金工艺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开支合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负担1610元,被告上饶市钰金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69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被告上饶市钰金工艺品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径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本案如需强制执行,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