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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恒鑫伟业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3民初230号
案件名称万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恒鑫伟业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万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恒鑫伟业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民初230号 原告:万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入驻深圳市前海上午秘书有限公司),经营地址: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田寮工业**田寮大厦1403。

法定代表人:谢冠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守涛,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宇霖,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恒鑫伟业电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华强路赛格科技园******/div> 法定代表人:吕创杰。

原告万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恒鑫伟业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守涛、庄宇霖到庭参与本案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ZL20133021××××.5号耳机(一)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5万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及其子公司衡阳加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是以通讯设备及配件、电子计算机设备、电子器件、手机零配件等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和服务的企业,并得到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从事小米品牌耳机的研发、生产和销售,其产品在业界享有很高的声誉。

2013年5月28日,衡阳加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耳机(一)”的外观设计专利。

该专利于2014年1月2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21××××.5。

2014年12月24日,衡阳加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将该专利权转让给原告。

该专利权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京东网店“恒鑫数码专营店”上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活塞耳机”,构成侵权。

为此,原告起诉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原专利权人衡阳加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耳机(一)”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1月2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21××××.5。

2014年12月24日,原专利权人将该专利权转让给加一联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12月3日,本案专利权人名称变更为原告万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

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第4年度年费已缴纳。

根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记载,本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在本案中指控被告构成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根据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7)深证字第16806号公证书的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浩到该处申请对其通过互联网购买相关产品的一系列过程予以保全证据。

2016年12月14日,在公证员成某、公证处工作人员李文宽的监督下,黄浩使用该处计算机,进入京东网站搜索“恒鑫数码专营店”,进入该网店。

公证书第5页显示该网店的经营者为深圳市恒鑫伟业电子有限公司,经营者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电子元器件、电子产品、手机、手机配件……的技术开发与销售;

国内贸易;

从事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公证书8-19页有被控侵权产品“度越小米耳机”的图片。

公证书20-26页显示黄浩在该网店购买了一个银色“度越小米耳机金属线控活塞耳机入耳”耳机并支付了货款人民币36元,收货人为黄生,收件人电话135××××1734,收货地址是广东省深圳市××大道××银行大厦××楼××室,订单号46660495482。

根据(2017)深证字第16807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12月1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浩与公证员成某、该处工作人员李文宽来到广东省深圳市××大道××银行大厦××楼××室,黄浩从快递人员处收取中通快递包裹一个,运单号533198150211,收件人为黄生,收件人电话135××××1734,寄件方为恒鑫配件专营店,寄件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赛格科技园3栋西10楼1008。

收件行为结束后,黄浩打开包裹,确认收到物品为“小米活塞耳机”,公证员对所收物品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当庭打开由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内有被控侵权产品“小米活塞耳机”一个;

售后服务卡一张,售后服务卡显示有“度越”商标,并注明退换货邮寄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赛格科技园3栋西10楼1008,该地址与被告工商登记地址一致;

收据一张,收据显示客户名称黄生,小米活塞耳机一条;

中通快递单一张,快递单号533198150211。

本案名称为“耳机(一)”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产品形状,最能表现设计要点的图片在立体图,仰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仰视图。

本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共六幅视图组成。

从立体看,包括三部分,即耳机、耳机线以及插头三部分组成。

耳机位于最上面,由圆帽状的耳塞和圆柱形的机壳组成,机壳表面上有三条凹槽环绕其外表面,耳机下部为圆柱形的接头;

耳机线位于耳机和插头之间,呈细线状;

插头位于最底部,由上部的外壳和底部的连接体两部分组成,插头形状由窄变宽再收窄;

从主视图看,主视图与立体图相同;

从左、右视图看,左右视图对称,均显示一个完整的耳机外形,包括前述耳机、耳机线、插头,形状与立体图相同;

从后视图看,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显示两条完整的耳机外形;

从俯视图看,俯视图显示两个俯瞰的耳机的耳塞部分的形状,每个耳塞能看到圆帽状的耳塞、圆柱形的机壳,机壳上面能看到三条平行的凹槽。

当庭比对本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两者在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共六幅视图上,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异,两者构成相同。

另查明:原告提交了中国商标网查询信息,显示“度越”商标的申请人为被告,核定使用范围包括头戴式耳机等。

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200元以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人民币36元。

原告在本案中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损失的数额。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文本、专利登记薄副本、公证书、公证封存被控侵权产品、《售后服务卡》、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通过授让方式取得名称为“耳机(一)”、专利号为ZL20133021××××.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该外观设计专利按时交纳年费,现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以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来观察,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进行比较,通过整体观察,作出两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均系耳机,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图片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相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深圳市恒鑫伟业电子有限公司在其京东网店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原告从被告开设的网店购得被控侵权产品,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深圳市恒鑫伟业电子有限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的侵权行为。

原告指控被告实施了制造侵权行为,本院认为,被告深圳市恒鑫伟业电子有限公司拥有自己的注册商标“度越”,其核定适用范围是包括头戴式耳机商品,在网站上宣称其销售的是“度越小米耳机”,侵权产品的售后服务卡上也标注了“度越”商标,其在网站上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子元器件的开发与销售,综合被告的上述行为,普通消费者在通常认知上可以判断被告销售的产品系其制造。

且被告拒不到庭应诉,在没有其他证据推翻前述证据的情形下,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由被告制造,关于被告实施了制造侵权行为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深圳市恒鑫伟业电子有限公司未经原告同意,以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深圳市恒鑫伟业电子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数额,本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的维权费用等情节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深圳市恒鑫伟业电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人民币四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恒鑫伟业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万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耳机(一)”、专利号为ZL201330212506.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恒鑫伟业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人民币四万元。

三、驳回原告万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深圳市恒鑫伟业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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