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初357号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寿,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远,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城县新发地马三批发部,经营地址蒙城县新发地市场三号厅。
经营者:陆桂玲,女,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与被告蒙城县新发地马三批发部(以下简称马三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洁丽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远、被告马三批发部的经营者陆桂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洁丽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毛巾;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其前身是诸暨县毛巾厂。
为突出和统一品牌形象以便消费者辨识,该公司在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等商品上先后注册了注册号为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第5268981号棉花图案商标、第5268540号grace图案商标、第5268646号洁丽雅文字及图商标等商标。
2004年6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商品上的“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后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3日将上述四商标专用权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所有,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授权洁丽雅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市场维权。
通过多年经营,洁丽雅商标成为了毛巾行业家喻户晓的商标之一。
被告作为批发商,为了赚取非法利益在店中销售假冒的“洁丽雅”牌毛巾,构成对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第5268981号棉花图案商标、第5268540号grace图案商标、第5268646号洁丽雅文字及图案商标四个商标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损害了洁丽雅的品牌价值,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马三批发部经营者陆桂玲答辩称,认可侵权事实,但是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洁丽雅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第5268540、9903015、5268981、5268646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和授权委托书,证明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合法拥有四项洁丽雅系列商标专用权,原告经商标持有人授权,具有诉讼资格。
第二组:商标驰字﹝2014﹞第46号驰名商标公证书及编号为12010号、13156号统计调查信息证明书两份,证明洁丽雅系列商标在相关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
第三组: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封存之侵权物品及证费发票。
证明被告销售侵犯洁丽雅系列商标专用权的毛巾及原告公证取证花费。
马三批发部经营者陆桂玲对该三组证据无异议。
马三批发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洁丽雅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洁丽雅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于2009年6月28日取得第5262981号棉花图案商标;
于2010年3月21日取得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和第5268646号洁丽雅文字及图商标;
于2012年11月7日取得第5268540号grace图案商标。
核定适用商品为第24类毛织品毛巾、毛巾被等商品,有效期均为十年。
以上商标具有较高的社会认知度和市场美誉度。
2016年3月13日,洁丽雅公司将上述四商标专用权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所有,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授权洁丽雅公司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市场维权打假。
授权期限为2016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0日。
2017年2月22日下午,洁丽雅公司维权人员在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80元价格在马三批发部购买标有洁丽雅商标的毛巾10条,马三批发部出具了销货单。
公证人员对上述产品进行了封存加贴封条拍照。
2017年3月8日,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出具了(2017)徐徐证民内字第971号公证书,对上述公证过程进行了记载。
洁丽雅公司以马三批发部销售的标有洁丽雅商标的毛巾系假冒的“洁丽雅”牌毛巾,损害了洁丽雅的品牌价值,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洁丽雅公司为维权支付公证费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洁丽雅公司诉求马三批发部赔偿其3万元损失是否应予支持。
本案中,洁丽雅公司依据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的授权,有权就第5268981号、第9903015号、第5268646号、第5268540号注册商标涉及的第24类商品进行市场维权打假,有权就本案提起民事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的第5268981号、第9903015号、第5268646号、第526854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中均包含纺织品毛巾,而马三批发部销售的涉案毛巾将上述标识综合使用,容易导致与洁丽雅毛巾混淆,系侵害新疆新越丝路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其销售侵权毛巾的事实予以认可,且不能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马三批发部应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因洁丽雅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或马三批发部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数额,故本院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毛巾价格、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马三批发部经营者的主观过错程度及原告合理的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8000元。
综上,洁丽雅公司诉求马三批发部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蒙城县新发地马三批发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5268981号、第9903015号、第5268646号、第52685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蒙城县新发地马三批发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蒙城县新发地马三批发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桂燕审 判 员 邢 利代理审判员 赵昱昱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