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初366号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市桑塔莫尼卡大道10100号。
法定代表人:ScottRosenbaum,商务和法务部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利,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晓芳,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豪,男,回族,1980年8月7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瑞昌市。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豪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豪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含合理费用)。
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设立的有限公司,总部位于美国,其产品行销欧洲、日本、加拿大、中东、澳大利亚等世界各地,在中国市场拥有较高的知名度。
该公司旗下的大嘴猴是国际知名品牌,以色彩缤纷、可爱、时尚感出现在服饰、鞋、童鞋、内衣、泳装、睡衣、家具、腕表、太阳镜、童装、儿童卡通书和儿童自行车等各种系列产品上。
原告从90年代起陆续向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多个类别产品上注册“大嘴猴图形”商标、“大嘴猴图形+文字”商标、“大嘴猴”商标、“PAULFRANK”商标等,并已经大批量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服装、鞋子等。
原告花费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用于创建“PAULFRANK”、“大嘴猴图形”、“大嘴猴图形及文字”等品牌世界范围的商标专用权,并将其视为原告最具有价值的资产之一,为了更好的开拓中国市场,原告对于代理商的挑选和授权是非常严格和审慎的,并且严格限定产品的代理地域及其时限。
经过原告与代理商的长期经营,其标识“PAULFRANK、“大嘴猴图形”、“大嘴猴图形及文字”等商标的信誉及高质量在中国获得了很高的美誉度。
然而,未经原告许可,2014年6月起,被告擅自在杭州经济开发区四号大街物美超市下沙店一楼店铺销售标注有“PAULFRANK”、“大嘴猴图形”注册商标的产品,质量低劣,价格极低,已经对于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了严重的侵害。
被告在明知原告系“PAULFRANK”、“大嘴猴图形”、“大嘴猴图形及文字”等品牌商标所有人的情况下,仍然故意在相同商品上使用、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已经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犯,销售金额大,库存数量多。
请本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第10065953号商标注册证,用以证明原告系商标权人。
2、(2015)杭经开刑初字第52号判决书及生效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被告经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有证据原件,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注册的第10065953号“paulfrank”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化妆舞会用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靴,鞋,运动鞋,帽子,儿童头盔,短袜,浴帽,专用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24年5月13日止。
2015年4月17日,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杭经开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载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至10日期间,被告人李豪租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杭州天天物美商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一楼的店铺,销售标注有……“PAULFRANK”……等注册商标的……衣服。
2014年6月10日,该店铺被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查获,并从现场扣押了标注有……“PAULFRANK”注册商标的衣服454件……经鉴定,上述扣押的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该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4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从本案的管辖权来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侵权行为地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从本案的法律适用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中,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提起侵权诉讼,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中,第10065953号“paulfrank”注册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原告依法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案中,已经生效的(2015)杭经开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查明,2014年6月1日至10日期间,被告租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杭州天天物美商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一楼的店铺,销售标注有“PAULFRANK”商标的衣服。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首先,被诉侵权商品衣服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舞会用服装属于类似商品。
其次,被诉侵权标识“PAULFRANK”与涉案注册商标“paulfrank”相比,字母组成相同,仅在字母大小写上存在区别,构成近似,极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并误认该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
再者,被告既无法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已经获得授权或具有合法来源,也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2015)杭经开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
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构成商标侵权,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没有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具体利益的相关证据,且原告明确要求以法定赔偿作为本案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本院将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及涉案商标知名度等因素,对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的数额酌情予以确定,对原告赔偿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被告店铺被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查获,并从现场扣押了标注有“PAULFRANK”商标的衣服454件;
2、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投入一定人力物力等因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豪赔偿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0元,由被告李豪负担840元。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李豪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壹份,被告李豪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壹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