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民终4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沙依巴克区友好南路川旺鑫百货商店,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南路**。
经营者:许建存,男,汉族,1973年7月30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div>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雨龙,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沙依巴克区友好南路川旺鑫百货商店(以下简称川旺鑫商店)与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川旺鑫商店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01民初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9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未开庭进行审理。
上诉人川旺鑫商店经营者许建存,被上诉人中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雨龙到庭参加本案调查。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川旺鑫商店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项,改判川旺鑫商店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942元,不服一审判决标的9058元。
事实与理由:一审确认川旺鑫商店作为经营者,在进货渠道上未索要有效产品质量检验合格的相关证件,未尽到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并无不当,但是川旺鑫商店经营面积只有十几平方米,共计只购进两件标有中粮公司注册商标的红酒,其价值不过几百元,且川旺鑫商店只是经销商不是生产者,所购进的红酒卖出获利不足百元,一审却判令川旺鑫商店赔偿10000元,对于川旺鑫商店而言难以承受。
一审将中粮公司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也计入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于法无据。
因为中粮公司只要以函件或者当时购买红酒时告知川旺鑫商店侵权,川旺鑫商店就不会再卖红酒,委托律师进行诉讼没有必要。
因此该费用应当由中粮公司自己承担。
对于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川旺鑫商店完全接受并可将剩余产品交给中粮公司,对于判决第二项中的公证费等实际支出942元,愿意承担。
一审判决的赔偿10000元数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中粮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川旺鑫商店作为专门从事酒类销售的经营者,理应知道酒类产品属于国家管控经营产品,国家对酒类管理有强制性规定,川旺鑫商店的过错及行为性质并非单纯的没有向供货商索要合格证。
2、中粮公司持有的"长城牌"商标系驰名商标,在同行业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应当受到更为严格的司法保护。
3、侵权红酒为直接入口产品,若质量无法保证会给消费者带来巨大的身体损害风险,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并给中粮公司的品牌造成巨大损失。
4、《商标法》的立法精神及侵权损害赔偿原则,具有惩罚性赔偿性,国家正日益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5、新疆有上百家烟酒店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红酒产品,单纯发送律师函及向工商部门投诉并不能有效制止侵权行为,向法院诉讼保护合法权利,并无不妥。
6、中粮公司为了维权,委托律师进行市场调查、证据保全、参与一、二审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支持中粮公司律师代理费的合理费用主张,判决川旺鑫商店赔偿10000元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正确。
中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川旺鑫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公司第号""注册商标、第号"GREATWALL"注册商标、第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川旺鑫商店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号""文字商标原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商品截止)。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与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又转让与中粮公司。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第号""图形商标原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葡萄酒;
白兰地;
米酒;
威士忌酒;
伏特加(酒);
黄酒;
料酒;
酒(利口酒)。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与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又转让与中粮公司。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第号"GREATWALL"文字商标原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杜松子酒;
果酒(含酒精)、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葡萄酒;
清酒;
威士忌酒;
蒸馏酒精饮料;
蒸馏饮料(商品截止)。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与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又转让与中粮公司。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9月20日。
2016年6月21日,中粮公司委托代理人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公证员来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南路562号"喀什河和田玉城"旁,门头标识为"洋河蓝色经典川旺烟酒"的店内,中粮公司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标有"长城"图形、"長城"、"GREATWALL"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付款后,销售人员出具收据。
上述物品购买后,运到公证处进行了分装、拍照,密封。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物过程现场制作了《工作记录》,并于2016年7月5日出具(2016)新证民字第22065号公证书。
庭审中,川旺鑫商店确认封存包装完好的葡萄酒系其销售。
被控侵权葡萄酒外包装盒上部有长城图形标识,中部标注有"長城干红葡萄酒"字样,其中"長城"二字字体比其他文字要大。
内装葡萄酒正面瓶贴上部印有长城图形标识,图形上印有"長城"二字,瓶贴下部印有"GREATWALL"字母标识。
在外包装盒及瓶贴上均印有"中粮公司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字样。
庭审中,中粮公司陈述其生产的葡萄酒在酒瓶正标下方均统一标注有"中粮酒业有限公司出品"字样,其授权生产厂家只有"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涿鹿)有限公司"、"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宁夏)有限公司"五家子公司。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于1974年7月20日注册了第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包括白酒、露酒、葡萄酒。
上述商标经续展注册,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04年11月,国家商标局认定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中粮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为调查及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公证保全费7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100元,工商查档费22元,交通费1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邮寄费20元,共计5942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粮公司系第号、第号、第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否则即构成商标侵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即包含葡萄酒在内的酒类产品,而被控侵权产品亦为葡萄酒,二者属相同商品。
通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GRERTWALL"标识与原告主张的"GRERTWALL"商标完全相同,"長城"文字标识与涉案商标""在字体上尽管存在不同,但在文字构成、排列顺序上完全相同;
瓶贴上印制的连绵起伏的长城、群山及烽火台图形与涉案长城图形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可以确定川旺鑫商店出售的被控侵权葡萄酒侵害了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酒类作为一项特殊商品,国家对其生产经营销售有特别规定,作为酒类经销商,必须严格执行规定。
商务部制定的《酒类流通管理办法》是国家针对酒类经营专门制定的办法,该办法第15条规定:"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
结合本案,川旺鑫商店经营范围包含酒类零售,对该办法应是知悉了解的,对酒类产品的销售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而川旺鑫商店在实际经营的过程中,未尽到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由于中粮公司未证明其所受损失和川旺鑫商店所获利益,也未证明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用,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川旺鑫商店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以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地、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川旺鑫商店应当赔偿中粮公司的损失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中粮公司要求川旺鑫商店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一并予以支持。
判决:一、沙依巴克区友好南路川旺鑫百货商店(经营者:许建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号""注册商标、第号""注册商标、第号"GREATWALL"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沙依巴克区友好南路川旺鑫百货商店(经营者:许建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8.5元,沙依巴克区友好南路川旺鑫百货商店(经营者:许建存)负担181.5元。
二审期间,川旺鑫商店及中粮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川旺鑫商店侵权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令川旺鑫商店向中粮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是否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一审法院在中粮公司未提供其因川旺鑫商店侵权所受到损失的证据,也未提供川旺鑫商店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川旺鑫商店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以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地、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川旺鑫商店应当赔偿中粮公司的损失(包含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为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上诉人川旺鑫商店关于一审认定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川旺鑫商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沙依巴克区友好南路川旺鑫百货商店已预交),由沙依巴克区友好南路川旺鑫百货商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