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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如添、朱明英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闽0581刑初179号
案件名称戴如添、朱明英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戴如添;朱明英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81刑初17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如添,男,1969年5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仙游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4月16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被石狮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辩护人花伟磊、花志煌,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明英,女,1980年11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莆田市城厢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被石狮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如添、朱明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天胎、陈玳鸿、陈银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如添及其辩护人花伟磊、花志煌,被告人朱明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起,被告人戴如添、朱明英在石狮市凤里街道团结路91号其合伙经营的服装加工厂内,组织工人生产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短袖橄榄球运动上衣并进行销售。

其间,被告人戴如添、朱明英曾销售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短袖橄榄球运动上衣105件。

同年4月16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戴如添,并查获上述假冒注册商标服装3050件。

经查,被告人戴如添、朱明英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1989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和被告人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如添、朱明英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朱明英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法庭上,被告人戴如添第一次开庭辩称不认识涉案上衣购买者,第二次开庭又辩称认识涉案上衣购买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涉案服装已被查获,被告人戴如添认罪、悔罪,建议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朱明英辩称涉案上衣购买者与戴如添是朋友,事前就认识,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起,被告人戴如添、朱明英在石狮市凤里街道团结路91号其合伙经营的服装加工厂内,组织工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橄榄球运动短袖上衣并进行销售。

同年4月16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戴如添,并查获上述假冒注册商标服装3050件。

经查,被告人戴如添、朱明英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19890元。

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朱明英向石狮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韦某、罗某、戴某、杨某、王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戴如添、朱明英在其经营的服装加工厂组织工人加工生产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裤子的情况。

杨某、韦某、罗某辨认出被告人戴如添,韦某、罗某辨认出被告人朱明英。

2.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物证假冒注册商标服装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石狮市凤里街道团结路91号的服装加工厂内扣押到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3050件。

3.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价格证明、鉴定证明、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分别证实该公司是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人,该公司未授权被告人戴如添、朱明英生产、储存、销售注册商标的产品,并证实扣押到的标有涉案注册商标的服装系假冒产品。

4.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戴如添、朱明英的身份及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的情况。

5.抓获经过、关于朱明英的到案说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归案经过。

6.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戴如添退出人民币3990元。

7.关于假冒注册商标服装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涉案服装的鉴定价格为每件人民币389.4元。

8.被告人戴如添供述。

被告人戴如添在侦查阶段对其与朱明英合伙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上衣的事实多次供述在案。

其在侦查阶段羁押期间供述为他人下单生产3050件涉案上衣,每件加工费人民币6元,未曾销售,取保期间则辩解曾销售涉案上衣,涉案上衣是与朱明英商量后,购买材料进行加工生产。

其第一次开庭辩称不认识购买涉案上衣的证人。

第二次开庭又改口称认识购买涉案上衣的证人。

9.被告人朱明英供述。

被告人朱明英在侦查阶段对其与戴如添合伙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上衣的事实多次供述在案。

其还供述系为他人下单生产涉案上衣,每件加工费人民币6元。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戴如添、朱明英是否销售涉案假冒注册商标服装的问题,经查,就上述问题,被告人戴如添羁押时供述与其取保候审期间供述之间自相矛盾,其第一次开庭又辩称不认识购买涉案运动上衣的证人,而声称向被告人戴如添购买假冒耐克注册商标上衣的证人李某、殷某等人均称其与戴如添购买之前就是朋友,被告人朱明英也当庭供述证人李某、殷某等人与戴如添原系朋友,事前就认识,上述证供之间相互矛盾,无法印证。

综上,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戴如添、朱明英曾销售涉案假冒注册商标服装的事实不能成立。

因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如添、朱明英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19890元,本院在公诉机关范围内予以认定二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11989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如添、朱明英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组织加工生产的服装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19890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朱明英主动投案,基本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戴如添、朱明英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已被扣押,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低,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不宜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如添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4日起至2019年2月19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朱明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4日起至2018年11月23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三、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假冒注册商标上衣三千零五十件,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石狮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林少如 审 判 员  吴斌斌 人民陪审员  吴思思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安琦 附本案适用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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