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石家庄市制酒厂有限公司与枣庄市台儿庄穆柯寨酒业有限公司、枣庄市台儿庄穆柯寨酒业有限公司市中办事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鲁04民初212号
案件名称石家庄市制酒厂有限公司与枣庄市台儿庄穆柯寨酒业有限公司、枣庄市台儿庄穆柯寨酒业有限公司市中办事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石家庄市制酒厂有限公司,枣庄市台儿庄穆柯寨酒业有限公司,枣庄市台儿庄穆柯寨酒业有限公司市中办事处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民初212号原告:石家庄市制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北二环西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卢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可,山东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天佑,山东全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枣庄市台儿庄穆柯寨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张山子镇侯孟。

法定代表人:丁业广,执行董事。

被告:枣庄市台儿庄穆柯寨酒业有限公司市中办事处,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龙头路泰和嘉园9号门市房。

负责人:丁业广,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广勇,台儿庄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原告石家庄市制酒厂有限公司与被告枣庄市台儿庄穆柯寨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穆柯寨公司)、枣庄市台儿庄穆柯寨酒业有限公司市中办事处(以下简称穆柯寨市中办事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可、姚天佑,被告穆柯寨公司法定代表人、穆柯寨市中办事处负责人丁业广及其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广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生产的酒水外包装上使用“天下第一庄”字样的侵权行为并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万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石家庄市制酒厂是1948年1月组建的第一批公营企业中的唯一酿酒厂,在2002年推出了“第一庄”品牌高中档系列酒,获“石家庄特产”称号,是市政府指定用酒,并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天下第一庄”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酒水,现在正在商标专用权的有效期内。

石家庄市制酒厂于2016年8月31日变更为石家庄市制酒厂有限公司。

原告在2002年推出了“第一庄”系列酒,并已注册了“天下第一庄”的商标,该注册商标使用、宣传时间长,公众知晓范围广。

被告销售的“第二届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展览会纪念酒”,在外包装上使用了“天下第一庄”字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穆柯寨公司辩称:一、被告对涉案标识的使用行为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不符合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

1.被告使用的“天下第一莊”字体与乾隆御笔字体完全一致,文字排列顺序为逆序,且“莊”字为繁体字,原告的“天下第一庄”为简体字,文字顺序排列,二者无论从书法风格、字体繁简,还是排列顺序,均有明显区别。

2.被告使用“天下第一莊”有着特殊的环境,不同于原告商标,不会误导公众。

台儿庄被乾隆御笔题为“天下第一莊”是有据可考的历史事实,经枣庄市各界不遗余力、成效卓著的古城系列宣传推介,“天下第一莊”作为台儿庄的代名词闻名中外、家喻户晓。

被告地处台儿庄辖区内,使用“天下第一莊”提升产品文化品位无可厚非,合法合情合理,且被告在使用“天下第一莊”时,与“台儿庄古城”的文字、图案组合排版印刷,形成一个整体图案,清楚明白地告诉消费者此处的“天下第一莊”特指台儿庄,而非石家庄,更非原告“天下第一庄”商标。

3.被告的“天下第一莊”不是作为商标使用,作为装潢使用时也不会误导公众。

被告使用“天下第一莊”时,与自己的商标、图案、外观设计作为一个整体,能与原告的商标明显区分开来,且外包装上明晰标注了生产企业名称、地址、销售企业名称等,足以使消费者在施以普通注意力的情况下知悉产品来源,不会产生误认。

4.被告也不存在误导公众的故意。

被告使用的产品包装设计的背景和初衷源于政府主办的非遗博览会,系博览会宣传之需要。

2012年4月,穆柯寨酒酿制工艺被台儿庄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认定为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为配合9月6日至10日在台儿庄古城内召开的第二届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博览会,宣传古城和当地非物质文化遗产,应文化部门要求,限量制作了少量涉案产品,用于会议期间特定部门、组织、人员间的公务或礼仪馈赠,唯一的目的在于宣传台儿庄古城。

作为会议、庆典专用产品,涉案产品在完整、突出标注自有商标、厂名、厂址等内容的前提下,为突出会议举办地点、增强会议的区域性、显著性特征,基于古城被乾隆御笔题为“天下第一莊”的独特史实,统一在产品包装上印制“天下第一莊”字样,用特殊产品的销售宣传推广台儿庄古城。

被告行政区域隶属台儿庄区,标注“天下第一莊”旨在宣传历史文化、增加产品历史内涵,目的、动机正当,不具有误导公众的故意,更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

5.原、被告产品销售区域没有交叉重合,不可能误导公众造成误认。

从历史上看,台儿庄历史源远流长,其始于秦汉、发展于唐宋、繁荣于明清,乾隆赐称“天下第一莊”;

而被告所在的石家庄市原名石门市,1947年才更为现名,历史短暂。

从销售区域看,被告成立于1978年,生产、销售地主要在台儿庄,2013年被评为“山东省著名商标”,原告产品品牌知名度甚低,没有占有全国市场,也未占有台儿庄市场,一般消费者根本不知道,何来混淆的可能?

被告的“穆柯寨”商标系山东省著名商标,在当地及周边地区有广泛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双方产品在地域范围、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地域及公众知晓程度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存在混淆的可能。

6.被告没有任何侵权的必要。

被告自建厂至今,始终秉持诚信守法经营理念,以质量求生存,以信誉谋发展,在当地具有较高的品牌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

穆柯寨酒已成为区委、区政府对外接待与展示的地方名酒名片。

穆柯寨商标为山东省著名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告完全没有必要通过本案被诉侵权的方式提升知名度。

而且,事实上,被告是响应区政府号召,在两款纪念酒产品上的非显著位置按照古城宣传的统一图案和字样印制了相关内容,目的完全是借地方特色产品宣传古城,而不是借原告商标的影响力误导消费者。

二、被告未实施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也不存在侵权故意,因而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穆柯寨市中办事处辩称:我单位是穆柯寨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且取得产品途径合法,穆柯寨公司不存在侵权,我单位也不承担责任。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出具的发票及说明,拟证明其为维权支出公证费700元。

被告对发票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发票的购买方不是原告,且公证处的说明没有经办人签章。

经查,该发票为增值税普通发票,开票日期2016年8月4日,购买方名称山东全和律师事务所,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2016民第899至908号、第925至928号公证费,价税合计9800元;

2017年10月19日,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出具说明一份:本处于2016年承办了山东全和律师事务所申办的保全证据公证,为其出具的公证书编号为(2016)枣鲁南证民字第908号-899号、925号-928号,共收取公证费9800元(按件收取,每件公证费700元)。

该说明加盖了公证处公章,但没有经办人签字。

本院认为,该发票及说明证据虽存在瑕疵,但两者内容可以互相印证,且其待证事实与本案存在关联,山东全和律师事务所为代理诉讼需要而交纳公证费并无不当,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

2.原告为证明其实际使用“天下第一庄”商标并生产销售该品牌产品,提交“天下第一庄”喜酒两盒、珍品“天下第一庄”酒一盒、测试报告一份、检验报告一份、“天下第一庄”喜酒销售发票三份。

被告对酒的实物、发票及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商标在之前三年内正常使用。

经查,酒水实物为两瓶“天下第一庄喜酒”和一瓶“珍品天下第一庄”,外包装盒上均印有“天下第一庄”字样,生产日期分别为2012年12月27日、2013年7月3日、2013年7月5日;

邯郸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2009年12月24日出具检验报告,载明被检验产品名称为“天下第一庄囍酒”;

河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2014年3月26日出具测试报告,载明被测试产品名称为“天下第一庄喜酒”;

原告提交的三份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开具时间为2017年8月8日,载明货物名称为“天下第一庄喜酒”。

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3.被告提交著名商标证书两份,拟证明其拥有的“穆柯寨及图”商标为山东省著名商标,因而没有侵权必要。

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原告诉请保护的商标无关联性,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9月7日,石家庄市制酒厂经核准注册了第3310477号“天下第一庄”文字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黄酒、果酒,有效期限截至2013年9月6日,后经核准续展至2023年9月6日。

2017年3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称为原告石家庄市制酒厂有限公司。

2016年7月11日,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接受申请人山东全和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指派公证人员同申请人指定的购买人在穆柯寨市中办事处店内,以830元的价格购买了“第二届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展览会纪念酒”1瓶(2012.09,注册商标:穆柯寨,酒精度:52%vol,净含量:1.5L,香型:浓香型白酒,生产许可证号:QS370015017246,产地:山东枣庄,地址:台儿庄侯孟),现场取得该酒及提袋1个、产品出库调拨单1张(单号0012743)。

之后,公证人员回到公证处对所购物品予以封存。

2016年7月26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6)枣鲁南证民字第906号公证书。

山东全和律师事务所支付公证费700元,并依原告委托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质证过程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涉案产品可见:封存物品为“第二届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展览会纪念酒”1瓶及提袋1个、产品出库调拨单(单号0012743)1张;

酒瓶及酒盒上均载明生产商为穆柯寨公司;

酒盒正面标明了“穆柯寨及图”商标、酒精度、净含量、香型及生产商名称;

酒盒右侧自上至下依次为“天下第一莊”(文字逆序排列)、【台儿庄古城】、非遗标识、香型、原料、生产许可证号、产地、客服热线及“叁拾年藏”字样;

提袋正面自上至下依次为非遗标识、“第二届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博览会纪念酒”、“中国台儿庄2012.09”字样及被告穆柯寨公司名称;

提袋左右两侧自上至下均依次为“天下第一莊”(文字逆序排列)、【台儿庄古城】、非遗标识、“中国台儿庄非物质文化遗产产品”字样及电话和网址;

调拨单载明产品为非博纪念酒,数量1坛,单价830元。

被告认可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事实,但认为其不构成侵权或即便构成侵权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原告在其生产的酒水商品上对其注册商标“天下第一庄”进行了使用,并提供了标有该商标的相关酒水商品为证。

河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在2014年3月份对原告“天下第一庄喜酒”产品进行了检测,原告还于2017年8月份为其销售的酒水商品出具增值税发票,发票载明的商品为“天下第一庄喜酒”。

还查明,被告穆柯寨公司使用在白酒上的注册证号为1405901的“穆柯寨及图”商标2013年、2016年均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均为三年。

被告穆柯寨市中办事处系被告穆柯寨公司的分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

本院认为,原告系诉请保护的“天下第一庄”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两被告生产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是如果两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其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两被告对生产销售涉案商品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其对涉案标识的使用行为不是商标性使用,而是作为装潢使用,且与原告商标明显不同,没有侵权的主观意图,也不会误导相关公众,因而不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将“天下第一莊”(文字逆序排列)标识使用在涉案商品外包装盒及手提袋侧面,且字体较大,位置较为突出醒目,标识性效果较强,足以起到识别产品来源的作用,应认定为商标性使用。

其次,涉案商品标注的“天下第一莊”标识,虽字体繁简、文字排列顺序与原告“天下第一庄”商标不同,但将二者隔离开来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标准进行整体和主要部分比对,二者均由五个手写体汉字构成,文字构成基本一致,汉字读音、含义也相同。

被告使用的“天下第一莊”标识虽然文字逆序排列,但一般公众对其识读的顺序仍与原告“天下第一庄”商标相同,故应认定涉案商品标注的“天下第一莊”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再次,涉案标识所使用的商品为酒水,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商品。

被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该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与原告存在某种联系,客观上会损害原告注册商标的识别度和正当使用,因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辩称其所用标识与原告商标区别明显因而不构成侵权等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辩称其标识是装潢而不是商标性使用,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实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被告标识即使是作为装潢使用,因其与原告商标近似且会误导公众,仍构成侵权,被告以此认为不侵权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在商品上使用标识是一种商业行为,其目的是宣传、推销商品,吸引消费者对商品的注意和识别商品,被告辩称其目的是为了宣传台儿庄古城的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另外,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全国范围内均应得到认可和保护,法律也不以误认或混淆的实际发生为侵权认定要件,被告以双方销售区域不重合而认为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二,即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被告生产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原告提交的酒水实物、测试报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此前三年内原告实际使用了“天下第一庄”注册商标。

被告关于原告注册商标未实际使用,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由于注册商标权具有无形性和独占性,确定被告损害赔偿责任时不要求原告必须证明发生实际损害后果,被告认为未发生实际损害后果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亦不成立。

本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万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而遭受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或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用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予以确定。

由于本案被告穆柯寨公司位于台儿庄区,在涉案商品中还使用了“台儿庄古城”、“御笔”等字样,使用“天下第一莊”标识与企业地理位置有一定联系,且原告未提供其注册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具有造成市场混淆或攀附原告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因此,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较轻。

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情节及其经营规模、销售区域、原告商标声誉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赔偿数额为15000元。

另,被告穆柯寨市中办事处系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穆柯寨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其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应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实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枣庄市台儿庄穆柯寨酒业有限公司、枣庄市台儿庄穆柯寨酒业有限公司市中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石家庄市制酒厂有限公司第3310477号“天下第一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带有涉案侵权标识的“第二届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展览会纪念酒”商品;

二、被告枣庄市台儿庄穆柯寨酒业有限公司、枣庄市台儿庄穆柯寨酒业有限公司市中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家庄市制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石家庄市制酒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石家庄市制酒厂有限公司负担2350元,被告枣庄市台儿庄穆柯寨酒业有限公司、枣庄市台儿庄穆柯寨酒业有限公司市中办事处负担350元。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