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民终170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期**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烟台金通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益丰商贸楼一区***号。
法定代表人:王广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青生,山东小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金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6民初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小米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通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小米公司指定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调查取证,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对本案诉讼事宜没有处分权利。
2、(2016)鲁06民初502号民事调解书对本案不具约束力。
该调解书中所涉“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前小米公司委托的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处再无双方就小米商品专用权侵权的案件”协议内容,是指小米公司授权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的案件中没有金通公司的商标侵权案件,该协议只能约束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取得授权诉讼的案件。
一审法院知道小米公司委托了不同的律师事务所进行商标维权诉讼,应明知该协议所要表达的意思,一审法院未区分调查取证授权与诉讼授权的区别,对该协议内容作出超越代理权限的解释错误。
金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具体理由为:小米公司在(2016)鲁06民初502号民事调解书中放弃了实体权利而不仅是诉讼权利;
从律师受理案件角度看,无论是诉讼案件还是非诉案件,都是案件。
小米公司在上述调解书中已经承诺在该调解书作出前已再无相关商标侵权案件。
小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通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
2、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第8911270号“”商标系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7月7日注册,被核定使用在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录音器具、摄像机、手提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照相机(摄影)第9类商品上,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7月6日止。
2013年7月30日,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小米公司。
2014年12月7日,第8911270号“”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小米公司。
金通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29日,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通讯器材(不含地面卫星接受设备)、计算机设备及零配件、五金交电、智能产品批发、零售,家用电器、通讯器材(不含地面卫星接受设备)、计算机设备、五金交电维修,智能化管理系统开发,计算机软件开发与服务,日用百货、办公用品零售,票务代理。
二、2015年7月1日,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崔丰瑞来到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公证,称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接受小米公司的委托就市场上存在出售涉嫌侵犯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申请证据保全。
经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公证核实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等材料,受理了上述公证申请。
2015年7月6日,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公证人员同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指定的购买人李智成一起来到山东省莱州市古城街,在公证员的监督下:1.李智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标有“金通手机连锁”字样的店面购买外观标有“”标识的耳机一个,花费98元;
2.李智成向该店面索取了盖有“烟台金通电器有限公司业务受理章”的收据一张、商户名为金通电器的刷卡小票一张;
3.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智成对该门店相关场景进行了拍照,并获取照片一张;
4.李智成将所购买“”标识的耳机及收据、刷卡小票进行了拍照;
5.公证人员对所购的“”标识的耳机进行了封存,封存后交由李智成进行保管,李智成将所拍摄的照片和收据、刷卡小票交由公证员保管,由公证员携带至公证处。
小米公司为办理上述公证事宜花费800元,另为本案支出律师费9000元。
三、2016年1月,小米公司以金通公司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源商品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通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万元,在省级报刊刊登道歉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一审法院以(2016)鲁06民初312号立案审理。
2016年9月,小米公司以金通公司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耳机商品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通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万元,一审法院以(2016)鲁06民初502号立案审理。
2016年12月15日,小米公司与金通公司就(2016)鲁06民初502号案件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1.金通公司立即停止并保证以后不再实施侵犯小米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金通公司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小米公司1万元;
3.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前小米公司委托的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处再无双方就小米商品专用权侵权的案件;
4.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小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在确认上述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作出(2016)鲁06民初502号民事调解书。
该调解书生效后,金通公司已向小米公司赔偿1万元。
一审法院另依职权查明,在(2016)鲁06民初31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小米公司以与金通公司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6月7日申请撤诉;
2016年6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鲁06民初312号民事裁定,准许小米公司撤诉。
小米公司在(2016)鲁06民初502号案件中提交了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出具的(2015)栖证民字第133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5年7月1日,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崔丰瑞来到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公证,称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接受小米公司的委托就市场上存在出售涉嫌侵犯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申请证据保全。
经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公证核实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等材料,受理了上述公证申请。
2015年10月9日,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公证人员同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指定的购买人韩春亮一起来到山东省莱阳市五龙北路,在公证员的监督下:1.韩春亮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标有“天翼翼金通信手机连锁中国电信”字样的店面购买外观标有“”标识的活塞耳机一个;
2.韩春亮向该店面索取了盖有“翼金通信手机连锁业务受理章”的销货单一张和商户名为金通电器的POS签购单一张;
3.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韩春亮对该门店相关场景进行了拍照,并获取照片一张;
4.韩春亮将所购买“”标识的活塞耳机及销货单、POS签购单进行了拍照;
5.公证人员对所购的“”标识的活塞耳机进行了封存,封存后交由韩春亮进行保管,韩春亮将所拍摄的照片和销货单、POS签购单交由公证员保管,由公证员携带至公证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集中在小米公司提起的本次诉讼与之前的(2016)鲁06民初502号案件相比是否构成重复诉讼。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对比本案与(2016)鲁06民初502号案件,两案的当事人均为小米公司和金通公司,符合当事人相同的要件;
两案中小米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为要求金通公司停止侵权、销毁库存、赔偿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符合诉讼请求相同的要件;
两案均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尽管所涉的诉讼标的均指向金通公司侵犯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被控侵权行为的发生场所均由金通公司经营,但被控侵权行为的发生时间不同,并非同一侵权行为,两案的诉讼标的并不相同。
故,一审法院认为小米公司提起的本次诉讼与之前的(2016)鲁06民初502号案件相比,仅当事人相同、诉讼请求相同,诉讼标的并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起诉。
必须指出的是,本案中金通公司在山东省莱州市古城街“金通手机连锁”的店面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同一种商品且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该注册商标相同,侵犯了小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鲁06民初50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调解书亦对金通公司的上述侵权行为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产生既判力,故金通公司仍应按照一审法院(2016)鲁06民初50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立即停止并保证以后不再实施侵犯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对于小米公司在本案中要求金通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再支持。
对于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因小米公司并未提供金通公司尚有库存侵权产品的证据,对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至于损害赔偿责任,金通公司在(2016)鲁06民初502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已向小米公司赔偿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市场主体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小米公司在(2016)鲁06民初502号案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该案与本案中两次证据保全公证的委托代理人亦为山东智宇律师事务,而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代理小米公司在(2016)鲁06民初502号案件中与金通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时,并未向金通公司披露其还掌握了金通公司此前在山东省莱州市古城街“金通手机连锁”店的侵权行为,且调解协议中亦明确“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前小米公司委托的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处再无双方就小米商品专用权侵权的案件”。
尽管本案中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上述约定并不代表协议日前小米公司在其他律师事务所处再无双方之间的商标侵权纠纷,但上述协议系小米公司与金通公司之间达成的约定,应理解为小米公司放弃追究金通公司协议日前商标侵权行为的承诺。
小米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16)鲁06民初502号案件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前,小米公司此举违背了上述调解协议中的承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其提出的要求金通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小米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小米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金通公司应否就被诉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金通公司抗辩称其不应就被诉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主要依据为(2016)鲁06民初502号民事调解书,认为小米公司与金通公司在该案中已就本案被诉侵权行为达成一揽子赔偿协议,金通公司已承担了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小米公司则主张,(2016)鲁06民初50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不包括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理由是该案仅对小米公司委托的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代理的诉讼案件进行了处置,并不包括小米公司委托其他律师事务所如本案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代理的诉讼案件。
本院认为,根据(2016)鲁06民初502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第三条内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前小米公司委托的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处再无双方就小米商品专用权侵权的案件”,小米公司在签订该协议时应充分披露其委托的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处所涉金通公司涉诉及未涉诉案件情况,否则小米公司应就其签订协议时隐瞒事实的不诚信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换言之,根据上述协议内容,金通公司有理由相信,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处已无小米公司委托的有关金通公司的所有涉诉及未涉诉案件。
现,小米公司虽上诉称该协议内容不包括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受理的金通公司未涉诉案件,但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协议时已向金通公司披露过该事实,故小米公司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小米公司关于(2016)鲁06民初502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第三条所涉“案件”仅指诉讼案件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定小米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其本案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小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