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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辽01民终2165号
案件名称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博柏利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2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望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波、王大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德帮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钰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波、王大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德帮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博柏利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法定代表人:EdwardCharlesRash,公司董事、GemmaElizabethMaryParsons,公司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文、罗正红,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沈阳纺织城管理公司)、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纺织城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博柏利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以下简称:博柏利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92民初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沈阳纺织城管理公司、沈阳纺织城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2.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对实际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不存在明知或故意。

1.上诉人作为市场管理者应承担注意与管理义务,该义务不能当然转化为民事侵权责任。

市场管理者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取得市场经营许可证、可依法开办专业市场的经营主体。

从现实情况看,市场管理主体一般不从事市场所限定商品的销售业务,而是以市场内场地出租、物业管理为经营主业,主要通过收取铺面租金和物业管理费的方式获取利益,不参与承租场地的商户的经营,不分享收益,不共担风险。

市场经营者的地位类似房东,其与实际经营者的关系主要是场地租赁关系和物业服务关系,虽然市场开办方还具有市场管理职责,但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法职责想去甚远,这种职责不能当然转化为民事责任。

2.商城内存在侵权行为,不能证明上诉人对实际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明知并故意提供便利。

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明知或故意,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不仅不能证明上诉人明知或故意,反而证明上诉人已经尽到管理义务。

被上诉人两次购买共涉及九名商户,其中重复侵权的仅一户,证明上诉人已经尽到法定与约定的最大限度的注意管理义务。

市场监督部门也无法彻底禁绝管辖区域内所有的侵权行为,自然也不能以上诉人所管理的商场内存在侵权行为就认定上诉人明知,要求上诉人彻底禁绝商城内侵权行为的存在是不可能的,不能以此证明上诉人明知。

上诉人无权干涉实际侵权人独立经营,无权强制制止涉案商户的侵权行为,且上诉人并非销售商,也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故意提供便利条件或存在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的故意或意思联络,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为本案实际侵权人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即使构成侵权也应独立承担侵权责任,而非与直接侵权人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市场管理者仅提供场地,不具有销售者身份,也不会将场内商户的销售行为认定是市场管理者的行为。

市场经营主体通过出租场地营利,双方并非共同经营关系,不应将市场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视为共同侵权行为人。

侵权责任法上的帮助侵权成立的前提是帮助人与行为人具有一致的主观意图,但上诉人和实际经营者是租赁关系,上诉人只是获得固定的租金收入,并不能从实际经营者的售假活动中直接获利,而且实际经营者售假也会导致工商查处,对上诉人所管理的市场的声誉造成影响,上诉人主观上不应具有侵权或帮助侵权的意图,这种主观意图与侵权责任法中的帮助侵权的主观意图存在明显差别。

就责任承担方式而言,即使上诉人知晓实际经营者的侵权行为也不存在与实际经营者共同侵权或帮助实际经营者侵权的主观故意,上诉人与实际经营者是基于不同的主观意图实施了不同的侵权行为,上诉人应根据其自身的侵权行为独立承担相应责任而非对实际经营者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因并无证据证实上诉人侵权导致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且上诉人也未因该侵权行为获利,恳请法院酌情认定赔偿数额。

三、开发公司与管理公司系物业委托关系,不应与管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即使法院认定管理公司为商场内存在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但开发公司系商场的开发商,仅是商场的建设者,在项目建设完成后开发公司即通过与管理公司之间的物业委托合同,将商城的经营及物业管理权委托给管理公司。

这种物业委托关系与普通的委托关系不同,管理公司在接受委托期间,行使委托权限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与开发公司无关。

被上诉人博柏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开发公司与管理公司作为市场的开办者及管理者,对市场的商户有监督管理的责任、维护市场秩序的义务。

在被上诉人公司将市场的售假事实明确告知上诉人并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侵权行为,两公司却怠于履行管理的责任,明知或应知市场内有侵权行为的前提下仍然长期持续为商户提供经营场所等经营条件,此行为已经构成商标法第57条第6项规定的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侵权责任法第9条第一款、第13条规定,开发公司与管理公司帮助涉案商户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被上诉人公司选择二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法有据。

博柏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30万元;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本案权利来源及其法律状态事实。

原告在中国大陆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博柏利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曾译名勃贝雷有限公司)始建于1856年,是英国历史悠久的服装、箱包等高档商品的设计者、生产者。

原告的“BURBERRY”、“”和“”商标是世界著名的奢侈品牌和高档商品的标志,享有世界顶级品牌的知名度。

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前述商标在中国大陆获得广泛注册并使用,长期以来,原告为开拓和发展中国大陆市场做了巨大宣传和投入,取得了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4年3月4日,第G733385号“BURBERRY”商标和第781602号“”图形商标在商标异议复审案件中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9月4日,第G732879号“”商标在商标行政案件中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关于博柏利公司指控的侵权行为事实。

涉案市场内商户长期、持续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

原告经调查发现,两被告经营管理的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涉案市场”)内有大量商户长期从事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7年11月2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涉案市场10个摊位(本案涉及9个摊位)公证购买了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序号 摊位号 公证书号 购买商品 数量 购买价格 (人民币元) 购买时间 1 D2-926 (2017)沈恒证民字第5540号公证书 包 1 200 2017-11-23 2 D1-117、118 (2017)沈恒证民字第5542号公证书 钱包 1 300 2017-11-23 3 E1-625 (2017)沈恒证民字第5543号公证书 钱包 2 100 2017-11-23 4 E1-520 (2017)沈恒证民字第5544号公证书 皮带 1 100 2017-11-23 5 E1-325 (2017)沈恒证民字第5545号公证书 背包 1 130 2017-11-23 6 D1-101 (2017)沈恒证民字第5546号公证书 皮带 1 150 2017-11-23 7 C2-119 (2017)沈恒证民字第5547号公证书 包 1 60 2017-11-23 8 D2-407 (2017)沈恒证民字第5548号公证书 包 1 200 2017-11-23 9 D1-132 (2017)沈恒证民字第5549号公证书 皮带 1 150 2017-11-23 2017年12月25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包括涉案商铺在内的商户售假行为,并在市场内开展大检查,彻底查处其他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商户,保证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然而原告在复查涉案市场时,发现涉案商铺仍继续销售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8年3月26日和2018年4月18日,原告分别再次从涉案市场内7个摊位(本案涉及6个摊位)公证购买了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序号 摊位号 公证书号 购买商品 数量 购买价格(人民币元) 购买时间 1 E1-226 (2018)沈恒证民字第653号公证书 手包 1 75 2018.3.26 2 *D2-926 (2018)沈恒证民字第829号公证书 钱包 1 100 2018.4.18 3 E2-403A (2018)沈恒证民字第830号公证书 手包 1 200 2018.4.18 4 E1-410 (2018)沈恒证民字第831号公证书 手包 1 100 2018.4.18 5 C1-215 (2018)沈恒证民字第833号公证书 T恤 1 100 2018.4.18 6 C1-116 (2018)沈恒证民字第834号公证书 夹克 1 130 2018.4.18 注:标*为重复侵权商户三、原告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情况。

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人民币22,500元、样品购买费人民币2,095元共计约人民币24,595元;支出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及诉讼差旅费。

另查明,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向该院提出了追加本案的实际侵权人(商铺经营者)为本案共同被告,法庭未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涉外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有关“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原告所诉请的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应受我国法律的保护;

2、本案第一被告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是否是案涉侵权法律关系的适格被告;

二被告侵权行为是否成立,是否存在免责事由;

3、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及范围。

两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案直接侵权人未查明的情况下,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原、被告争议的焦点,该院分别辨析如下:一、原告所诉请的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应受我国法律的保护;

案涉商标是博柏利公司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现处于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原告公司选择我国境内作为保护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内容和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故,原告所诉请的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应受我国法律的保护。

二、本案被告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是否是案涉侵权法律关系的适格被告;

被告沈阳纺织城开发公司和被告沈阳纺织城管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连带责任;

二被告侵权行为是否成立,是否存在免责事由。

根据原告代理人向被告沈阳纺织城开发公司和被告沈阳纺织城管理公司出具的律师函、送达凭证,证明原告已将商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明确告知二被告,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相关商户的售假行为,确保市场内不再发生任何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

根据来源于沈阳市恒信公证处的公证书及公证实物,证明商铺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及商铺存在持续性直接侵权行为,即在原告代理人向被告沈阳纺织城开发公司和被告沈阳纺织城管理公司发出律师函后,原告依然在涉案商铺公证购买到侵权商品,前述事实既能证明涉案商铺存在持续性直接侵权行为,亦能证明被告沈阳纺织城开发公司和被告沈阳纺织城管理公司存在持续性间接侵权行为。

被告沈阳纺织城开发公司和被告沈阳纺织城管理公司作为市场开办者和管理者对市场内商户的经营行为负有监督管理的义务,同时负有及时、有效制止侵权行为和避免侵权行为再次发生的义务。

由于被告沈阳纺织城开发公司和被告沈阳纺织城管理公司未到必要的管理义务,致使市场内涉案商铺持续销售侵权产品,因此应认定被告沈阳纺织城开发公司和被告沈阳纺织城管理公司作为市场开办者和管理者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为市场内涉案商铺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应当对原告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鉴于两被告主观上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商户从事了侵权行为,客观上为涉案商户的侵权提供了管理服务和怠于履行管理职责的便利条件和帮助行为,且两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行为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和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两被告应对涉案商户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作为部分连带责任人,系本案的适格被告且现有的证据表明,二被告无免责事由。

三、关于本案赔偿数额问题。

该院综合考虑原告公司相关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被告作为间接侵权人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二被告应支付的赔偿款(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的数额为人民币86,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案涉第G733385号“BURBERRY”文字商标、第781602号“”商标、第G732879号“”商标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博柏利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经济损失人民币86,000元(含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支出);

二被告对上述赔偿数额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博柏利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

上诉人沈阳纺织城管理公司认可其系涉案商城的管理者,提供场地出租、物业管理等服务,被上诉人第一次公证购买涉及9个商户销售侵权产品,第二次公证购买涉及6个商户销售侵权产品,即在上诉人沈阳纺织城管理公司收到被上诉人发送的警告函、知晓商城内销售侵权商品情形的存在后,商城内仍存在一定规模的侵权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构成侵犯注册商标权。

关于上诉人沈阳纺织城管理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沈阳纺织城管理公司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应与直接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有权请求部分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现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仅主张沈阳纺织城管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一审判决酌定的赔偿数额,本院依法不予调整。

关于沈阳纺织城开发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沈阳纺织城开发公司是商城开办者,主要理由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沈阳纺织城开发公司对开发片区的商业架构、市场发展方向、规划定位享有决定权。

本院认为,沈阳纺织城开发公司对开发片区的总体商业规划不足以证明其故意为案涉商户的具体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故被上诉人主张沈阳纺织城开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不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沈阳纺织城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上诉人沈阳纺织城管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92民初7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92民初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案涉第G733385号“BURBERRY”文字商标、第781602号“”商标、第G7328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92民初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博柏利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经济损失人民币86,000元(含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支出);

如果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博柏利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均由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素燕审判员  王时钰审判员  乔雪梅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法官助理汪明书记员袁枫钠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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