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初448号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
法定代表人:谢崇庆,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婧,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告:河北太平鸟卫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宁晋县。
法定代表人:李世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爽,辽宁宣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省建筑节能环保协会,住所地沈阳市浑**。
负责人:宋怀亮,系该协会秘书长。
被告:沈阳勒思体育馆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贾志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爽,辽宁宣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蔻公司)与被告河北太平鸟卫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鸟公司)、辽宁省建筑节能环保协会、沈阳勒思体育馆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勒思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宝蔻公司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姚婧、被告太平鸟公司与勒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爽、被告辽宁省建筑节能环保协会负责人宋怀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鸟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专利号:ZL20122023××××.0号,名称为“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专利的恒温阀;
2、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并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费用11050元;
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宝蔻公司是“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22023××××.0,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5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3月20日,专利权转移著录项目变更生效日为2016年5月13日。
2017年3月19日,原告发现被告太平鸟公司在被告辽宁省建筑节能环保协会主办的“第十三届大美全国新能源(太阳能、净水、暖通)东北展(沈阳)”展会上销售的恒温阀与原告专利权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被告辽宁省建筑节能环保协会主办的“第十三届大美全国新能源(太阳能、净水、暖通)东北展(沈阳)”,展会是在被告勒思公司经营管理的沈阳市皇姑区场地之内。
综上,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展会上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太平鸟公司答辩称:原告的专利申请之前,我方已经实施了涉案技术,并有部分的产品已经上市销售,原告的专利技术和我方的技术不完全相同,此外,即使认定被告侵权,原告要求的赔偿额度也已经远远超过被告的合法所得。
被告辽宁省建筑节能环保协会答辩称:展会不是我们单位主办的,与我方无任何关系。
被告勒思公司答辩称:我方仅是展会的场地提供单位,没有原告诉称的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因此不应承担专利侵权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原告宝蔻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公证书》一份;
2、“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公证书》一份;
3、“专利登记薄副本”《公证书》一份;
4、“专利年费缴纳凭证”《公证书》一份;
“第31044、30306、32590号无效宣告请求宣告审查决定书”《公证书》一份;
6、《无效宣告请求宣告审查决定书》一份。
证明原告是“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22023××××.0,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
同时该专利经多次被申请人无效均获得“维持专利效力”的审查决定,专利效力稳定。
第二组证据,“购买侵权产品”《公证书》一份。
证明被告太平鸟公司作为侵权产品的生产厂家在被告辽宁省建筑节能环保协会主办的“第十三届大美全国新能源(太阳能、净水、暖通)东北展(沈阳)”展会上,被告勒思公司经营管理的沈阳市皇姑区场地之内销售侵权产品,三被告构成共同侵权,也证明原告为购买侵权产品支付人民币150元。
第三组证据,发票两张,证明目的: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公证费900元,律师费10000元。
被告太平鸟公司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质证:对第一组、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
第二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该技术与我方所使用的技术方案不完全一致。
被告辽宁省建筑节能环保协会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质证:第一组、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
第二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展会不是我方主办的,与我方无关。
被告勒思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对第一组、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
第二组证据,原告的公证书恰好说明了在我公司场地销售的企业为被告太平鸟公司,与我方无关。
被告太平鸟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个体工商户登记本正本和副本,税务登记证,开户行许可证,张亮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亮自2009年开始从事阀门的生产销售经营。
证据2、太平鸟卫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和修正案,证明张亮是太平鸟公司的员工。
证据3、玉环县楚门星光模具厂证明以及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涉及草图,证明早在原告申请专利之前被告已经为生产该涉案产品进行了模具加工制作的工作。
证据4、宁晋现宇飞纸盒厂及宁晋县颜祥水暖门市的证明,证明早在2012年年初,被告就已经开始销售涉案的产品,并且销售量很低。
原告宝蔻公司对被告太平鸟公司提出的证据质证:证据1、真实性存在异议,该组证据没有出示原件,无法证明真实性。
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出示的证据无任何工商备案的痕迹,并且是复印件。
该股东决议及章程修正案与本案没有关联系。
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无营业执照副本原件。
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依据证明的性质,又依据证据规则的要求,该证明属于单位证人证言,应当由单位派出相关人员出庭作证,否则不具有证据效力,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辽宁省建筑节能环保协会与被告勒思公司均认为被告太平鸟公司提出的证据与其无关。
被告辽宁省建筑节能环保协会向本院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
证人张某陈述其为涉案展会承办方沈阳大美公司的工作人员,证明展会承办方为了宣传,私自使用了被告辽宁省建筑节能环保协会的名称,作为主办方进行宣传,被告辽宁省建筑节能环保协会对此并不知情,涉案展会的主办方不是被告辽宁省建筑节能环保协会。
原告宝蔻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证言的内容与我方核实的内容近似,但该证人证言不能否定被告辽宁省建筑节能环保协会作为涉案展会主办单位的法律地位,因为被告的名称在展会上予以公示。
被告太平鸟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勒思公司质证称:我方是与西安西域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对大美公司的情况并不了解,我方亦没有销售行为。
被告勒思公司提交证据:场地租赁协议,证明勒思公司只是场地的出租方,没有销售和许诺销售的行为。
原告宝蔻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系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勒思公司对涉案场馆具有经营管理的权力。
被告太平鸟公司和被告辽宁省建筑节能环保协会对被告勒思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系公证机构出具,具有权威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太平鸟公司出具的证据:证据1、2,不能证明太平鸟公司及员工张亮早在2009年即生产了涉案产品,不符合专利法关于先用权的规定,故对该两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3、4属于单位证明,但该证明上没有经办人及法定代表人签字,没有加盖公章,且该证据内容无法证明早在原告申请专利之前被告生产了涉案产品,设计草图上无任何签章及绘制时间的信息,无法确定制作时间,且无法认定该草图系涉案产品的技术图纸,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宝蔻公司是“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22023××××.0,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5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3月20日,专利权转移著录项目变更生效日为2016年5月13日。
2017年3月15日,原告委托辽宁省沈阳市恒信公证处购买被告销售的恒温阀并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员徐某和刘伟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维伦于2017年3月19日下午来到位于沈阳市皇姑区辽宁大学对面的气膜足球馆,该馆举办“第十三届大美全国新能源(太阳能、净水、暖通)东北展(沈阳)”展会,黄维伦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从该展会““61河北太平鸟卫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沈阳大美公司”购买了“双开关恒温阀”2个,75元/个,共计支出150元。
售货员提供宣传彩页一份及“晋步”名片一张,公证员徐某对展会门外、展台拍照片7张。
回到公证处后,黄维伦从前述购买的“双开关恒温阀”商品中取出一件进行拆解,公证员徐某和刘伟对商品进行了封签及拍照,共拍摄照片16张。
购买的“双开关恒温阀”由黄维伦带走,公证员刘某作了《工作记录》。
就上述证据保全公证过程,辽宁省沈阳市恒信公证件于2017年5月2日出具了(2017)沈恒证民字第2226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当庭拆封比对,封存的双开关恒温阀,与公证书随附产品一致。
被告太平鸟公司自认被控侵权产品的结构特征与原告专利权保护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
另查明,原告宝蔻公司为维权购买产品150元,支付公证费900元、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宝蔻公司是“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22023××××.0,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太平鸟公司生产、销售的“双开关恒温阀”经对比,与原告宝蔻公司的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被告太平鸟公司被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鸟公司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太平鸟公司提出的先用权抗辩,因其提供的单位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且证据内容不能证明太平鸟公司早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即已制造了涉案产品或做好制造的必要准备。
同时,太平鸟公司亦未完成对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的生产规模的举证,故被告太平鸟公司的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宝蔻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被告太平鸟公司生产、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量及侵权获利无法查清,因此本案应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专利权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原告在制止侵权行为时共计花费11050元,其中包括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50元、公证费90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费用原告均提交发票,且数额在合理范围内,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制止侵权花费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辽宁省建筑节能环保协会、勒思公司是否侵犯原告专利权的问题,根据《专利法》的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可以认定为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行为,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辽宁省建筑节能环保协会、勒思公司实施了前述侵权行为,亦未能证明二被告与太平鸟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或存在共同的侵权故意,故原告主张被告辽宁省建筑节能环保协会、勒思公司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并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与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太平鸟卫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专利号:ZL201220231053.0号,名称为“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专利的行为;
二、被告河北太平鸟卫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万元;
三、驳回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1元,由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承担521元,由被告河北太平鸟卫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松审 判 员 林晓楠代理审判员 郭 晨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谷 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以上一百万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由一个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