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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巴克斯酒业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板芙镇裕宝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2071民初9471号
案件名称上海巴克斯酒业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板芙镇裕宝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巴克斯酒业有限公司,中山市板芙镇裕宝商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9471号原告:上海巴克斯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新沃路88号3幢A座。

法定代表人:林丽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朝,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板芙镇裕宝商场,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板芙镇金钟蚝门围巷*号首层。

经营者:温培林,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权,男,该商场员工。

原告上海巴克斯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克斯公司)诉被告中山市板芙镇裕宝商场(以下简称裕宝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巴克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朝、被告裕宝商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克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裕宝商场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2404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00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000元,共计2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巴克斯公司合法拥有第42404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三十三类,包括鸡尾酒。

自RIO(锐澳)预调鸡尾酒推出市场以来,原告对其以特有磨砂半透明瓶体承载多彩酒水,配以烫金线条波浪形瓶贴,及黑色独创字体的特有包装装潢进行了广泛宣传。

自2011年至2014年,原告在广告宣传上的投入高达两亿多元,产品销售覆盖全国,2014年度其市场占有率在全国同行业中排名第一,RIO(锐澳)已成为国内极具声誉的知名品牌。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裕宝生活超市(即裕宝商场)内销售侵犯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鸡尾酒。

这些鸡尾酒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来源产生误认,影响了原告商品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

被告作为当地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销售者,对RIO(锐澳)预调鸡尾酒的商标具备相应的辨别能力,应当拒绝销售此类商品。

但被告未尽到相应义务,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其行为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以及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裕宝商场辩称:一、我不是生产商,商品有正规进货来源和进货手续,我也是受害者,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二、我于2016年10月14日从供应商中山市联合庄园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庄园米业公司)购进了一批“”锐墺鸡尾酒,成本为2506元,之后没有再进货。

三、原告起诉要求经济赔偿16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4000元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第4240489号“”注册商标由字母“RIO”组成,该商标的注册人为巴克斯公司,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包括:(饮料)、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果子饮料、果酒(含酒精)、酒(利口酒)、蒸馏酒精饮料、薄荷酒、汽酒、鸡尾酒(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后该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1月27日。

2011至2014年度,巴克斯公司通过商标印刷、产品印刷装、影视、报刊、会展等形式宣传“RIO”商标广告费用投入共计20524.07万元;

宣传的地理范围覆盖全国,重点覆盖东南、华东、东北、西北、西南及中部的三十多个省份。

此外,RIO鸡尾酒获得第十一届(2012-2013)中国大学生广告艺术节学院奖“大学生最喜爱的品牌”、“2014年度上海名牌”、“2014年畅销金品”、“2015年度上海名优食品”等荣誉称号。

2015年10月13日,中国酒业协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推荐“RIO”商标申报中国驰名商标。

2016年1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锐澳”、“RIO”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017年1月2日,经巴克斯公司委托,济南金声玉振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猛超向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以下简称长清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月9日,张猛超与公证员李某、公证处工作人员杨越来到中山市××钟大道与××交叉口西北角的裕宝生活超市,该经营场所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裕宝商场。

张猛超在该商场购买了2瓶酒,并取得电脑机打小票、“银联商务”持卡人存根各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随张猛超携带所购物品离开。

公证人员对该商场的外部情况进行了拍摄。

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张猛超购得的物品及购物取得的票据进行了拍摄。

上述物品经公证处粘封条后连同上述票据原件交由张猛超保管。

2017年2月3日,长清公证处为以上公证行为出具了(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184号公证书。

2017年5月24日,巴克斯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巴克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长清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

本院现场打开封存实物的包装,外包装为标有“裕宝生活超市”名称的购物袋,内有2瓶酒,瓶身外观均为磨砂半透明状,瓶内酒水颜色为白色和橙色,瓶口及瓶身正面中间显著位置贴有标签,所印标识为“”,该标识为字母组成,颜色为黑色,其中“RIO”字母为加大加粗显示,“pk”两个字母未加粗,与“RIO”三个字母相比也小很多,瓶身背面的标签也有“pkRIO”锐墺的标识,品名分别为荔枝味伏特加鸡尾酒(预调酒)、橙味伏特加鸡尾酒(预调酒),显示的生产商为雎县颐生堂酒业有限公司、濮阳县法莱斯酒厂,地址为濮阳县南环路东段。

购物小票上显示的涉案商品单价为9.9元每瓶,共计花费20元。

裕宝商场确认涉案产品是其销售的,但其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商标与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是不一样的。

裕宝商场称商场有销售正品的锐澳酒,进货价用现金支付为9.12元每瓶,分期付款则为9.75元每瓶,正品锐澳酒售价为12.5元每瓶,而涉案酒是由联合庄园米业公司的业务员代表王乃坚提供的,售价为9.9元每瓶,涉案的酒是以王乃坚的个人名义而不是联合庄园米业公司的名义送货的,其在进货前已向王乃坚核实过相关的主体资料信息,现王乃坚已因涉嫌犯罪被抓。

为证明其有合法的进货渠道,裕宝商场向本院提交了收据、送货单、入库单、应付款清单若干及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王乃坚的身份证复印件等。

其中一张送货单载明的日期为2016年10月14日,客户名称为“板芙店裕宝”,商品名称为“锐墺青柠味、锐墺荔枝味、锐墺紫葡萄味、锐墺水蜜桃味、锐墺蓝莓味、锐墺甜橙味”,数量分别为24瓶、127瓶、44瓶、31瓶、28瓶、104瓶,单价均为7.8元每瓶,其后标注有“按7元每瓶算,售价9.8元每瓶”的字样,以上合计2506元。

该送货单没有送货单位名称及盖章,只是在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显示为“王乃军”的手写签名。

与之相对应的入库单显示供应商为“裕宝超市自采”。

裕宝超市另提交的送货单抬头均为联合庄园米业公司送货单,显示的商品名称均为米类商品,其上均盖有联合庄园米业公司的送货专用章,其中打印的业务员名称为“王乃军”,相对应的入库单显示的供应商名称均为联合庄园米业公司。

裕宝商场提供的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食品生产许可证显示的名称为濮阳县法莱斯酒厂,类型为个人经营、负责人为樊殿科,地址为濮阳县南环路东段。

检验报告由濮阳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委托单位为濮阳县法莱斯酒厂,所检验的产品名称为“pkRIO锐墺鸡尾酒”,检验结论为:已检验、所检项目符合GB/T27588-2011标准。

巴克斯公司认为涉案商品的标签上突出使用了“RIO”字母,与其主张权利的商标构成相同,对于裕宝商场提供的证据,其认为相关送货单没有盖章,无法确认提供者,故对此不予确认。

另其陈述,其曾按登记地址查找过涉案产品上标明的生产厂家,但没有找到。

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巴克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张面额为3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除此以外,巴克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裕宝商场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以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的单据。

另查:被告裕宝商场成立于2014年7月9日,经营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板芙镇金钟蚝门围巷1号首层,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温培林,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卷烟、酒类、蔬菜、生果、肉类、农副产品。

本院认为:巴克斯公司是第4240489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上述商标是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现处于续展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

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而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义务为标准,对有关商标进行隔离观察比较,然后进行整体观察比较和要部观察比较,并考虑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显著性。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了“”标识,该标志由左侧的“pk”和右侧的“”字母标识组成,其中左侧的字母“pk”明显小于右侧的字母“RIO”,且右侧的字母“RIO”为加大加粗突出使用,构成为整个标识的主要部分。

从整体上看,“”标识与巴克斯公司第4240489号“”注册商标虽然不完全一样,但是该标识中字母“RIO”与巴克斯公司第4240489号“”注册商标使用的字母完全相同,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因被控侵权商品与巴克斯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同类商品,且该商标知名度较高,故上述涉案商品使用“”标识,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发生混淆误认,应认定为与巴克斯公司第424048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裕宝商场销售侵犯巴克斯公司注册商品专用权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亦侵犯了巴克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等民事责任。

关于裕宝商场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裕宝商场主张被控侵权商品是从联合庄园米业公司处购买,但其提交的相关送货单据只有“王乃军”的签名,而并没有联合庄园米业公司加盖的公章,入库单亦载明供货单位为“裕宝超市自采”,上述单据上的格式、内容与裕宝商场和联合庄园米业公司之间所发生的其他交易的单据差异明显,不足以证实裕宝商场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是从联合庄园米业公司处购得。

因巴克斯公司的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涉案商品的进货价相较于正品明显偏低,而裕宝商场作为从事百货商品的市场主体,认知品牌的能力应远比一般消费者高,其在经营时应当履行一定的合理注意义务,由于其同时还经销巴克斯公司的相关产品,其应该能意识到被控侵权商品是侵害巴克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其在进货时未尽到合理审慎的义务,应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涉案商品不能认定有合法来源,故不能免除裕宝商场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款的数额问题。

由于巴克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裕宝商场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裕宝商场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裕宝商场应向巴克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板芙镇裕宝商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42404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酒;

二、被告中山市板芙镇裕宝商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上海巴克斯酒业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巴克斯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上海巴克斯酒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板芙镇裕宝商场负担,该费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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