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株洲瑞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株洲市知识产权局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湘02行初384号
案件名称株洲瑞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株洲市知识产权局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株洲瑞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株洲市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湘02行初384号 原告:株洲瑞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白关镇大岭村罗家冲组15号。

法定代表人:戴响。

被告:株洲市知识产权局,地址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路68号。

负责人:陈大雄,局长。

诉讼代表人:言琳芝,系株洲市知识产权局专利管理运用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平,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楚昊,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株洲瑞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成公司)不服被告株洲市知识产权局株知法处字(2017)3号行政决定,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瑞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响、被告株洲市知识产权局诉讼代表人言琳芝、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平、邓楚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株洲市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8月3日作出株知法处字[2017]3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该决定认定以下内容:1、案外人株洲市艺景围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景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220484043.8名称为一种可移动绿篱支架和可移动绿篱实用新型专利权人,有权对侵犯其专利的侵权事宜获得法律保护;

2、瑞成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3、经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4、瑞成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系现有技术的理由不能成立。

因此被告株洲市知识产权局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一、被请求人生产和销售的可移动绿篱支架围挡构成对请求人ZL201220484043.8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犯,责令被请求人瑞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二、责令被请求人瑞成公司立即销毁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原告瑞成公司诉称,被告株洲市知识产权局所作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案号:株知法处字(2017)3号)违反法定程序、明显不当、主要证据不足和认定事实错误。

事实和理由如下:一、违反法定程序。

(1)被告从未将其收到的请求书或涉案专利侵权纠纷的任何材料送达原告,违反了《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显系违反法定程序,直接导致原告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书进行答辩,剥夺了原告的答辩权,违反了《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四条规定。

(2)被告自始至终没有进行充分调查、询问、取证,没有履行法定职责。

口审时原告明确表示国家知识产权局和政府网站上有相关证据,提出现场查阅佐证的请求,但均被被告拒绝。

原告基于案件事实在口审时提出会尽快将有关证据的原件再次提交,被告却告知原告不再受理任何证据提交,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原告在纠纷庭审中主张其提供的证据复印件真实、合法,且与纠纷有直接关系,被告未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剥夺原告的陈述申辩权。

庭审结束至被告出具处理决定书期间,被告从未与原告进行过任何的告知,并且对原告提出的一切合理提问均不予回答或闪烁其词。

(3)被告从立案到作出处理决定的时间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

二、明显不当。

(1)在原告从未见到艺景公司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材料且没有享受答辩权的情况下,被告却通知原告口头审理,应属滥用职权。

口审并没有规定提交证据必须是原件,此外,即使假设有规定要求提供证据必须是原件,否则就要承担证据不能使用的后果,也必须让双方当事人都公平地承担这一后果。

但被告对艺景公司提供的复印件证据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不予采信”,存在主观故意的显失公正行为,明显不当。

(2)原告在纠纷庭审中主张其提供的证据复印件真实、合法,且与纠纷处理有直接关系,但被告没有进行审查核实,没有进行核对、确认以确保其证据能力,根据《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核实”,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直接“不予采信”的理由违背了基本法理和基本公正要求,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明显不当。

(3)由于原告从未见到涉案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材料,无法对涉案专利法律状态等作出判断。

没有提供当年专利年费缴纳收据,也没有提供专利登记簿等核心证据,依据《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不能证明该专利有效。

且被告作出审理查明的结论“该专利目前为有效专利”存在重大误解,该专利目前是有效专利或者该专利目前不是有效专利这二者没有作出明确的认定。

专利侵权必须以存在有效的专利为前提,被告在艺景公司的专利法律状态不明的情况下,强行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明显不当。

(4)实用新型专利ZL201220484043.8授权日为2013年3月13日,但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书写的授权日为2013年3月20日,被告的行政行为是有瑕疵的不当的行政行为。

三、主要证据不足。

被告没有要求艺景公司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而根据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ZL201220484043.8专利全部权利要求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被告草率的认定原告产品落入该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存在重大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显属主要证据不足。

四、认定事实错误。

ZL201220484043.8实用新型专利为可移动绿篱支架和可移动绿篱,其权利要求特征在于:可移动绿篱支架的每个网状框架包括位于四周的金属轮廓框架和分布于金属轮廓框架内的喷塑钢网;

每个网状框架底部设有至少两个底座;

所述网状框架的数量至少两个,相邻的两个网状框架中其中一个设有挂钩,另一个设有用于卡接挂钩的凸起;

由口字形+日字形组合两个网状框架加三个底座组成,其中一个网状框架为口字形,一个网状框架为日字形;

一个网状框架的挂钩卡接到相邻网状框架上的凸起组合三个底座才能得到该可移动绿篱支架。

而原告产品为围挡,是单个由六条以上直线构成的类田字形框架,塑料网平铺在类田字形框架上,与该实用新型专利完全不相同,且原告的产品明显缺少挂钩或用于卡接挂钩的凸起这两个技术特征。

被告认定原告产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是错误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6〕1号)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原告的产品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2)原告产品实施的技术和设计在2012年9月21日之前已经在国内外各大报刊、媒体、网络上公开,处于公众所知的的公开状态,属于公众所知的现有技术和现有设计。

且原告产品实施的技术和设计在2012年9月21日之前已在株洲市本地以及其他城市广泛的投入市场制造、销售和使用,原告产品的技术和设计完全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公开状态,被告认定原告侵权是错误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原告实施的技术和设计属于现有技术和现有设计,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株洲市知识产权局所作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案号:株知法处字(2017)3号)违反法定程序、明显不当、主要证据不足和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于2017年8月3日作出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案号:株知法处字(2017)3号)》;

2、确认原告不侵犯艺景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220484043.8);

3、确认被告于2017年8月3日作出《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案号:株知法处字(2017)3号)》的行政行为违法;

4、被告予以赔偿原告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

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株洲市知识产权局辩称:1、答辩人作出的[2017]3号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作出的决定内容正确;

2、答辩人作出的[2017]2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株洲市知识产权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和规范性文件,拟证明该行政行为系其依法作出: 1、被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证明被告基本信息及主体适格;

2、请求人的相关证据文件:(1)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

(2)请求人株洲市艺景围挡有限公司提供的全套证据,证明被告作出株知法处字[2017]3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3、被请求人的相关证据文件:两张网络截图,证明被告作出株知法处字[2017]3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4、株知法处字[2017]3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口头审理笔录、庭审录音光碟及说明;

全套法律文书及送达公告文件,证明被告作出株知法处字[2017]3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5、专利行政执法办法,证明被告作出株知法处字[2017]3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的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

证据2专利侵权请求书没有异议,但口头审理时没有看到原件。

关于艺景和瑞成双方主体资格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口头审理时看到了原件,三性无异议,合格证书也无异议。

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记载的内容有意见,照片张数与记录不一致,公证取证的地点不是原告公司,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送货单和瑞成公司的收据三性均有异议,现在没有看到原件,口审时也没有看到原件;

证据3无异议,但遗漏了专利权评价报告;

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处理决定书对原告的侵权没有作出任何说明,没有书记员的签字。

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书记员没有签字,记录的情况与当时的实际情况不符,但笔录上的签名是原告签的。

录音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录的,主体和来源都不明,是剪辑、拼凑合成的,其中一些与口审笔录不一致。

请求受理通知书无异议。

送达无异议。

立案审批表无异议。

答辩通知书有异议,日期2月22日错误,怀疑造假。

送达回证上打原告电话的证据没有提交,实际也没有联系原告,其他方式都没有采用,直接公告送达违法,对真实性有异议。

公告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第15个工作日要求领取文书违法,应当是60日。

口审的送达回证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打过电话给原告。

公告送达应当是60日。

对艺景的送达无异议。

口审受理送达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没有收到过。

送达无异议。

延期审理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申请延期时已经超期了。

其他的都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株洲市知识产权局上述证据、依据均系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收集的证据和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依据,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采信。

原告瑞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株洲瑞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株洲瑞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主体资格;

2、株洲瑞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身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株洲瑞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资格;

3、株洲市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株知法处字[2017]3号),证明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内容不合法、程序不合法、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

4、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打印件),证明该实用新型全部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授予条件、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有关创造性的规定,证明原告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不侵权,被告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

5、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证明该检索的专利公开的技术特征包括(1)合适的框架和网片材料以及提供网状框架固定在底座中,(2)每个网状框架的底部设有至少两个定们块即底座,(3)一种可移动绿篱,包括可移动绿篱支架,网状框架上附着有绿化景观,以上技术公开的时间在ZL201220484043.8申请日之前。

原告使用的技术是公开的技术,属现有技术,不侵权,被告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

6、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0920259294.4),证明该检索的专利公开的技术特征包括(1)板体,(2)网板和用于起吸附灰尘及起美化作业的塑料草皮,该塑料草皮可拆卸的固定网板上,(3)网板固定在板体上并位于板体的上方,(5)一种环保型施工围挡。

以上技术公开的时间在ZL201220484043.8申请日之前。

原告使用的技术是公开的技术,属现有技术,不侵权,被告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

7、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株洲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书(2017)湘株国证内字第05044号并附光盘一张,拟证明被告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

原告的产品是根据公知技术生产的,所运用的技术2010年就已在网络、媒体、报纸公开,以上技术公开的时间均在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之前,属自由公知技术,不存在侵权的事实。

被告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

8、http://www.zzszgl.com/displaygsyj.asp?id=364株洲市市政工程维护处网站下载,发表日期为2010-5-48:35:04的《绿篱围挡》照片四张,已公证。

http://www.zzszgl.com/displayxwzx.asp?id=566株洲市市政工程维护处网站下载,发表日期为2012-9-1816:36:10,摘自于株洲晚报2012-9-18A10版的《围挡也得好看我市中心城区临时占道须设“绿篱围挡”》图片及文字报道,已公证。

http://hn.rednet.cn/c/2012/08/13/2712503.htm红网下载,发表日期为2012/8/1310:31:39[稿源:红网-长株潭报][作者:邓艳红][编辑:贺冠铭]的《新型施工围挡亮相株洲街头远看宛如一道篱笆》图片及文字报道,已公证。

http://epaper.shaoyangnews.net/epaper/syrb/html/2012/09/05/01/01_34.htm下载,发表于邵阳日报2012-09-05第01版的《绿色的建筑工地》图片文字报道,已公证。

http://www.z4bbs.com/forum.php?mod=viewthread&tid=3372193下载,发表于2012-9-1917:00的《围挡也得好看我市中心城区临时占道须设“绿篱围挡”》图片和文字,已公证。

http://www.hinews.cn/news/system/2011/07/28/013043024.shtml下载,发表于2011-07-28的围挡照片和文字,已公证。

http://china.nowec.com/supply/detail/20722217.html下载,在2012年2月29日更新的景观围挡供应照片及产品详细介绍,已公证。

http://www.qy6.com/syjh/showbus1863170.html下载,在2010年5月19日发布的围挡租售照片及产品详细介绍,已公证。

拟证明原告的产品是根据公知技术生产的,所运用的技术在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在株洲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官方网站公开发布,属自由公知技术,不存在侵权的事实。

被告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

9、株洲日报2012年8月16日星期四A2版(标题:工地围挡成“绿色风景”),证明原告的产品是根据公知技术生产的,所运用的技术在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在株洲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官方网站公开发布,属自由公知技术,不存在侵权的事实。

被告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

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证据4、5、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这三份证据在被告进行口头审理时,原先并没有向知识产权局提供相关证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证据7、8、9,公证书原告在口头审理时并没有提交,所以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合法,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4-9系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作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1、案外人艺景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220484043.8名称为一种可移动绿篱支架和可移动绿篱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9月21日,授权公告日期为2013年3月13日。

上述实用新型专利请求保护权利要求共9项,其独立权利要求为:1、一种可移动绿篱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可移动绿篱支架包括用于附着绿化景观的若干个网状框架和用于承载所述网状框架的底座;每个网状框架包括位于四周的金属轮廓框架和分布于金属轮廓框架内的喷塑钢网;所述底座上设有框架槽,所述金属轮廓框架的底边位于所述框架槽内。

其从属权利要求共8项: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移动绿篱支架,其特征在于:每个网状框架的底部设有至少两个底座。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移动绿篱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网状框架的数量为至少两个,相邻的两个网状框架中其中一个没有挂钩,另一个设有用于卡接挂钩的凸起。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可移动绿篱支架,其特征在于:相邻的两个网状框架放置在一条直线上,形成一个平面框架。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可移动绿篱支架,其特征在于:至少有一个底座位于相邻的两个网状框架的交界处。

6.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可移动绿篱支架,其特征在于:相邻的两个网状框架垂直放置。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移动绿篱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的侧面设有提手。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移动绿篱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网状框架上还附着有标签板。

9.一种可移动绿篱,其特征在于:所述可移动绿篱包括权利要求1-9任一项所述的可移动绿篱支架,所述网状框架上附着有绿化景观。

2017年2月15日,请求人艺景公司发现被请求人瑞成公司未经请求人艺景公司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使用侵害其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220484043.8的一种可移动绿篱支架和可移动绿篱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的围挡,被请求人瑞成公司生产、销售、使用的围挡产品与该实用新型专利相差无几,严重损害了请求人艺景公司的合法权益,涉嫌侵犯了请求人的专利权,故请求株洲市知识产权局责令被请求人瑞成公司停止侵权,对被请求人处以10万元罚款。

被告株洲市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2月22日进行了受理并于当日向艺景公司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因无法联系被请求人瑞成公司进行送达,被告株洲市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2月28日在株洲日报A1版向原告瑞成公司进行了公告送达,要求瑞成公司于公告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到株洲市知识产权局领取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相关证据副本和答辩文件,原告在上述公告期内未提交答辩文件。

公告期满后,被告株洲市知识产权局决定口头审理,并再次联系瑞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响未果。

2017年4月6日,被告株洲市知识产权局在株洲日报A1版向原告瑞成公司公告送达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及相关文书,要求瑞成公司于公告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到株洲市知识产权局领取上述文件。

瑞成公司在公告期内仍未领取上述文件。

公告到期后,2017年4月28日,被告株洲市知识产权局对艺景公司与瑞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进行口头审理,原告瑞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响到庭参加了审理,并在口头审理笔录的每一页上都签署了戴响本人的名字。

被告株洲市知识产权局对口头审理过程进行了录音,该录音表明,被告株洲市知识产权局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对涉案公证侵权实物和公证照片均进行了比对,被告株洲市知识产权局审理人员就相关送达过程与原告瑞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响进行了说明,指出瑞成公司不领取相关文书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戴响对此未予回应。

2017年7月3日,因案情复杂,被告株洲市知识产权局依照审批程序就上述株知法处字[2017]3号案件决定延期处理,并制作了株知法处字[2017]3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延期处理审批表。

2017年8月3日,被告株洲市知识产权局作出株知法初字[2017]3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并作出了上述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原告瑞成公司请求本院确认其不侵犯艺景公司涉案ZL201220484043.8实用新型专利权、请求被告株洲市知识产权局赔偿其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株洲市知识产权局涉案专利处理行政行为程序及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是否合法。

现分析如下: 1、关于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原告瑞成公司认为,被告株洲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株知法处字[2017]2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程序违法,未向原告送达请求书和其他材料,并拒绝听取原告瑞成公司的陈述、申辩,处理决定的时间亦超出《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理期限。

本院认为,依据《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通过寄交、留置送达、公告送达或者其他方式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和材料。

从审理查明的情况来看,被告株洲市知识产权局在原告瑞成公司无法联系的情况下,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和材料,符合《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的规定。

在公告期满后,被告株洲市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口审,原告瑞成公司在口审笔录上签字予以了确认,从口审笔录上可以看出,被告株洲市知识产权局给予了原告充分的陈述和申辩权,并未剥夺其相关权利。

被告株洲市知识产权局采取了两次公告送达的形式通知原告瑞成公司领取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参加口审程序,依据《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公告的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并申请了一次延期,其案件办理期限总计为4个月,并未超过《专利行政执法办法》规定的时间。

2、是否具有明显不当情形。

原告认为,被告株洲市知识产权局在口审时对原告和请求人艺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采用了不同的证明标准,仅要求原告提交证据原件,而对请求人艺景公司的复印件不要求提交原件进行核对,且被告株洲市知识产权局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进行核实而直接不予采信,违反《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且在请求人专利效力未予判断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其专利为有效专利,并错误认定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期,显失公正,明显不当。

本院认为,被告株洲市知识产权局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前,已经对请求人艺景公司所提交的相关材料的原件、公证书的原件进行核实,并在口审时对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进行了展示和比对,原告瑞成公司在口审时以不侵权作为抗辩,应当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在口审时仅提交了2张网页截图的复印件,依据《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核实”,该条文中的核实系对相关证据真伪的核实,其证明责任仍在当事人自身,故原告瑞成公司应当对网页截图的真实性予以证明。

关于请求人艺景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是否有效的认定,依据《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应当提交的专利权有效的证明为专利登记簿副本或者专利证书和当年缴纳专利年费的收据。

该条规定为请求人在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所需要提交的初步证据,并非对专利权是否有效的直接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期限自申请日起计算为10年,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2年9月21日,仍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在被请求人即本案原告瑞成公司未进行专利权无效抗辩或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涉案专利权有在届满前终止的情形或被宣告无效的情形下,被告株洲市知识产权局认定涉案专利有效,并错误认定授权日期,虽有程序瑕疵,但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所规定的明显不当之情形。

3、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证据不足之情形。

原告认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案外人艺景公司的专利不符合专利授予条件,故原告认为该专利无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

专利权评价报告的作用仅在于为考量实用新型专利的效力稳定性提供参考,不能作为判断专利有效性的直接证据,并不会对专利权本身的效力产生影响,故原告认为专利权评价报告可以作为判断专利有效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外人艺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被告依据请求人艺景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作出处理决定,亦无不当。

4、关于株洲市知识产权局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是否合法。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单个由六条以上直线构成的类田字形框架,塑料网平铺在类田字形框架上,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口字形+日字形设计完全不相同,且明显缺少涉案专利挂钩或用于卡接挂钩的凸起这两个实用新型特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载明的内容,涉案专利提供的是一种可移动的绿篱,该可移动绿篱支架可在网状框架上附着绿化景观,通过底座将网状框架进行适当摆放得到任意所需形状的绿篱支架,实现绿化景观和绿篱整体的移动。

涉案专利以网状框架为其基本结构,并未限定框架结构必须采用口字型和日字型框架,挂钩或挂钩的凸起也并非其独立权利要求所载内容,且被控侵权产品系垂直型网状框架结构,并设置有相同功能的底座,因此被告经比对认定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并无错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现有设计,原告瑞成公司认为,案外人艺景公司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在申请日前即存在相同设计。

但其在被告株洲市知识产权局口审时所提交的证据未提交原件或公证事实予以核对,不足以证明现有设计抗辩的成立。

原告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提交的新证据,因被告在认定被诉侵权实用新型方案是否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只能以行政处理程序过程中所搜集的证据进行判断,故上述新证据所涉之专利及原告在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之后所取得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均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为株洲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株知法处字[2017]3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作出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株洲瑞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株洲瑞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