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璧山区枫林文具店与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渝01民终2673号
案件名称璧山区枫林文具店与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璧山区枫林文具店;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民终26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璧山区枫林文具店,经营场所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文星路380号附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7MA5UR3D952。

经营者:余友惠,女,195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铭,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系余友惠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5号08层(07)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GHF9XX。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淼,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璧山区枫林文具店(以下简称“枫林文具店”)因与被上诉人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0192民初6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枫林文具店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0192民初690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1.一审中金士顿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U盘系上诉人所销售。

公证书记录显示,熊萍来到上诉人店里购买U盘,并未当场对U盘拍照录像封存,到公证处后才将U盘和单据交由公证处封存。

熊萍存在“调包”的可能。

2.一审公证文书里面的照片只是门店周围的照片,并没有拍照视频记录熊萍到店的情况,不能直接证明熊萍来过店里。

3.一审中,上诉人的经营者余友惠因车祸住院。

2019年8月16日下午系一位朋友将余友惠的小孩使用的U盘卖给了熊萍,在出具的票据上没有写“Kingston”字样的U盘。

4.金士顿公司取证手段不当,以金士顿公司的身份为主体提起的诉讼应该出示以金士顿公司名义调查取证,而不应该是金士顿公司以消费者名义购买取得证据。

5.此案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6.熊萍为职业索赔人。

7.上诉人未牟取高额利润,亦没有主观恶意。

被上诉人金士顿公司答辩,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查明清楚,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金士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枫林文具店立即停止侵害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型号为金士顿U盘的侵权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枫林文具店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调查人员劳务费、差旅费、律师费和公证费共计30 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电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存储器扩充插件、存储器扩充模块、微处理器升机插件、便携式磁盘驱动器、便携式磁带存储器、CD-ROM驱动器(CD-ROM为只读存储器)、便携式磁盘驱动器的机架、便携式存储器机架、联接计算机硬件用局域网络插件、联网个人计算机用以太网集线器、存储器扩充晶片、网络中个人计算机连接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截止);

经核准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12月13日。

2008年12月1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代表John Tu签署《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载明:授权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使用第10060266号“” 、第6832602号“”、第2024537号“KINGSTON”等商标,授权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国境内,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国失效日止。

未经授权方同意,使用方不得将授权方授予的商标权许可第三方使用。

在中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被侵权时,授权方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

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使用方所有。

金士顿公司官网载明,“金士顿”、“金士顿科技”自2000年至2017年获得的多项荣誉,如连续入选《福布斯》杂志“全美私企500强”等。

2019年12月1日,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出具(2019)渝信证字第22817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为维护权益及作为证据的需要,申请对购买侵权商品及封存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2019年8月16日下午,本处公证员、公证人员与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熊萍一起来到重庆市璧山区文星路380号附18号标识有“晨光文具”的店内,熊萍在该商铺购买了有“Kingston”字样的U盘一个,并取得票据一张。

公证员对购物过程、所购商品及单据进行了拍照。

枫林文具店认可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店铺系其经营。

枫林文具店确认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当庭进行拆封所得标识为“Kingston”的U盘一个、票据一张。

金士顿公司指控该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的正反两面及产品正面均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并陈述被控侵权产品背面的防伪识别码与金士顿公司正品不一致,正品外包装背面的防伪识别码分为两半,在同一光线照射下,呈现深蓝和浅蓝两种颜色,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这种特征;

金士顿公司正品侧面有数字、字母及斜杠组成的雕刻信息,清楚、高低整齐,被控侵权产品侧面雕刻信息粗糙,不清楚,不整齐;

并且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没有防伪保证卡、接口处没有产品信息,经与金士顿公司提供的相应正品比对,两产品的区别与金士顿公司陈述一致,且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Kingston”标识,与金士顿公司注册商标相同。

另查明:枫林文具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9年10月21日,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销售装饰品、文具用品、玩具等。

一审法院认为,金士顿科技公司系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的权利人,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其授权金士顿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并就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故本案金士顿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八)赔偿损失;

……(十一)赔礼道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金士顿公司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购买了涉案商品,结合枫林文具店确认公证购买涉案产品的店铺系其经营,购买产品形成的收据系其系出具等事实,一审法院依法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枫林文具店销售。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Kingston”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且并非金士顿公司正品商品,故被控侵权产品为侵权产品,枫林文具店之销售行为侵害了金士顿公司就涉案商标享有的相应权利,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结合金士顿公司的诉讼请求,金士顿公司要求枫林文具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金士顿公司第20245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的诉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金士顿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枫林文具店存在涉案侵权商品的库存,故对金士顿公司要求销毁库存的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结合金士顿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影响力和枫林文具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品的价值以及金士顿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酌情确定枫林文具店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枫林文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权的侵权商品的行为;

2.枫林文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元;

3.驳回金士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枫林文具店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本院评述如下:枫林文具店主张金士顿公司委托他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取证方式不当,且未提供熊萍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全程录像,故涉案公证书不应予以采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由枫林文具店所售。

本院认为,首先,金士顿公司委托他人购买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以搜集枫林文具店涉嫌侵权的证据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同时重庆市中信公证处公证人员对金士顿公司委托他人的前述取证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涉案公证书的行为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枫林文具店上诉提出金士顿公司的取证手段不当的意见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涉案公证书是否予以采信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经审查,涉案公证书对金士顿公司代理人在枫林文具店处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及封存过程进行了详细的记载,且涉案收据以及店内照片载明了枫林文具店的信息,同时枫林文具店一审当庭确认涉案封存实物封存状态完好。

枫林文具店虽对涉案公证书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交相应反证,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公证书所记载的公证过程完整,公证程序合法,公证书所记载内容真实,故一审法院对涉案公证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枫林文具店销售。

枫林文具店关于其未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枫林文具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璧山区枫林文具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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