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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与新会区司前镇同乐购物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705民初3943号
案件名称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与新会区司前镇同乐购物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新会区司前镇同乐购物商场,开平市沙冈正正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3943号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迎宾路*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355393835U。

法定代表人:石仲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巧鸾,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刚,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会区司前镇同乐购物商场。

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镇天等村金钱山(土名)。

个体户营业执照:440782600491701。

经营者:梁孔超,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景锋,是梁孔超的儿子。

第三人:开平市沙冈正正商行。

经营场所:开平市水口镇红进商业广场**幢**号铺位。

注册号:440783600351010。

经营者:陈丽纯,女,197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孝发,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销售公司”)诉被告新会区司前镇同乐购物商场(以下或简称“同乐购物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巧鸾,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景锋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于2017年11月22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开平市沙冈正正商行(以下或简称“正正商行”)为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并通知正正商行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12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刚,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孝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2.判令被告、第三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375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750元(其中律师费为1000元、公证费为750元),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500元;

3.判令被告、第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洁丽雅集团组建于2003年,其前身是成立于1986年的“诸暨县毛巾厂”。

历经20多年的建设和发展,集团现已成为中国毛巾行业的龙头企业,中国家用纺织品行业协会副会长企业。

从1994年9月“洁丽雅”字样商标开始使用,到1996年11月洁丽雅商标正式注册,洁丽雅商标经过不断使用,在市场上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

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商标是由洁丽雅集团成员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所申请的,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第24类的注册商标。

后,商标注册人将前述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进行维权。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涉嫌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给原告的商品品牌价值造成恶劣的影响,也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因此,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

在案件审理过程,被告提交了一份第三人印章的销售单,原告无法确认印章的真实性以及盖章行为是否为被申请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证明被告销售的侵权毛巾是否来源于第三人,为了查清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申请追加第三人,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各3份。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公证书3份。

3.授权委托书1份。

以上证据1-3拟证明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是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

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将其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就该注册商标涉及的第24类商品进行市场维权打假;

原告有权在全国范围内就其注册商标侵权事宜单独以原告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4.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物品各1份,拟证明被告销售侵犯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5.《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案已支付律师费1000元、公证费750元。

被告辩称:我方要求(2017)厦鹭证内字第47469号的公证书上所提及的购买者张某以及公证员蔡某和工作人员方某出庭作证,提供在我店铺购买的整个过程的录像录音(包括挑选货物时的录像录音、收银台收银员的面貌的录像、收银员在收取张某和公证员蔡某的款项的整个过程的录像录音(注:录像录音的画面中必须有当时的收银员、张某和蔡某三人同时出现在画面中)。

理由:1.我方质疑购买者张某购买的真实性事实;

2.我方质疑公证员蔡某是否在现场的真实性事实;

3.我方认为本店铺到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的路途实在太遥远,在这个过程中随时可能会产生证物污染的情况,而证物污染的过程中又很可能发生在证员蔡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去调换事先安排好的证物(也就是现在所谓公证过的假货洁丽雅毛巾);

4.我方疑惑既然原告方要起诉我方,不选择江门市内的公证处,却要选择路途非常遥远的厦门市鹭江公证处,这可能使得产生证物污染的因素加大。

二、此公证书上所陈诉的事实并不全面清楚。

理由:据公证书上所述,“出店后,购买人张某将上述购买过程中取得的物品…对透明塑料袋开口进行密封后交付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收执”这段话,由此可见,证物并未在证实真假的情况下就已交给原告方的代理人员张某手上,也就是说由购买之日起即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1月24日这段时间证物都是在张某手上,整整35天的时间什么事情都能发生,包括可能发生调换证物的事情。

三、我方要求公证员蔡某和工作人员方某出庭证明两人均与原告、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的所有人员并没有任何不正当的不法行为或者是需要回避的条件,否则我方会申请公证回避。

公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人员应某行回避。

1.是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亲属;

2.与本公证事项有厉害关系的,是指办理公证事项的结果与公证人员自身的利益有一定影响的;

3.与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正确办理公证的。

四、“惩罚性赔偿”已经成为当今不少职业打假人的生财之道。

1.我方认为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打着渐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的“维权”旗号大肆地进行他们的所谓的“打假”行为,其盈利生财之道的目的性非常的强烈。

在我方看来,他们的所谓的“打假”就是为了盈利,他们的“打假”行为跟正义和维权并没有关系,只是一单单行走于法律边缘和漏洞的生意,仅此而己。

2.正常来说,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想要进行维权,发现市场上有不对的相关产品,可以去当地的工商去投诉或者警告责令其停止销售,警告不听才会选择法律的途径;

这样的话,既可以杜绝不对的产品流通,又可以保证洁丽雅的市场份额;

可是,该律师行却一来就是巨额的罚款的传票,据同行的信息了解到现在已经很少这边的商家销售洁丽雅的产品,可见该律师行盈利的目的性已经大大地超越维护洁丽雅品牌权益的由衷,存在职业打假的动向。

五、超市的监控录像一般是保存2个月到5个月,2017年1月24日已经出了公证书,过了这么长时间到了10月份才申请投诉我们,是想我们无证可对,意图策划目的性明显。

六、洁丽雅商标复印件的真假性鉴辩。

1.我方要求公证员孙某场当庭作证第9903015号商标、第9903015号商标转让证明、第5268981号商标、第5268981号商标转让注册证明、第5268646号商标、第5268646号商标转让注册证明的真假鉴辩,并且要求原告方出示原件证明。

2.我方要求公证员刘某到场当庭作证第9903015号商标、第5268981号商标、第5268646号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真假鉴辩,并且要求原告方出示原件证明。

七、我方所销售的洁丽雅产品的进货渠道均为合法合理的营销渠道,并且我方均有合法合理的进货渠道证明,证明为答辩状后的附件。

综上所述,我方认为原告方所发起的起诉并不合理,证据并不清楚,而且造成对我方的个人以及店铺名誉产生严重的影响,由此造成我方的精神时间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开平市沙冈正正商行营业执照、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广州和纵联横贸易有限公司授权书(洁营[2017][035])、广州和纵联横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开平市沙冈正正商行销售单各1份,拟证明我方所销售的洁丽雅产品是通过正规渠道进货的,是从正正商行进货,正正商行是从广州和纵联横贸易有限公司进货的,广州和纵联横贸易有限公司是洁丽雅公司的授权经销商。

正正商行是广州和纵联横贸易有限公司授权在开平百汇批发市场的销售商。

第三人答辩称,1.我方提供给被告的商品是正常渠道商品;

2.原告所诉的请求与我方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提交以下证据:广州和纵联横贸易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洁营[2017][035])1份,拟证明我方的进货渠道合法。

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未发现有影响其合法性的因素存在,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开平市沙冈正正商行营业执照、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开平市沙冈正正商行销售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提供的广州和纵联横贸易有限公司授权书(洁营[2017][035])、广州和纵联横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以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些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经商标局核准,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毛巾公司”)取得以下商标:1、第9903015号“”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

2、第5268981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

3、第5268646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

上述三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均为第24类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等。

2016年3月13日,洁丽雅毛巾公司将上述三个商标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越丝路公司”)。

2016年6月7日,新越丝路公司与原告签订三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新越丝路公司将上述涉案的三个商标许可原告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6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6日止;

另外新越丝路公司也可将上述涉案的三个商标许可给除原告以外的第三方使用。

同日,新越丝路公司与原告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就涉案注册商标进行市场维权打假,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授权期限为2016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6日。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的(2017)厦鹭证内字第47469号《公证书》(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7年1月24日出具,以下简称47469号《公证书》),反映:2016年12月20日,该公证处公证员蔡某、该公证处工作人员方某与原告委托指派的代理人张某来到位于广东省江门市××区××省道南,在一家店名显示为“同乐购物商场”的商店,在该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张某进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洁丽雅”的毛巾一条,支付价款人民币14.5元,商店人员出具了电子小票。

购买过程中,该处公证员与该处工作人员使用手机对该商店的外观等进行隐蔽拍摄。

出店后,张某将上述购买过程中取得的物品(包括毛巾及电子小票)放置于一个塑料袋中移交给该处公证员保管,该处公证员在塑料袋及毛巾上贴上数字标签进行标记。

之后,该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在该公证处对该塑料袋中的物品进行查看并使用数码相机对物品的外观等进行拍照,之后将物品放回塑料袋中,贴上标有公证书号码的标签,以该处保全证据专用透明胶带对塑料袋开口进行密封后交付张某收执。

上述过程中,该处公证员与该处工作人员共拍摄照片7张。

在本案审理中,47469号《公证书》所附证物经拆封透明塑料袋内装有购物小票一张、红色塑料袋一个、“毛巾”一条(以下称被控侵权产品,该产品上有一个吊牌,吊牌上有由花形图形与“洁丽雅”文字上下组合而成的图案“”;

毛巾上还有一水洗标,上有“”图案,该图案下方标示“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

小票单显示:同乐购物商场、开单时间2016-12-20、商品为6496洁丽雅毛巾等信息。

另外,该《公证书》所附图片反映:上面的grace英文中的字母a里面的粉红色实心圆圈,并不位于该字母内部的中央。

原告当庭将其与原告生产的一条毛巾(正品)进行了比对,原告表示:1.正品的吊牌“洁丽雅”中“丽”字中的两个点在紫光灯照射下能够发亮,而被控侵权产品相对应的部分不能发亮;

2.正品的水洗标经手撕扯不会出现毛边,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水洗标经手撕扯会出现毛边;

3.正品的水洗标印刷工艺和材质都比较好;

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特征表明其属假冒产品。

被控侵权毛巾水洗标显示的条形码为6925954414xxx,货号为6496。

被告称其销售的毛巾具有合法来源,向其提供货源的主体为第三人,且提供了一份2016年4月19日“正正商行销售单”,客户显示是“同乐购物商场”,并加盖了“开平市沙冈正正商行”的印章,该销售单第二横栏记载货品代码为“6925954414xxx”、品名规格为“6496洁丽雅毛巾”、数量“10.00”、单价“8.90”。

庭审中,第三人对上述销售单予以认可,承认是由第三人向被告供货,但不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就是第三人供货给被告的产品。

第三人称其销售的毛巾都是真品,都是从广州和纵联横贸易有限公司进货的,但表示因为时间久远、保管不善,无法向法庭提交进货单据。

原告提供其维权合理开支的证据显示:律师费1000元、公证费750元。

另查明,被告同乐购物商场是梁孔超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3年5月10日,经营范围包括食品流通、零售日用品。

第三人正正商行是陈丽纯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3年4月22日,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日用品。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该产品是否属于正品的问题;

二、若存在销售行为,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第三人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案中,原告提供涉案47469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虽然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但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和第二款“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院采信该《公证书》的内容;

同时,又由于该《公证书》所附照片能印证原告主张侵权的实物毛巾,并有相关购买单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属于正品的问题。

鉴于从涉案47469号《公证书》所附照片反映的实物毛巾来看,上面的grace英文中的字母a里面的粉红色实心圆圈,并不位于该字母内部中央的现象,与原告指出的非正品毛巾的特征一致。

虽然被告认为原告单方作出的辨别真伪毛巾的结论,不具有权威性,不应采纳,但鉴于原告作为商标的有权使用人,在辨别真伪方面具有相应的技术优势,而且相关结论也合理,故本院认为可以采信;

而且《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涉嫌假冒他人商标或者厂名厂址的,可由被侵权人进行鉴别,故本院认为可以采信,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并非正品毛巾。

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其经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权利人的授权,取得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并获得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进行维权,其所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容易导致混淆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鉴于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控侵权的产品属同一类别,故认定是否构成侵权的关键在于判断原告所指出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标识与相对应的涉案注册商标之间是否相同或近似,是否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水洗标所使用的图案“”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相同。

吊牌所使用的图案“”由花形图案与“洁丽雅”文字上下组合而成,虽然从整体上看与第5268981号“”商标和第9903015号“”商标均有一定的差别,但由于其中花形图案与第5268981号注册商标相似,“洁丽雅”文字与原告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相同,且两者在图案中均有明显的标识作用,故本院认为该吊牌所使用的图案组合实际上也分别与第5268981号和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另外,因第5268981号“”商标和第9903015号“”商标均具有很强的识别力,分别已与原告的商品形成了固定的联系,故两者组合在一起同样令消费者误以为是原告的商品,即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提供者产生混淆。

因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停止侵犯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第三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能够说明涉案毛巾的来源,并提供了销售单等相关单据予以佐证,而第三人也对该销售单予以认可,且被控侵权毛巾条形码与进货单上一款商品的条形码可以对应,进货时间与销售时间亦形成了先后关系,故本院认为,被告已经尽到了销售者的合理注意义务,被告关于涉案毛巾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成立,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称其出售给被告的毛巾是来源于广州和纵联横贸易有限公司,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关于涉案毛巾具有合法来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另外,第三人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并非由其销售的,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等证据以及被告提供的销售单据等,足以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由第三人出售给被告的,故对第三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没有尽到销售者的合理注意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因侵权所受实到的际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故意程度、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第三人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为4000元。

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合理费用的问题。

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综合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相关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关费用与其他维权案件相关联等因素,本院酌定合理开支为1750元。

因此,第三人应向原告赔偿5750元(4000元+1750元=5750元)。

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只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会区司前镇同乐购物商场(经营者:梁孔超)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第三人开平市沙冈正正商行(经营者:陈丽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575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18元,第三人开平市沙冈正正商行(经营者:陈丽纯)负担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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