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辖终7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轻骑士车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坪地坪西龙岭南路**。
法定代表人:周维兵。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纳恩博(常州)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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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常武中路**常州科教城创研港**楼****法定代表人:王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烨,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轻骑士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骑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纳恩博(常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恩博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初11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纳恩博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获得名称为“模块化的两轮动平衡车”、专利号为ZL201420XXXXXX.7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目前该专利权稳定有效。
轻骑士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大量生产、销售侵犯纳恩博公司享有专利权的产品,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诉请判令轻骑士公司停止侵犯纳恩博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并赔偿纳恩博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
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轻骑士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2014年10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深圳市专利案件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4]315号)的内容精神,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成立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继续审理深圳市辖区范围内的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
因轻骑士公司住所地位于深圳市,故纳恩博公司在深圳起诉轻骑士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轻骑士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轻骑士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轻骑士公司负担。
轻骑士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主要事实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从2014年11月3日起,深圳市专利案件统一归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故请求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纳恩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4]315号)的规定,原审法院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继续管辖辖区内的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以及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
本案轻骑士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且是最高人民法院确定有权管辖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轻骑士公司上诉提出本案应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驳回轻骑士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轻骑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邹 莹审判员 邵静红审判员 江 萍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彭思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