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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阆中市瑞发烟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川13民初82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阆中市瑞发烟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阆中市瑞发烟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民初82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巧,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义靖,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阆中市瑞发烟行,经营场所四川省阆中市张飞南路**号。

经营者:梁芳,女,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阆中市。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诉被告阆中市瑞发烟行(以下简称瑞发烟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的委托代理人郭义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发烟行的经营者梁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诉称:原告是第915682号“泸州老窖”、第1719161号“国窖”的商标专用权人,“泸州老窖”和“国窖”为驰名商标。

2016年3月3日,阆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进行检查,查获疑似假冒“泸州老窖特曲”13瓶、“国窖1573”2瓶,经鉴定该酒全系假冒“泸州老窖”和“国窖”注册商标的假酒。

被告未经过许可,擅自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因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损失5万元;

2、被告在“南充日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原告的营业执照;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4、被告工商信息。

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第二组、1、(2013)泸海证字第1823号公证书一份;

2.(2013)泸海证字第1829号公证书一份;

3.(2016)泸诚证字第1922号公证书一份;

4、(2014)泸海证字第1960号公证书一份;

5、(2016)泸海证字第1930号公证书一份;

证明原告系第1719161号“国窖”和第915682号“泸州老窖”商标注册权人,且“国窖”、“泸州老窖”为驰名商标和中华老字号。

第三组、1.南工商阆处字【2016】第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2.阆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一份;

3.鉴别证明书一份;

4.照片。

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及侵权产品数量。

第四组、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维权的开支费用。

被告未进行答辩和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泸州老窖以“泸州老窖”文字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国家商标局予以核准,并于1996年12月14日向原告颁发了第915682号商标注册证,且经多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13日。

该商标的核定的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原告泸州老窖以“国窖”文字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国家商标局予以核准,并于2002年2月20日向原告颁发了第1719161号商标注册证,且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2月20日。

该商标的核定的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2016年3月3日,四川省阆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到被告的门市检查,现场查获涉嫌侵犯“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2瓶,酒精度52%vol,规格500ml/瓶以及涉嫌侵犯“泸州老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13瓶,酒精度52%vol,规格500ml/瓶。

经原告鉴定,认定该批次白酒不是原告公司产品。

该处罚决定书同时载明被告准备以国窖620元瓶、泸州老窖155元/瓶的价格销售该批次白酒,违法经营额为3255元。

再查明,梁芳经营的烟行于2009年3月26日核准开业,字号为阆中市瑞发烟行,组织形式为个体工商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包括:1、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2、“国窖”、“泸州老窖”商标的商标注册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瑞发烟行是否存在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侵权事实;

二、若存在该侵权事实,被告应否赔偿及如何确定赔偿金额。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2016年3月3日,四川省阆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被告进行了现场检查时,发现被告有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产品的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而被告也认可有处罚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工商部门查明的事实,被告的行为构成侵犯原告商品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鉴于原告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证据证明,本院结合原告的商标权的权利状况、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在报刊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请求,鉴于商标专用权属于财产性权利,并不直接涉及人身权利,故对原告提出的该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五十七条第(三)项、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阆中市瑞发烟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阆中市瑞发烟行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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