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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玉通祥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京0107民初17998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玉通祥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玉通祥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7民初17998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江,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晶,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玉通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大峪剧场东街8-4号。

法定代表人:郭喜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北京玉通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通祥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江、韩晶、被告玉通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2.被告分别在《中国知识产权报》、《法制日报》两家报纸上登载声明,消除对原告造成的负面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其中包括合理支出律师费1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719161号“國窖”商标、第3287443号“國窖1573”商标、第4495288号“國窖1573”商标。

泸州老窖拥有我国建造最早(始建于公元1573年)、连续使用时间最长、保护最完整的1573国宝窖池群。

“泸州老窖酒传统酿制技艺”作为川酒和我国浓香型白酒的唯一代表,于2006年5月入选首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泸州老窖也成为行业首家拥有“双国宝”的企业。

原告注册的商标“泸州老窖”、“永盛烧坊”、“泸州”、“国窖”、“泸州老酒坊”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成为白酒行业拥有驰名商标数量最多的企业之一。

2015年11月10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头沟分局查证,北京宏达汇昌商贸中心销售侵犯原告上述商标权的白酒,并在该处扣押了正在销售的“国窖1573”(52度500ml)20瓶,“国窖1573”(38度500ml)11瓶,共31瓶涉嫌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

经原告鉴定,上述商品均不是原告产品。

2017年3月,原告对北京宏达汇昌商贸中心提起诉讼。

案件审理过程中,北京宏达汇昌商贸中心将个体工商户转为企业形式继续经营,且改换字号,造成案件难以继续审理。

经原告查询,被告与北京宏达汇昌商贸中心成立日期相同、住所相同、注册号一致,实为同一主体。

被告变更企业形式并改名,意图逃避法律责任,其主观恶意极大。

被告销售假冒商品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经本院准许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玉通祥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1.被告于2015年11月10日停止销售原告所述商品,现不存在侵权行为。

2.被告销售的白酒均系代理商提供,产品是合法取得,被告不知道是侵权商品,主观上无过错。

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是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但被告商店还销售其他商品,销售时间仅两个月比较短,且只销售出一瓶,因此没有对原告造成不良影响。

3.被告仅销售过一瓶酒,获利是4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原告于2017年3月份诉讼时主张赔偿数额是10万元,现在索赔数额是50万元,且经济损失没有具体的事实依据。

对于合理支出,原告应提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正规发票,所以对合理支出也不同意支付。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玉通祥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提供的北京宏达汇昌商贸中心与北京玉通祥商贸有限公司对比表打印件、企业公示信息打印件及信用报告打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即(2016)泸诚证字第1194号公证书、(2017)泸诚证字第0561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212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926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438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924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925号公证书,被告玉通祥公司认为其没有参与公证过程,对公证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经核实上述公证书原件,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上述公证书真实、合法,但其中(2016)泸诚证字第1438号公证书中公证的“泸州老窖”中国驰名商标奖牌、(2016)泸诚证字第1924号公证书中公证的国务院公布的泸州大曲老窖池属于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2016)泸诚证字第1925号公证书公证的国务院公布的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属于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通知,由于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直接的关联性,故对这三份公证书不予采信,对其他公证书予以确认。

对(2013)泸海证字第1824号公证书,被告玉通祥公司认为该证据是第三方评估的意见,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该公证书公证的内容为北京无形资产开发研究中心出具的“泸州老窖”品牌价值评价证书,与涉案的三枚商标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对工商查扣财物清单及侵害产品照片打印件,被告玉通祥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鉴定证明书,被告玉通祥公司认为该鉴定书是原告出具且未加盖公章,故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经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当庭解释,鉴定证明书一式三份,第一联提交委托单位,第二联公司留存,第三联公司打假办留存,其提交法庭的是第三联,第一联盖章后已提供给委托单位。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和涉案商品的生产经营者,其出具的鉴定报告具有权威性,且该报告内容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记载的行政处罚信息内容一致,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取得第1719161号“國窖”商标(以下称涉案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酒精饮料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止。

后经商标局核准,涉案商标一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2月20日。

经商标局核准,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取得第3287443号“國窖1573”商标(以下称涉案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止。

后经商标局核准,涉案商标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5月6日。

经商标局核准,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取得第4495288号“國窖1573”商标(以下称涉案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10月27日至2017年10月20日止。

2006年10月12日,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6】第89号“关于认定‘国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载明:经审查研究,认定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国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9月,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头沟分局(以下简称门头沟工商分局)在对北京宏达汇昌商贸中心营业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并查扣了涉案商品。

2015年9月8日,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对被查扣的涉案商品进行鉴定并出具了鉴定证明书,载明:52度500ml“国窖1573”共计20瓶;

38度500ml“国窖1573”共计11瓶(以下称侵权商品),通过防伪核对,鉴定商标、防伪标识、外箱及酒盒,经鉴定,该酒不是我公司产品。

2015年11月10日,门头沟工商分局对北京宏达汇昌商贸中心做出京工商门处字【2015】第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1、没收销毁“……52度500ml的国窖1573白酒20瓶;

38度500ml国窖1573白酒11瓶……;

2、罚款72739元。

现查明,52度500ml“国窖1573”和38度500ml“国窖1573”白酒的市场价格分别为899元一瓶和799元一瓶。

另查,2015年7月21日,北京宏达汇昌商贸中心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头沟分局注册。

2017年4月10日,北京宏达汇昌商贸中心变更为被告玉通祥公司,组织形式由个体工商户转为有限公司,被告认可该主体变更事实,对于受到工商处罚的事实亦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依据涉案商标注册证书,原告泸州老窖公司作为三个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在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内有权提起侵权诉讼,相关权利亦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玉通祥公司认可其前身为北京宏达汇昌商贸中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北京宏达汇昌商贸中心用于销售并被工商部门查处、没收的20瓶52度500ml的“国窖1573”和11瓶38度500ml“国窖1573”白酒,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头沟分局做出京工商门处字【2015】第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述商品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对涉案三枚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玉通祥公司抗辩称其销售的白酒均系代理商提供,产品为合法取得,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庭审中,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当庭撤回要求被告玉通祥公司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泸州老窖公司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玉通祥公司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故本院将适用法定赔偿方式根据以下因素予以酌定:1.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较高;

2.涉案商品为白酒,一旦出现假冒商品特别是对饮用者的身体健康造成伤害时,无论是对于正规商品的销售,还是对于品牌价值的冲击、影响极大;

3.被告销售的侵权商品均为高端白酒,商品价值较高,且被查获的侵权商品数量较多。

对于原告泸州老窖公司主张的1万元律师费,其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鉴于原告确有委托律师出庭,故本院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标的额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泸州老窖公司要求被告玉通祥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无证据和事实表明被告涉案行为给原告商誉造成不良影响,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玉通祥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10000元及合理支出5000元,两项共计315000元;

二、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北京玉通祥商贸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北京玉通祥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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