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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长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市峰岩泉饮料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20民终3141号
案件名称广东长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市峰岩泉饮料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长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市峰岩泉饮料有限公司,罗辉龙

案由

案由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31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长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南头大道珠三角家电中心大厦第八层808室。

法定代表人:韦廷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跃,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峰岩泉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珠江管理区红岭办事处开源路6号。

法定代表人:罗辉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辉龙,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现住广东省东莞市。

上诉人广东长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峰岩泉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岩泉公司)、罗辉龙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5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长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峰岩泉公司、罗辉龙连带向长荣公司支付商标使用许可费60万元及截止到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3000元)。

二审中,长荣公司明确其上诉请求中违约金计算的起始时间为2015年6月25日。

事实与理由:一、长荣公司并没有在相同地域、时间和产品上同时授权广东泰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牛公司)使用涉案旺仔系列商标,故没有违约行为。

涉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许可使用商品的商品范围、规格及包装形式,而峰岩泉公司主张长荣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证据中,均未涉及产品包装材质及品种等,不能证明长荣公司存在违约行为。

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没有约定如长荣公司存在违约情形,则峰岩泉公司可以拒绝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仅约定了长荣公司如果违约,须赔偿峰岩泉公司的损失。

三、涉案《欠条》也充分证明该笔商标使用许可费已转化为偿还借款的债务,即使峰岩泉公司主张长荣公司违约,该违约责任也不能在双方新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中抵扣。

长荣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共两份。

被上诉人峰岩泉公司、罗辉龙共同答辩称:一、长荣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其当然有权拒付商标许可使用费;

二、长荣公司以欺骗行为让其签下《欠条》,该《欠条》应当作废。

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峰岩泉公司、罗辉龙没有就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长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峰岩泉公司、罗辉龙连带向长荣公司支付商标使用许可费60万元及截止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3000元,按总逾期金额的1%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870978号商标的注册人为潮州市庵埠汾煌食品工业公司,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截止2016年9月13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2类,长荣公司于2012年5月27日受让取得该商标。

第1187382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广东汾煌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截止2018年6月27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2类,长荣公司于2012年5月27日受让取得该商标。

第4038731号商标的注册人为李海平,注册有效期限截止2016年5月20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2类,中山国方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受让取得该商标,同日,中山国方企业投资有限公司许可长荣公司在无酒精饮料商品上使用该商标,长荣公司亦可在无酒精饮料上再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

2013年6月26日,长荣公司(甲方)与峰岩泉公司(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甲方将第870978号、第1187382号、第4038731号商标授权乙方使用,许可的商品包括:1.100ml以下软管装系列产品:碎碎棒果味饮料共7个口味单品;

2.PET塑料瓶装椰子汁、山楂汁、玉米汁、果粒橙汁产品,共计8个单品。

合同有效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甲方按销售一件商品收取一元费用的标准收取许可费,合同期限内保底销售件数为60万件,若乙方在合同期限内的销售数量达不到60万件,则按照60万元收取许可费,乙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保底使用费60万元;

每月5日前,乙方将其确认的商品销售报表给甲方,双方对上个月的产品销量进行确认。

甲方许可乙方的地域范围包括广东、广西、海南、江西、福建,乙方不得超出上述区域范围销售,否则构成违约。

合同期限内,甲方不得再许可他人或自行在合同约定的许可境内销售本合同约定的商品,否则视为甲方违约,须赔偿乙方的损失。

任何一方违约的,每违约一次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违约达3次,若双方不能协商一致,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

因甲方违约造成乙方单方面解除合同,甲方需退还乙方已交纳的保证金,且赔偿乙方损失等。

甲乙双方均在合同上盖章确认。

2013年6月26日,峰岩泉公司出具《欠条》,载明峰岩泉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向长荣公司借款90万元,于2015年6月25日前一次性还清款项,每逾期一个月,按逾期金额的1%承担违约金。

上述90万元欠款实际为峰岩泉公司需向长荣公司支付的商标使用许可费60万元及峰岩泉公司代孔铁柱向长荣公司支付的设备款30万元。

罗辉龙自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峰岩泉公司、罗辉龙分别在《欠条》上盖章、签名确认。

2013年9月16日,长荣公司(甲方)与峰岩泉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许可的商品在原《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的基础上增加100ml-2000ml的纸盒包装产品,共10个单品。

新增商品的商标使用许可费另计,按照每销售一件收取一元的标准计算,乙方须在每月5日前,提交其确认的销售报表给甲方确认,确认后,乙方将支付新增商品的商标使用许可费等。

甲乙双方均在协议书上盖章确认。

一审法院另查:2015年12月21日,长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廷建作为原告,以峰岩泉公司、罗辉龙为被告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由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请求该院判令峰岩泉公司、罗辉龙支付商标使用许可费60万元及违约金。

峰岩泉公司、罗辉龙在该案中辩称,罗辉龙作为长荣公司的股东,对长荣公司向韦廷建转让债权的事实不知情,且长荣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仍在使用涉案商标构成违约,故不同意支付商标使用许可费。

对此,峰岩泉公司、罗辉龙亦向该院提交了2015年9月12日的《认购协议书》复印件、盖有诚惠商行印章的送货单作为证据,韦廷建在该案中确认诚惠商行是泰牛公司的经销商,但称长荣公司没有授权泰牛公司、诚惠商行使用涉案商标。

该院以韦廷建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了韦廷建的诉讼请求,现该案一审判决已生效。

一审法院又查:峰岩泉公司称其于2014年7月前,均有生产《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的产品,后因为长荣公司违约导致其市场份额被占领故没有继续生产,现该公司处于倒闭状态。

为证明长荣公司存在违约情形,峰岩泉公司、罗辉龙提交了其主张系为泰牛公司销售经理余小军所有的、名字为“自由自在”微信账户的朋友圈,该朋友圈显示发布有与旺仔产品相关的图片等内容:“4月18日,南昌刚到一车旺仔碎碎棒”“4月16日,南昌旺泰商行刚到一车椰子汁及芒果汁”“5月23日,旺仔乳酸菌新规格(100ml*20、350ml*8)隆重上市”“5月11日,公司5月份开始椰子汁系列产品针对终端店进行了一系列促销活动,订单突飞猛进的”“5月8日,新品泰牛加气型隆重上市”“6月18日,到湛江学习旺仔乳酸菌市场操作经验,现场促销活动异常火爆”“7月4日,旺仔新品上市,欢迎来电咨询”“8月8日,泰牛公司又一个重要战略合作品牌-旺仔火,标注第1187382号商标;

旺仔系列饮品全面进入江西市场,隆重招商中”“8月6日,我叫余小军,我来自江西南昌”“8月25日,旺仔生榨椰子汁高端、时尚、上档次”“9月28日,全国秋季糖酒会10月7日在美丽的山城重庆召开”“11月7日,请大家关注11月8日江南都市报旺仔生榨椰子汁的平面广告。

麻烦大家在朋友圈转发”“12月1日,旺仔生榨椰子汁POP海报”“12月28日,各位经销商朋友们,2014年还有几天时间即将过去。

”“12月31日,余小军:我也删删今年的烦心事”“1月6日,本公司招聘南昌及赣南区域主管各一名,配有旺仔的产品图片”。

其还提交了主张系为泰牛公司省内的销售经理涂经理所有的、名字为“海阔天空”微信账户的朋友圈,该朋友圈显示发布有与旺仔产品相关的图片等内容:“6月14日,泰牛公司重要战略品牌——旺仔饮料新品火热招商——广东区域——财富”“终于到了,为了看个世界杯真不容易呀”“8月1日,旺仔牛奶梅州乡镇铺市良好”“8月8日,泰牛公司重要,分享旺仔产品系列”“1月14日,旺仔牛奶饮料新品火热招商——福建省空白区域——热线136××××2860涂生,标注第1187382号商标”“12月28日,各位经销商朋友们,2014年还有几天时间即将过去”“3月18日,尊敬的客户们,最近公司订单猛增,需要订货的请及时打款排单……2015年旺仔与您同行”“4月2日,我的名字叫旺仔”“5月12日,泉州地区购买旺仔系列7件送豪华电饭煲一个”“5月15日,旺仔系列产品碎碎冰进驻厦门市场”“6月10日,开启财富之门!

扣动梦想之窗!

旺仔品牌,期待您的加盟!

福建部分区域招代理”“6月20日,旺仔乳酸菌独家赞助的湛江江洪第31届龙舟大赛正式开幕”“10月14日,旺仔新品上市:椰子汁、乳酸菌、生榨果汁系列!

梅州市诚招销售业务主管多名”“10月11日,欢迎河源巫总、郑总加入我们泰牛公司——旺仔饮品”。

其次,峰岩泉公司、罗辉龙还提交了泰牛公司2015年度《经销商认购协议书》复印件,显示泰牛公司供诚惠商行销售标有第870978号、第1187382号、第4038731号商标的产品,包括旺仔乳酸菌饮料(100ml、350ml塑料瓶系列产品)、旺仔塑料瓶装生榨芒果汁系列产品、旺仔塑料瓶装花生奶系列产品、旺仔塑料瓶装生榨椰子汁系列产品,销售区域为广东省梅州市的梅县区、梅江区,合同有效期截止2015年12月31日。

《认购协议书》的第一页及最后一页均手写有“原件与复印件相符”“何光锐”,何光锐是诚惠商行经营者。

诚惠商行及何光锐并出具有《证明书》,载明诚惠商行自2015年5月至10月采购长荣公司授权泰牛公司生产的“旺仔商标”的果汁、椰子汁饮料。

再次,峰岩泉公司提交了于2014年至2015间拍摄的部分照片,分别是泰牛公司在梅州市××泉州市的经销商宣传销售含有涉案商标饮料的照片,福建省厦门市经销商于2015年5月15日拉旺仔碎碎棒到仓库下货的照片,福建省平潭县经销商的经销合同首页及谢仪宝批发商行拉旺仔椰子汁产品在仓库的卸货照片,莆田市经销商长发食品贸易商行经销合同首页及仓库存货照片,旺仔系列产品的照片、宣传海报,福建省展销会照片,梅州市锦煌商行旺仔产品推广活动照片,梅州市经销商宏业贸易的旺仔系列产品在超市货架陈列的照片,梅州市平远县惠明购物超市摆放旺仔产品的照片,2015年6月20日湛江市江洪港举办第31届龙舟大赛的照片。

以上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及地点。

在第二次庭审中,峰岩泉公司提供了拍摄上述部分照片时使用的手机,韦廷建也认可其参加了湛江市江洪港举办第31届龙舟大赛的活动。

第四,峰岩泉公司、罗辉龙提交了2014年11月8日的《江南都市报》,报纸载明“旺仔品牌饮料是泰牛公司的一个重要战略合作品牌。

自1996年产品上市至今,旺仔饮料已经走过18个年头。

2014年6月重磅推出生榨椰子汁,深受消费者的青睐。

江西部分空白市场正在招商中,联系人余先生,电话136××××5105/156××××7776。

”最后,峰岩泉公司、罗辉龙还提供了四瓶标有涉案商标的产品实物,该四件产品分别为生榨菠萝汁、生榨蓝莓汁、生榨椰子汁、乳酸菌乳味饮品,其外包装显示上述产品的生产时间分别为2015年10月2日、2015年8月22日、2015年10月16日、2015年10月6日,产品的委托方均为泰牛公司,制造商包括好益佳公司和爱儿乐公司。

一审法院再查:长荣公司的股东包括韦廷建、罗辉龙等14人,韦廷建占61.74%的股份。

泰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韦廷希,股东也包括有韦廷建。

韦廷希与韦廷建是兄弟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长荣公司是第870978号、第1187382号、第403873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有权授权他人使用上述商标,故长荣公司与峰岩泉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长荣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即是否存在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区域、产品上授权泰牛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

首先,2014年11月8日的《江南都市报》记载有“旺仔品牌是泰牛公司的重要战略合作品牌,江西部分空白市场正在招商”,这与微信名为“自由自在”的用户于11月7日的微信朋友圈“请大家关注11月8日《江南都市报》旺仔生榨椰子汁的平面广告,麻烦大家在朋友圈转发”的内容相吻合,且该则广告的联系人为“余”,与峰岩泉公司主张的该微信号的使用人“余小军”的信息相吻合,可以认定泰牛公司此时在江西省招聘旺仔品牌的经销商,“余小军”为泰牛公司员工,且招聘时间、区域、产品的种类与长荣公司授权峰岩泉公司使用的时间、区域、产品的种类相同,结合韦廷建同时是泰牛公司及长荣公司的股东,其不可能不清楚泰牛公司的上述经营行为,应视为长荣公司对泰牛公司上述行为予以准许。

另结合以下情形:“海阔天空”的微信账户显示旺仔品牌在福建省部分地区推广产品、招募销售商,韦廷建也认可其参加了旺仔品牌赞助江洪港31届龙舟大赛的活动,泰牛公司在梅州市部分地区招募了旺仔品牌的销售商,在案的四瓶饮料产品实物显示的生产委托方均为泰牛公司,以上行为的时间、地域、产品均与峰岩泉公司获得授权的时间、地域、产品相同。

故以上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长荣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应认定长荣公司在授权峰岩泉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的同时,在相同地域、时间、产品上又授权泰牛公司使用旺仔系列商标,构成违约。

根据合同约定,峰岩泉公司可拒绝支付商标使用许可费,故长荣公司要求峰岩泉公司支付商标使用许可费及违约金的请求,应予以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长荣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430元,由长荣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长荣公司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长荣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峰岩泉公司、罗辉龙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

本院经认证认为,因前述证据仅为复印件,且峰岩泉公司、罗辉龙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一审中,峰岩泉公司陈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订后,峰岩泉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主张长荣公司自2014年7月1日开始违反独占许可的约定,将涉案商标许可给泰牛公司使用。

本院又查:二审中,长荣公司、峰岩泉公司均认可,双方在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后,峰岩泉公司作为借款人、罗辉龙作为担保人又于同日向长荣公司出具《欠条》一份。

《欠条》载明“现有峰岩泉公司因以下备注事项,于2013年6月26日从长荣公司处借得借款现金90万元。

峰岩泉公司保证于2015年6月25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90万元。

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个月按逾期金额的1%,由峰岩泉公司向长荣公司支付违约金。

欠款备注:1.峰岩泉公司需向长荣公司支付《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的商标使用许可费保底费用60万元;

2.峰岩泉公司代理孔铁柱需向长荣公司支付《棒棒冰设备转让合同》约定的设备款30万元。

担保人罗辉龙自愿担保欠款人峰岩泉公司不会逾期或逃避还款,否则担保人罗辉龙愿意承担连带责任”等内容。

本院再查:二审中,长荣公司主张该60万元商标使用许可费已通过《欠条》转变为借贷关系,峰岩泉公司、罗辉龙应按照《欠条》偿还欠款,但同时又认为《欠条》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由于长荣公司在本案一审及二审中提出的诉求均为要求峰岩泉公司、罗辉龙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60万元,故本案应为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根据本案《欠条》出具的原因、过程,特别是《欠条》载明“峰岩泉公司因备注事项(即需依约向长荣公司支付60万元商标许可使用费及30万元设备转让款)于2013年6月26日从长荣公司处借得借款90万元现金”的内容,本院认定长荣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60万元商标许可使用费,已由峰岩泉公司通过于2013年6月26日向长荣公司借款支付、结清,即峰岩泉公司不存在拖欠长荣公司60万元商标许可费的事实。

长荣公司与峰岩泉公司因双方协议借款并由峰岩泉公司、罗辉龙出具《欠条》而成立民间借贷关系。

虽然该民间借贷关系曾以双方成立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关系为基础法律关系,但双方之间因拖欠商标许可使用费用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已转化成以《欠条》为载体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至于峰岩泉公司、罗辉龙主张《欠条》系其受长荣公司欺诈所签,但在一审法院对《欠条》的法律效力亦予以认可的情况下,其并未对此提出上诉,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在此情形下,长荣公司基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再行主张其对峰岩泉公司、罗辉龙享有60万元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债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此外,结合峰岩泉公司在一审中自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订后,其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也可以进一步证明峰岩泉公司作为被许可方,其已经履行了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的义务。

综上所述,本案双方当事人就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用的债权债务关系,已通过《欠条》转化为了民间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长荣公司基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仍享有60万元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债权,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

但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430元,由上诉人广东长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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