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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小林、浙江淘宝网络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110民初13345号
案件名称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小林、浙江淘宝网络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陈小林;浙江淘宝网络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13345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时标,浙江润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小林,男,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为与被告陈小林、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匹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时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林、淘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匹狼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小林停止在其淘宝网网店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删除该店铺里的侵权链接;

2.判令被告陈小林在淘宝网首页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陈小林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小林承担。

庭审中,鉴于涉案链接已经删除,原告自愿放弃第一、二项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七匹狼公司创立于1990年,2004年于深交所上市,在行业内率先系统提出服装品牌文化经营理论,形成了以品牌为核心、以生活形态产业为主导的现代企业经营体系。

七匹狼公司依法享有第933429号“++”、第706062号“”、第706063号“”、第3368418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04年、2005年连续被评为“中国500家最具有价值品牌”。

七匹狼公司产品多次并被认定为“国家免检产品”、“中国驰名产品”等称号,七匹狼公司的系列产品具有极高的美誉度,被广大消费所信赖与喜爱。

经七匹狼公司调查发现,陈小林在淘宝网上经营的店铺,大肆在线销售使用七匹狼享有商标专用权标识的产品,在其侵权产品链接的标题上标注“七匹狼”字样,在宝贝详情及产品上使用“+”等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015年12月26月,七匹狼公司就陈小林在线侵权的行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陈小林使用七匹狼公司系列商标的目的非常明显,就是意图通过侵权产品以及侵权链接内容上的商标标识误导消费者,使广大消费者误认为其销售的产品就是七匹狼公司产品,以获取高额利润。

被告陈小林未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淘宝公司已核实,陈小林是会员名为“厂家直销品牌服饰店”店铺的实际经营者。

二、即使陈小林被认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七匹狼公司要求淘宝公司停止侵权,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1.七匹狼公司诉前未曾向淘宝公司发起过投诉,淘宝公司收到诉状后,检查了涉案商品,发现涉案链接已被删除,被告陈小林已经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因此原告要求停止侵权已无事实基础。

2.淘宝网拥有海量的店铺及店铺经营者,由于网络信息量的无限庞大,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义务,也不具备这一能力。

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害原告商标权,在权利人没有通知前,淘宝公司根本无从得知,故对陈小林的侵权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

一方面,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淘宝公司要求所有平台信息发布者必须提交主体身份资料,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审核的义务;

同时,淘宝公司在有关规则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另一方面,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

淘宝公司在收到原告起诉材料后,检查了所涉商品信息,发现涉案链接已被删除,淘宝公司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明知商品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侵权责任。

综上,陈小林已经停止侵权,淘宝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七匹狼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陈小林、淘宝公司未到庭提交证据,对原告七匹狼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原告七匹狼公司提交的(2005)泉证民字第1625号公证书,因本案被控侵权事实的认定并不以涉案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为依据,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其他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月28日,七匹狼公司经受让取得注册号为第93342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有效期经续展注册至2027年1月20日。

2015年12月25日,七匹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国雷申请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对其在网上购物、接收购买货物、网上确认收货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范国雷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以相应用户名及密码登陆淘宝网,在卖家会员名为“厂家直销品牌服饰店”的淘宝店铺中购买了商品名称为“七匹狼男士羊毛呢子大衣冬季男翻领商务休闲风衣加厚大码男装外套”的外套一件,付款268元,形成订单编号1500871235306242。

该商品页面显示商品售价268元,已售347件,交易成功183件。

2015年12月29日,范国雷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监督下签收了上述订单的韵达快递包裹一件,并于次日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监督下对上述包裹进行了拆封、清点、拍照及重新包装,公证员在重新包装的包裹封条上签字确认后,将密封包裹交由范国雷保管。

2016年1月4日,范国雷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对上述订单进行了确认收货付款。

2016年1月26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出具了(2016)冀石太证经字第184号公证书。

庭审中,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显示内含上衣外套一件、好评返现单一张、袜子一双及韵达快递单一份(单号:1201971451750),其中上衣领标及吊牌上均印有“+”标识。

另查明,淘宝网(××)由淘宝公司注册经营,淘宝公司确认淘宝账户“厂家直销品牌服饰店”开设的淘宝店铺由陈小林注册经营。

本院认为,七匹狼公司系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衣服领标及吊牌上标注的“+”标识清晰显著,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七匹狼公司的第933429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涉案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包含服装。

七匹狼公司确认涉案商品并非其生产或授权他人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七匹狼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且容易导致混淆的商品,属于侵犯七匹狼公司第933429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陈小林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且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七匹狼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七匹狼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268元,已售347件,交易成功183件;

2、七匹狼公司为维权进行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

鉴于七匹狼公司已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故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问题,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0元,被告陈小林负担840元。

财产保全申请费70元,由被告陈小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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