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26789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美佳大厦B座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富伦,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哲彦,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东莞市东城杨建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火炼树金锡路55号。
经营者:杨田长,男,汉族,1979年11月5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东城杨建百货店侵害商标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富伦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第8584867号、5585266号、1357302号、1357301号、1101614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状态。
被告在未获得原告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在招牌、门口玻璃、货物展架、名片等多处地方使用“美宜佳及图”标识,在隔离状态下观察,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第8584867号、5585266号、1357302号、1357301号、11016147号商标相比较,二者无明显差异,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误认,两者构成相同,被告的侵权情节严重,主观恶意性强。
被告主要从事零售业务,目的是通过推销出售他人的产品,并从中获得利润,其服务方式是将他人生产的多种商品组织至其经营场所,对商品进行分离,并按类别分区域集中展示、宣传、推销、使普通消费者能方便、迅速、全面地了解待售商品的生产信息和零售价格,从而做出购买决定。
因而,从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均与第35类中的推销相类似。
据此,被告恶意仿冒原告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其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美宜佳及图),使用与其相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构成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第11016147号商标专用权及属不正当竞争;
2.确认被告使用“美宜佳及图”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企业名称权及属不正当竞争;
3.确认被告使用“美宜佳及图”标识的行为属于擅自使用原告特有或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及属不正当竞争;
4.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第11016147商标专用权及使用“美宜佳及图”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5.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6.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和第11016147号商标的的起诉。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寻找赞助、替他人推销、广告、广告版面设计、统计资料汇编(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
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为他人购买商品和服务)、网上推销(替他人)、市场研究、提供商业销售信息、与零售店、超级市场、百货店有关的商业咨询、人事管理咨询(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
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商业咨询、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拍卖(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后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月20日止。
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5类,包括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
2017年8月31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在对被告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该店铺招牌已遮挡,面积为40平方米,摆放有各种预包装食品及日用品待售。
经被告的经营者杨田长供述,该店是杨田长转让过来的,以前是“美宜佳”加盟店,在今年创文活动中,火炼树村委会统一更换了街面店铺的招牌,就使用了与“美宜佳”商标相近似的招牌,后感到使用这样招牌不合适,就决定先遮挡住招牌,待确定好名称后重新更换招牌。
原告提交的照片显示被告店铺曾使用“”招牌。
2017年8月31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东工商东责字【2017】6778号),认为:“被告在招牌中使用与“美宜佳”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图案,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现责令被告15日内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2017年8月31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出具的证据复制(提取)单显示被告已经拆除店铺招牌“”标识。
原告提交其与何庆军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载明原告授权何庆军使用其拥有的特许经营资源,包括“美宜佳”服务品牌,收银系统软件等,授权期限为36个月,原告收取何庆军特许权使用费25000元,之后何庆军每月向原告支付后续使用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系于2015年7月9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杨田长,经营场所位于东莞市××火××树××锡路××号,经营范围包括零售、卷烟、雪茄烟、预包装食品、日用品。
再查明,原告曾获得“十佳连锁经营企业”,第1357302号“册商标曾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等荣誉。
另,原告主张本案产生了合理的维权费用,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票据。
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原告商标知名度证据、《原告工商登记信息》、《特许经营商业管理的相关材料》、部分加盟店图片、被告侵权图片、《美宜佳商标维权证明》、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工商局查处资料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在庭审时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前述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有权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撤回对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和第11016147号商标的起诉,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且对被告没有不利,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系一家经营日用品的零售店,其经营范围与原告相同,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招牌上使用的“”标识与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整体设计近似,且“”中的“宜佳”二字,在字体、颜色、外形设计方面与第1357301号“”中的文字较为接近,两者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容易让消费者造成混淆;
此外,被告在其招牌中还使用了与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十分近似的商标,也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故被告在其招牌上使用“”标识的行为侵犯了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存在侵犯商标权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由于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出具的证据复制(提取)单显示被告已经拆除店铺招牌“”标识,且原告未证明被告尚有其他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请求已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由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由本院确定赔偿数额。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本院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
2.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特许加盟合同》作为证据,本院参考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
3.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
4.被告店铺的核准登记成立时间,店铺的规模较小;
5.原告的合理维权开支。
综上,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8000元,对原告就赔偿损失超过前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东莞市东城杨建百货店(经营者杨田长)的行为侵犯原告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东莞市东城杨建百货店(经营者杨田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东莞市东城杨建百货店(经营者杨田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