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1538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正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红,广东文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市清城区鸿星数码店,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经营者:朱海洋,男,汉族,1979年10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安信,广东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清远市清城区鸿星数码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安信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请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专利号为ZL20142052××××.0,专利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行为,即停止销售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
3.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申请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
专利产品深受用户肯定,给权利人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获得非法收益,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对比,手柄不同、伸缩杆多一处凹槽、载物台下有数据线,该些不同使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2.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主观上不存在恶意,并不知道存在原告专利,且被告销售数量少、金额小,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没有依据。
被诉侵权产品采购自广州市南泰通讯市场,有合法来源。
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ZL20142052××××.0“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该专利年费最新缴纳时间为2017年8月11日。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专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认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粤清国信第200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1月1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佳豪、林石华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清远市××××一间门口悬挂有“鸿星数码”字样的商铺,店铺门口贴有清远市市区“门前三包”责任牌,显示责任单位为鸿星数码批发。
陈佳豪在该店购买了壹条自拍杆和壹个充电宝,并取得银联签购单和盖有“清远市清城区鸿星数码店”印鉴的收据各壹张。
上述签购单显示商户名称为“清远市鸿星数码店”,金额为110元;
上述收据显示“一个充电宝90元自拍杆20元人民币110元”,收据盖有被告公章。
公证处对取得的物品拍照后进行了封存。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该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
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载物台的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内,不需要额外占用空间。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完全相同。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手柄与原告专利不同,伸缩杆上多一条凹槽,且被诉侵权产品载物台下有数据线,而原告专利没有,故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不同。
被告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为其销售。
被告同时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但是称由于购买的时候没有开具发票,所以无法提供任何证据。
关于合理费用及判赔金额,原告请求法院一并予以酌定。
原告提供了(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作为参考证据,该案被告侵犯本案原告专利的判赔金额为10万元。
另查明,被告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1年3月5日,经营范围为零售:手机、手机配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年费收据、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和各方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42052××××.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如果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至于被告所称手柄不同、伸缩杆上的凹槽以及数据线的问题,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中并无手柄和数据线的内容,权利要求2虽然显示有伸缩杆的技术特征,但并无限定伸缩杆的具体形态,被诉侵权产品确实具备伸缩杆的技术特征。
故被告所称的不同点不能得出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保护范围的结论。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被告销售的问题。
根据(2017)粤清国信第200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涉案店铺招牌显示有“鸿星数码”字样,购买取得的收据及POS单均体现为被告开具,结合被告的自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为被告所销售。
关于被告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问题,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销售了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还主张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但未举证证明被告确有库存,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原告亦未提供可参照的专利许可费用,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实用新型)、侵权行为情节(销售)、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必要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5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清远市清城区鸿星数码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52××××.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清远市清城区鸿星数码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5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618.8元,被告清远市清城区鸿星数码店负担1181.2元。
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其中应由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予以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