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3362号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清,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伟,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春市河口镇启顺五金店。
住所地:阳春市。
经营者:王伟平,女,汉族,住阳春市,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照明公司)与被告阳春市河口镇启顺五金店(以下简称阳春启顺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佛山照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鹏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阳春启顺五金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照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823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即立即停止销售假冒第982341号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
2、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3、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其他合理费用(含差旅费、调查费等)1000元,以上金额合共20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58年,是全国电光源工业大型骨干企业。
原告自成立以来一直致力于产品开发、产品创新,为广大顾客提供高质低廉的照明产品及照明服务,并得到社会各界认可。
在全行业中是唯一一家能与国家著名三大照明公司(美国GE、荷兰PHILIPS、德国OSRAM)产品竞争的国家民族工业企业。
原告1997年入选全国轻工业十强,自1999年起连续六届被上海亚商、中证报评为中国最具发展潜力上市公司50强。
原告是注册号为第982341号的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的照明设备、照明灯、白炽灯、汽车灯、碘钨灯、日光灯、红外线灯、高压水银灯、灯反光镜、电灯灯丝,续展有限期至2017年4月13日。
原告自1979年10月取得并已经使用第982341号的注册商标。
2010年3月,第982341号注册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从2010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23日。
2012年2月,第982341号注册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1月,第982341号注册商标再次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7年1月,原告发现被告阳春启顺五金店销售了非原告生产或非原告授权单位生产的第982341号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
2017年1月17日,阳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称“工商局”)依法对被告进行行政查处。
2017年3月13日,工商局对被告作出春工商检处字﹝2017﹞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认为:第一,原告在创立第982341号注册商标后的三十多年时间里,投放了大量资金,通过本地和外地的电视、广播、报纸、杂志、互联网等媒体及展会展览、室内广告、户外广告等对第982341号注册商标进行了持续的广告和市场宣传,从而使得第982341号品牌在普通消费者中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
被告销售的管型照明卤钨灯上使用假冒的第982341号商标与原告在管型照明卤钨灯使用的第982341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使用权。
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第982341号注册商标管型照明卤钨灯的销售量下降,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第二,假冒的产品很难支撑这么高的瓦数,极易烧毁甚至爆炸引起火灾,对使用者的人身及财产存在严重的安全威胁。
基于上述事由,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和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十三条等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作出裁判。
被告阳春启顺五金店没有到庭应诉,但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是新手开店,对各种进货渠道不是很清楚,所以当阳江市创业路广源五金的老板上门推销其卤钨灯时就向其购买了一点,当时其承诺所有的产品都是正品,没想到工商局检查时竟查出有8支卤钨灯时假冒的,被告当时也是懵了,被告认为应该追究广源五金的责任,而被告也是在不知情中被欺骗的,也属于受害的一方。
伴随社会的快速上升,作为一个刚起步开店,又要养活一家七口老少的家庭来说,没有人分担,全部责任都落在被告经营者的身上,生活压力极重。
当原告要求处罚被告3000元时,被告努力在规定时间内凑齐该款,全部付清,故希望原告不要再追究被告的责任了。
经审理查明:商标注册证号为第982341号的“”商标的注册人是原告佛山照明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包括照明用设备、照明灯、白炽灯、汽车灯、碘钨灯、日光灯、红外线灯、电珠、高压水银灯、灯反光镜、电灯灯丝,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4月13日。
2010年3月,上述注册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23日。
2013年1月,上述注册商标再次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6日。
2016年5月,上述注册商标再次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6年5月6日至2019年5月5日。
被告阳春启顺五金店是于2016年5月23日向工商部门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王伟平,经营范围是零售五金、电工器材等。
2017年1月17日,经原告佛山照明公司举报,工商局现场查扣了被告阳春启顺五金店销售的带有“”商标的6支管型照明卤钨灯(规格:lzg220V500W)、2支管型照明卤钨灯(规格:lzg220V1000W)。
同年3月14日,工商局作出春工商检处字[2017]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查明:被告阳春启顺五金店以2元/支的进货价购进50支规格为lzg220V500W的管型照明卤钨灯,实际销售价格为4元/支进行销售,已销售44支,库存6支;
以2.2元/支的进货价购进50支规格为lzg220V1000W的管型照明卤钨灯,实际销售价格为5元/支进行销售,已销售48支,库存2支,以上违法经营额合共450元。
经“”商标持有人原告佛山照明公司鉴定,认定被告阳春启顺五金店销售的“”牌管型照明卤钨灯属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于是阳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阳春启顺五金店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规格为Lzg220V500W的管型照明卤钨灯6支、规格为Lzg220V1000W的管型照明卤钨灯2支;
2、罚款3000元,上缴国库。
另查明,原告佛山照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律师费用支出的票据,该票据显示的金额是36000元,原告主张该费用为包括本案在内的系列案共同发生的律师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异议复审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律师费发票等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综合分析,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商标权纠纷。
一、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原告佛山照明公司是第982341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本案中,工商行政部门已查扣了被告所销售的“”牌管型照明卤钨灯,并以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对被告进行处罚,故本案可以认定被告阳春启顺五金店所销售的管型照明卤钨灯与原告佛山照明公司上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其销售行为未经原告佛山照明公司许可,侵犯了原告佛山照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由于被告所销售的侵权商品已被工商部门在行政处罚中予以没收,且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在接受行政处罚后还存在侵权行为,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9823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即立即停止销售假冒的“”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涉案商标经过原告多年的经营,承载着原告的产品质量和商业信誉,已在灯具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而被告是专门从事五金交电销售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其识别商品及商标真伪的能力应比一般消费者更高,应对原告佛山照明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及其进货渠道有所了解,若被告在进货时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当能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
且被告并未到庭抗辩或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牌管型照明卤钨灯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本案原告佛山照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而实际获利的具体数额,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综合考虑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在全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产品在销售环节的利润情况,同时考虑原告因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合理的维权费用,本案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的数额为4000元。
原告主张的超过本院核定的上述数额的费用过高,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阳春启顺五金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春市河口镇启顺五金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
二、驳回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0元,被告阳春市河口镇启顺五金店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