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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乐市鑫品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波司登国际服饰(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冀知民终157号
案件名称新乐市鑫品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波司登国际服饰(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乐市鑫品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波司登国际服饰(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知民终15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新乐市鑫品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新乐市鲜虞街与新开路交叉口西北角商业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黄百川,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振,河北时代经典(元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波司登国际服饰(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淞沪路98号1606室。

法定代表人:高德康,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蕾,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乐市鑫品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下称鑫品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波司登国际服饰(中国)有限公司(下称波司登服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民初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双方当事人邮寄送达了《二审案件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鑫品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民初71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波司登服饰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波司登服饰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鑫品尚公司作为出租方,并未实施参与波司登服饰公司享有商标权产品的经营,无论是否存在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均与鑫品尚公司无关,一审判决鑫品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

鑫品尚公司将涉案经营场地出租给商户张为永进行经营,并签订了租赁协议,鑫品尚公司对商户经营的品牌、装修及店铺名称并没有强制要求,并且在商户的经营过程中鑫品尚公司只是收取固定房租,没有对经营业绩进行提成,鑫品尚公司对商户张为永的侵权行为并不知情。

因此,商户张为永的经营行为是否涉及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均应由张为永来承担,与鑫品尚公司无关,不应由鑫品尚公司承担相关责任。

二、一审法院未追加实际经营者张为永及相关责任方石家庄安臣商贸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程序上存在瑕疵。

鑫品尚公司收到法院相关法律文书后,为有利于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并且一次性解决相关矛盾,减少诉累,在本案举证期间申请追加实际经营人张为永,及相关责任方石家庄安臣商贸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共同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并未支持。

鑫品尚公司认为,本案中实际涉嫌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主体应为实际经营者张为永,应当追加其作为必要共同诉讼的被告参加本案审理,一审法院未追加其作为被告在程序上存在瑕疵。

三、鑫品尚公司在得知张为永的经营行为可能涉嫌侵权的第一时间,已责令张为永将店铺关闭,将带有“雪中飞”相关标识的门店招牌及室内装潢进行了拆除。

在波司登服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不存在继续侵害其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因此,应当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的内容。

四、一审判决判令赔偿波司登服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金额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

首先,经营者张为永所售的商品均来自波司登服饰公司的正规区域代理商,并不是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不存在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

其次,经营者张为永与波司登服饰公司的线下特许经销商石家庄安臣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雪中飞男装授权经营合同书》,并向其交纳保证金,张为永作为一个只有初中文化水平的退伍军人,身患××,受限于自身的认知水平,他认为与波司登服饰公司的线下特许经销商签订了授权合同,并自身销售货物来源合法就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其主观上并没有通过不正当竞争行为获取额外利益的恶意。

在本案诉讼前波司登服饰公司通过工商部门反映该问题时,鑫品尚公司与经营者均在第一时间作出了撤店的行为,积极配合波司登服饰公司的合法维权。

最后、经营者张为永所开设柜台为“雪中飞”专柜,销售产品均为波司登服饰公司的合法产品,无论其销售产品数量多少,并不会对雪中飞服饰公司造成损失。

相反其销售产品越多,给波司登服饰公司产生的收益越大,波司登服饰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和合理开支。

被上诉人波司登服饰公司答辩称:一、鑫品尚公司未经波司登服饰公司许可,擅自在其经营场所使用了“雪中飞”字样和图形标识,侵犯了波司登服饰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

(2019)鲁潍坊城证民字第2868号公证书显示,波司登服饰公司的委托人在公证人员陪同下,在鑫品尚公司处购买了T恤衫2件,通过微信支付了160元,鑫品尚公司为其出具收费小票,同时出具了售货凭证,因而鑫品尚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

波司登服饰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采用一店一授权的方式,并且明确禁止二次授权。

在授权石家庄安臣商贸有限公司时特别声明“本授权不具有二次转授权权利,为最终授权”。

对于石家庄安臣商贸有限公司转授权事宜,波司登服饰公司不知情,因此转授权事宜与本案无关。

“雪中飞”品牌为驰名商标,鑫品尚公司作为大型商场经营者应有合理注意义务,在其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在其经营场所使用第1781721号图形商标和第1939230号“雪中飞”文字商标,在售货凭证和机打小票上均使用了“雪中飞”字样,侵犯了波司登服饰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波司登服饰公司对“雪中飞”文字及图注册商标进行了巨量的广告投入,在消费者当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鑫品尚公司作为大型商场经营者,与波司登服饰公司的经销单位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其未经许可擅自在营业场所的装潢上使用“雪中飞”字样及图形商标,足以使一般消费者误以为该店是经波司登服饰公司授权的门店,造成一般消费者正常消费时的误认混淆。

而且其店内还销售其他品牌的衣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其他同类“雪中飞”门店和一般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鑫品尚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仍旧在使用涉案商标,并未拆除经营场所中第1781721号图形商标和第1939230号“雪中飞”商标标识,其在明知侵权的情况下,仍旧向消费者暗示该店铺由波司登服饰公司授权经营,以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获得利益、侵权恶意明显。

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三、鑫品尚公司作为大型商场经营者明知“雪中飞”品牌的知名度,未经波司登服饰公司许可擅自使用涉案商标,其目的就是借助和利用他人已有的良好信誉,谋取额外的商业利益。

因此一审判决其向波司登服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合理合法。

波司登服饰公司于2020年6月2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判令鑫品尚公司停止侵害波司登服饰公司文字“雪中飞”及图形“雪中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鑫品尚公司停止对波司登服饰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拆除带有“雪中飞”字样和图形商标标识的门店招牌及室内装潢;

3、判令鑫品尚公司赔偿波司登服饰公司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4、判令鑫品尚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第1781721号《商标注册证》记载的商标为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T恤衫、衬衫、服装、裤子、领带、帽子、夹克(服装)、手套(服装)、鞋、羽绒服装,注册人为江苏康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6月7日至2012年6月6日止。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6月6日。

第1939230号《商标注册证》记载的商标为文字“雪中飞”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服装、衬衫、夹克(服装)、裤子、T恤衫、羽绒服装、鞋、帽子、手套(服装)、领带,注册人为波司登股份有限公司,有效期限自2005年9月28日至2015年09月27日止,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09月27日。

2013年12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781721号、第1939230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波司登服饰公司。

2019年9月2日,波司登服饰公司通过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转委托山东钜福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以下简称潍城公证处)申请对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过程及购买的商品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公证员助理及山东钜福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牟伟于2019年9月13日9时28分到达位于河北省新乐市的“雪中飞”店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牟伟现场购买了两件Polo衫,牟伟持该店工作人员出具的编号为0137548的结算凭证,到收银台付款时,收银台电脑发生故障,工作人员打电话给一楼工作人员,让其开好金额为160元的机打小票送到收银台,随后一名持机打小票的女工作人员来到收银台,与该处工作人员交谈后,让牟伟使用支付宝向其个人付款。

牟伟提出异议后该女工作人员表示其已经向商场收银系统支付了160元后开具的机打小票。

随后,牟伟使用支付宝向其支付160元后,其将机号为004的机打小票交给牟伟,牟伟持上述物品到一楼服务台要求开具发票,工作人员以系统故障为由拒绝开具。

随后牟伟将所购买的商品、售货凭证及机打小票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购买结束后,由公证人员将所购商品、售货凭证及机打小票进行查验后,牟伟对支付宝付款后所得的支付凭证进行了截屏,公证人员对购买的商品、售货凭证及机打小票进行封存,对于上述过程,公证人员进行了拍照。

潍城公证处于2019年9月23日出具的(2019)鲁潍坊城证民字第2868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事实,并证明上述购买商品的行为、过程均客观、真实;

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8页(共27幅照片)系对现场的购买场所、所购商品、所取得的售货凭证及机打小票拍照及支付宝支付凭证截图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上述被封存的物品交由牟伟保管。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鑫品尚公司的经营场所使用了第1781721号图形商标和第1939230号“雪中飞”商标标识,在售货凭证和机打小票上均使用了“雪中飞”字样。

潍城公证处于2019年10月18日向山东钜福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公证费发票,金额为3300元,备注的公证文号共6个,包括(2019)鲁潍坊城证民字第2868号。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波司登服饰公司提交了其证据6,即公证处封存的实物。

该实物最外面被透明胶带完全缠裹,胶带下面可见潍城公证处封条一张,封条日期为2019年9月13日,封条上加盖有潍城公证处公章。

经当庭查验,该实物上缠裹的透明胶带及公证处的封条均完好无损。

当庭打开该实物最外层缠裹的透明胶带和公证处封条,封条下面是一层带有涂层的无纺布袋子,袋子上面没有标注与本案相关的标识和信息。

该袋子里面装有两件服装、一张售货凭证和一张机打小票。

两件服装上缝制或绣制的商标、吊牌上印制的商标均为“培蒙”;

售货凭证编号为0137548,专柜为“雪中飞”,时间为2019年9月13日,编码为手写的64010004,商品名称为背心,单价为160,金额为160元,营业员为“圆圆”,收银员手章为“张红瑞”。

机打小票编号为2019091300030044666,收银员为8003,时间为2019年9月13日10时31分,品名为培蒙/雪中飞(64010004),数量为1,单价为160元,小票招商电话为0311-851××××6。

2018年10月18日,甲方鑫品尚购物广场与乙方张为永(培蒙/雪中飞)签订《鑫品尚购物广场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鑫品尚购物广场第四层北区402/405号铺位,约129平方米的场地提供给乙方作为经营场所,乙方于该铺位经营商务男装,经营的品牌为培蒙/雪中飞。

协议还约定,乙方经营品牌应持有效证件(授权书、合作协议、商品相关证件等)报甲方业务部门的审批,该商位可申报专营品牌一个;

乙方于每次销售商品时,全部商品价款须到甲方收银台交纳,乙方对商品的知识产权合法性负全部责任,如因乙方或乙方的供货商侵犯第三方的商标专用权,使甲方须对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乙方须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

授权编号为XZF-XS-19-W019的《雪中飞线下销售授权》证书记载,授权单位波司登服饰公司授权安臣公司为雪中飞品牌线下特许经销商,享有销售及品牌推广的权利,享有雪中飞商标及LOGO的使用权利,授权品类为内衣、毛衫,店铺地址为河北省石家庄市金亿城13楼13室,授权期限为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特别声明该授权不具备二次转移授权权利,为最终授权。

甲方安臣公司与乙方张为永(新乐市鑫品尚购物广场)签订的《雪中飞男装授权经营合同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成为在中国的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经营“雪中飞”休闲男装系列产品的授权经营商,甲方授权乙方经营的区域在合同签订的有效期内,开设“雪中飞”休闲男装系列产品专卖店、商场专柜。

乙方必须在甲方授权区域内经营“雪中飞”休闲男装系列产品,在未得到甲方同意的情况下,不得擅自使用带有“雪中飞”休闲男装LOGO的广告、招牌,不得将“雪中飞”休闲男装商标另作他用;

有效期自2019年11月8日至2020年11月8日。

一审法院认为,(一)波司登服饰公司依法取得第1781721号、第19392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相关权益受法律保护。

(二)鑫品尚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法人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在本案中,波司登服饰公司起诉的鑫品尚公司为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其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等基本信息均具体明确,属于具备民事诉讼行为能力的主体。

至于其在本案中是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则应当根据涉案证据认定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来进行判定。

从鑫品尚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其与张为永系合作关系,二者在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并不为第三方所当然知悉。

对普通消费者及其他相关公众而言,鑫品尚购物广场为鑫品尚公司营业场所,鑫品尚公司为销售主体,相应售后事宜必然以鑫品尚公司为主体。

鑫品尚公司以其不是涉案商品及商铺的实际经营者为由,认为波司登服饰公司所诉主体不适格,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三)鑫品尚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装潢”。

在本案中,鑫品尚公司作为商品销售单位,与波司登服饰公司及其授权经销单位存在同业竞争关系。

鑫品尚公司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在其营业场所的装潢上使用了第1781721号图形商标和第1939230号“雪中飞”商标标识,在售货凭证和机打小票上均使用“雪中飞”字样,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鑫品尚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波司登服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波司登服饰公司主张判令鑫品尚公司停止侵害其第1781721号、第19392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带有“雪中飞”字样及第1781721号、第1939230号商标标识的招牌及装潢、赔偿其损失及合理开支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除赔偿数额需酌情确定外,一审法院均予以支持。

鑫品尚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店铺销售的是从原告正规的经销商、代理商手里采购的正规产品”、“原告所诉店铺使用原告名称,取得了安臣公司的授权”,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波司登服饰公司授权安臣公司在金亿城使用涉案商标,但未授权安臣公司二次授权。

故安臣公司对张为永的授权无效,鑫品尚公司未对张为永是否取得商标权人的授权进行认真审查及合理注意,理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鑫品尚公司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本案中,波司登服饰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鑫品尚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原告波司登服饰公司第1781721号、第1939230号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行业地位及被告鑫品尚公司的侵权性质、经营规模、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确定鑫品尚公司赔偿波司登服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乐市鑫品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停止在其营业场所使用原告波司登国际服饰(中国)有限公司第1781721号图形注册商标和第1939230号“雪中飞”注册商标标识;

二、被告新乐市鑫品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波司登国际服饰(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波司登国际服饰(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新乐市鑫品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波司登国际服饰(中国)有限公司、被告新乐市鑫品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各负担1,150元。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鑫品尚购物广场合作协议书》第九条“合作方式及结算”约定:商场统一收银,分期结算。

鑫品尚购物广场对店内所销售的商品统一开具《鑫品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销货凭证》,为被控侵权商品开具的《鑫品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销货凭证》左上角记载:“专柜雪中飞”。

(2019)鲁潍坊城证民字第2868号公证书粘连的照片显示,鑫品尚公司的涉案店铺在其店铺门口内侧的天花板上突出位置,悬挂黑底白字的“雪中飞”文字和图形商标组合在一起的灯箱,在店铺内地面上立有黑底白字的“雪中飞”文字商标牌。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鑫品尚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

二、本案应否追加张为永及石家庄安臣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

三、鑫品尚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波司登服饰公司的涉案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第一、关于鑫品尚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

鑫品尚购物广场系鑫品尚公司的营业场所,鑫品尚购物广场没有营业执照,并不具备主体资格,其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理应由其开办单位鑫品尚公司承担。

从鑫品尚购物广场的经营方式看,对外是以鑫品尚购物广场的名义进行经营,并对所销售的商品统一开具《鑫品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销货凭证》,在内部则实行商场统一收银。

该经营方式足以证明,鑫品尚购物广场与张为永之间属于共同经营的关系,而非仅仅是出租场地的业主。

一审法院认定鑫品尚购物广场为侵权商品的销售主体是正确的,鑫品尚公司为本案适格的被告。

第二、关于本案应否追加张为永及石家庄安臣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的问题。

鑫品尚购物广场与张为永系共同经营关系,共同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害,但作为权利人及一审原告的波司登服饰公司,有权选择被控主体进行诉讼,波司登服饰公司仅起诉了鑫品尚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潍城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潍坊城证民字第2868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证明,本案鑫品尚购物广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清楚,并不需要追加其他被告查明案件事实。

至于鑫品尚购物广场内部是如何分配各自的利益,与波司登服饰公司维权无关。

现有证据显示,波司登服饰公司为石家庄安臣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雪中飞线下销售授权》中“特别声明”第3条明确声明“本授权不具备二次转移授权权利,为最终授权。

”,据此,石家庄安臣商贸有限公司并未获得对涉案商标转授权的权利,鑫品尚公司再以此主张张为永获得了石家庄安臣商贸有限公司授权缺乏法律依据。

石家庄安臣商贸有限公司与张为永签订的《雪中飞男装授权经营合同书》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张为永可另诉处理,本案不应涉及。

因此,本案不应追加张为永及石家庄安臣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

第三、关于鑫品尚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波司登服饰公司涉案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波司登服饰公司提交的(2019)鲁潍坊城证民字第2868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鑫品尚公司存在两个使用波司登服饰公司涉案商标的行为:一是在涉案店铺门口内侧的天花板上突出位置,悬挂黑底白字的“雪中飞”文字和图形商标组合在一起的灯箱,在店铺内地面上立有黑底白字的“雪中飞”文字商标牌,该使用方式可以使消费者产生此店铺为波司登服饰公司授权专卖店的印象,使消费者将店铺内的商品与波司登服饰公司相联系。

二是《鑫品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销货凭证》属于一种商品交易文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的规定,其所记载的“专柜‘雪中飞’”亦属于商标性的使用,但两件服装上缝制或绣制的商标却均为“培蒙”,非波司登服饰公司的商品。

上述使用方式,均未获得波司登服饰公司的合法授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

”的规定,鑫品尚公司已构成对涉案第1781721号、第1939230号注册商标权的侵害。

鑫品尚公司在其营业场所将涉案商标作为灯箱装潢使用的方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鑫品尚公司称在第一时间已关闭涉案店铺,拆除了带有“雪中飞”相关标识的门店招牌及室内装潢的行为,属于法院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的情节,而非其不构成侵权的法定条件。

第四、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权利人波司登服饰公司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鑫品尚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波司登服饰公司也未提供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本案应由法院根据案情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原告波司登服饰公司第1781721号、第1939230号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行业地位及鑫品尚公司的侵权性质、经营规模、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确定鑫品尚公司赔偿波司登服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鑫品尚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新乐市鑫品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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