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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本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厦门盈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闽02民初787号
案件名称上海本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厦门盈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本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厦门盈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2民初787号 原告:上海本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5500号第1幢B853室。

法定代表人:程兴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厦门盈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东孚大道2879号6#写字楼1层104单元之一。

法定代表人:吴凯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志武,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武雄,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本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盈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

原告上海本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本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本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本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邱一帆) 审 判 员 (陈 璟) 人民陪审员 (吕雅龙)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陈 婕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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