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2072民初13422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和,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兴泰隆百货商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经营者:谢庆武。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兴泰隆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兴泰隆百货商店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