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6505号原告:厦门华博基尼内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高殿路2号522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8。
法定代表人:向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伟,北京东元(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奇斌,北京东元(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天爵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龙湖镇汇富开发区F1栋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H7K。
法定代表人:陈幼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渊,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华博基尼内衣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天爵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石伟、陈奇斌与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林小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及企业名称权的行为,删除网店(阿里巴巴、淘宝、天猫等平台)中的侵权信息和销毁侵权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
3.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共计23553元。
事实和理由:“华博向大大”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系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内裤、内衣;
袜、帽、鞋等。
该商标经原告宣传使用,在市场上享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原告发现被告在阿里巴巴批发网(https://www.1688.com)销售的内衣、内裤产品上,未经授权擅自使用涉案商标,同时被告在产品包装上使用原告企业的名称“厦门华博基尼内衣有限公司”,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
被告辩称,第一,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从原告处合法购买,不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第二,其在阿里巴巴网店页面的商品名称、品牌展示等处使用涉案商标属于对原告商标的合理使用;
第三,即使侵权成立,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不合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一、原告注册商标的相关事实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成立。
涉案商标(注册号为第16795862号)是原告的注册商标。
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6月14日至2026年6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的服装、内衣、内裤等。
二、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相关事实原告提供的(2017)厦鹭证内字第34886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5月2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阿里巴巴1688.com-全球领先的采购批发平台、批发网”(https://www.1688.com)上通过搜索“华博向大大内衣”,在显示的图片中选择“厦门华博基尼深V向大大内衣无钢圈聚拢调整套装运动款抗菌蕾丝”进入网购页面,该款内衣的网店经营者为被告。
该款内衣根据购买数量不同价格分别为48元、45元、39元,网购页面显示该款内衣在90天内已成交225盒。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网购了该款内衣,共计支付53元(其中内衣48元,运费5元)。
原告提供的(2017)厦鹭证内字第35471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6月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将收到的百世快递邮件(单号:70453127396606)拿到公证处拆封。
经拆封,快递邮件内含一个包装盒,包装盒内装有用包装袋装着的一套内衣。
包装盒封面标有“Xiangdada”、“向大大”字样,侧面标有“向大大华博基尼内衣(香港)控股有限公司”。
内衣上标有“华博向大大”字样,内裤的包装袋标注“厦门华博基尼内衣有限公司”;
内衣吊牌上标有品牌“向大大”、厦门华博向大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制造总行销;
制造商为深圳市都市幕沙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提供的(2017)厦鹭证内字第35472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6月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的电脑上对网购的商品进行确认收货。
网购商品的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百世快递,单号为70453127396606。
三、原告销售涉案商标产品的相关事实被告提供的(2017)厦证内字第22713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8月10日,厦门领逸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受相关权利人委托由其委托代理人在淘宝天猫网店“华博向大大旗舰店”购买“华博向大大”牌女士运动内衣一套,邮寄地址为厦门市公证处的地址。
8月11日,厦门市公证处对收到的快递件进行拆封。
经拆封,快递件内含一个包装盒,包装盒内装有用包装袋装着的一套内衣。
包装盒封面标有“Xiangdada”、“向大大”字样,侧面标有“厦门华博向大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内衣上标有“华博向大大”字样,内衣吊牌上标有品牌“华博向大大”、厦门华博向大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制造总行销;
制造商为厦门华博科技内衣有限公司。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否是原告的正品?
2.若不是正品,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并应承担何种责任?
原告认为,关于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否正品问题,原告作为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并未授权被告使用涉案商标,也未向被告销售带有涉案商标的产品;
另外,原告向省级代理商提供的最低供货价格为56元一套,但被告在网店销售的最低价格为39元一套,属于亏本销售,不符合商业习惯。
关于是否侵权问题,被告在涉案产品上使用了涉案商标,在包装袋上体现原告的企业名称,目的在于向消费者传递该产品即为原告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赔偿数额,被告在网店上近90日内销售涉案产品数量为2678件,按照原告购买时的单价53元计算,被告在90日内通过网店销售的违法所得就已达14万元,因此原告主张赔偿200000元属于在合理范围之内。
即使按照被告辩称网店在近90日内仅销售225套,折算起来平均每天销售2.5套,结合被告所称的自2016年开始在网店销售,其违法所得也有近7万元。
另外,原告为维权购买了一套涉案产品并支付公证费共计3553元,支付律师费20000元。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A1.网页截图一张,以证明被告至起诉之日在阿里巴巴的网店近90天销售量为2687件,违法所得高达14万余元;
a2.公证费发票两张,以证明原告支付公证费3500元;
a3.委托代理协议和律师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20000元。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A1系网页打印件,未经过公证,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涉及涉案商标产品的也只有225件;
对证据A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公证费发票未标明具体的服务内容,且开票时间晚于公证申请日近一个月,不排除为支付其他事项;
对证据A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律师费发票的时间与合同签订的时间不一致,且20000元的律师费过高。
被告认为,第一,关于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否正品问题。
被告自2015年起陆续向原告购买产品,支付方式有现金和银行转账,因时间较久,现仅留存一笔数额较大的付款凭证,为2015年9月7日向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向燕妮转账支付一笔150000元的货款。
当时每套产品的价格约为43元,原告在2016年期间分批次共向被告发货近三千套产品,原告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正是被告从原告处所购买的产品。
另外,被告从原告经营的网店“华博向大大旗舰店”购买了一套产品,经与原告购买的涉案产品进行比对,扫描两套产品吊牌上的二维码后,所体现的信息均为“华博向大大集团”。
可见,被告所销售的涉案产品属于原告的正品。
第二,原告的产品一经投放市场,其商标权利即已用尽,不能再对商品的进一步流通进行干预。
被告销售从原告处合法购买的产品,不构成侵权;
被告在网店页面中使用涉案商标,是为了体现其所销售的产品系原告品牌,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没有超出合理使用范围,亦未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不构成侵权。
第三,即使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偏高。
被告在网店上销售的产品所涉及的品牌包括涉案商标品牌及“向大大”品牌,其中大部分销售的是“向大大”品牌,涉案产品近90天的销售量仅为225件。
经在国家商标局官网查询,“向大大”并非原告的注册商标,目前亦未有人成功注册“向大大”,被告销售带有“向大大”标识的产品并不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涉案商标于2016年6月14日才核准注册,并未在市场上大范围使用,不具有知名度;
被告于2016年底在阿里巴巴开设网店,距今时间短,且销售的涉案产品为旧款式,所获利润极低。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B1.银行转账凭证、声明及声明人身份信息各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体现的内容为郑佳敏于2015年9月7日向向燕妮转账汇款150000元,备注用途为“货款”;
声明系郑佳敏出具,内容为郑佳敏系被告公司的财务,受公司委托向向燕妮转账,款项系向原告购买内衣产品的货款;
身份信息为郑佳敏的身份证复印件。
上述证据以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系向原告购买;
B2.“向大大”商标注册情况表一份,以证明“向大大”标识尚未被任何人注册。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B1中的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汇款人系郑佳敏,收款人不是原告,与本案无关。
对声明所体现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声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无法证明郑佳敏就是被告的财务。
证据B2系电脑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情况表只能说明原告未取得“向大大”的商标权,但并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大部分是“向大大”品牌。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证据A1系电脑打印件,对其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A2公证费发票所载明的公证书编号能与原告提供的三份公证书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可,可以证实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3500元;
证据A3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能确定,原告主张其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0元,举证不充分,不予采信。
原告对证据b1中的银行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郑佳敏于2015年9月7日向向燕妮转账150000元,备注用途为“货款”,但无法说明系购买何种商品的货款,被告亦未提供买卖合同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转账凭证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确定。
郑佳敏出具的声明属于证人证言,但郑佳敏并未出庭作证和接受质询,不符合证人证言的有效形式,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B2“向大大”注册情况表与本案无关,且系电脑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关于涉案产品是否正品问题。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购买的产品,经与原告销售的产品比对,包装盒、包装袋、内衣吊牌等所体现的内容均存在明显的差别。
因此,被告主张其销售的涉案产品系向原告购买的正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是否侵权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上标有与原告涉案商标一模一样的标识,且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法来源,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被告在涉案产品中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亦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被告应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虽然公证书上载明被告在网店上近90日内销售涉案产品的数量为225件,但该数据并不完整,难以确定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关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成立时间、涉案商标注册时间和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及侵权的情节、后果、主观过错程度等,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要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标有涉案商标的商品,且在外包装上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及企业名称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天爵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厦门华博基尼内衣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的行为,即删除网店中的侵权信息和停止销售并销毁侵权产品;
二、被告泉州天爵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厦门华博基尼内衣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0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华博基尼内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53元,由原告负担3353元,被告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慧玲代理审判员 沈雄华人民陪审员 陈永福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智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权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品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杯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叁佰万元以下的赔偿。
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