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249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某,男,1985年6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2015年4月1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
因本案于2017年7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赖清松,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未检办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倩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及其辩护人赖清松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6年4月开始,被告人房某、同案人蒋某、姚某、赵某(均已判决)先后雇请同案人乔某、王停、肖某1、肖某2(均已判决),在本市白云区嘉禾街某厂房四楼生产假冒完美芦荟胶。
同年5月31日,公安人员到上址抓获上述被告人和同案人,当场缴获假冒完美芦荟胶9120支及原材料、生产机器1批。
经鉴定,上述假冒完美芦荟胶的正品价值为人民币346560元。
2017年7月31日,被告人房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同案人供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房某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房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房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房某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房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房某当庭自愿认罪。
二、被告人房某在本案中具有自首情节。
三、本案所涉及的假冒的赃物在制造后并未流入社会,社会危险性较轻,主观恶性较小。
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房某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从2016年4月开始,被告人房某、同案人蒋某、姚某、赵某(均已判决)先后雇请同案人乔某、王停、同案人肖某1、肖某2(均已判决),在本市白云区嘉禾街某厂房四楼生产假冒完美芦荟胶。
同年5月31日,公安人员到上址抓获上述被告人和同案人,当场缴获假冒完美芦荟胶9120支及原材料、生产机器1批。
经鉴定,上述假冒完美芦荟胶的正品价值为人民币346560元。
2017年7月31日,被告人房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证人张某1的证言及辨认材料,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明细表,投诉请求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报告,价格证明,未授权证明书,厂房租赁合同,银行账户对账单,同案人判决书,同案人蒋某、姚某、赵某、乔某、王停、肖某1、肖某2的供述及辨认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房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房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房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房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2.被告人房某犯罪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房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房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云山人民陪审员 杨显元人民陪审员 聂清玉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