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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宏川环宇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贸和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3969号
案件名称广东宏川环宇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贸和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宏川环宇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贸和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39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宏川环宇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金陇中路7号C区。

法定代表人:蔡坤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颂雄,广东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贸和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田林十村**号***室。

法定代表人:吴刚,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广东宏川环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贸和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和荣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终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环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根据盖然性标准进行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在涉案“高速全自动包装机”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通过案外人进口行为进入中国境内并由贸和荣公司通过合法渠道获得其所有权这一事实,应当由贸和荣公司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环宇公司无法证明。

所以,本案不存在“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的情形。

(二)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1.贸和荣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设备的生产制造日期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第一,贸和荣公司提供的证据7缺乏原件,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二,证据8中的《二手设备买卖合同》是贸和荣公司与案外人江苏仁平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平典当公司)私下制作,且该合同上贸和荣公司只有个人签名,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贸和荣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关发票来证明双方存在二手设备买卖的事实。

因此,该《二手设备买卖合同》无法证明该合同中的包装机就是通过一审法院调查令调取的证据中的包装机。

而且,该《二手设备买卖合同》中的包装机,其控制触摸屏、PLC、变频器等电器零件缺失,这与被诉侵权设备不相同。

因此,该《二手设备买卖合同》也无法证明该合同中的包装机就是被诉侵权设备。

第三,在贸和荣公司提供的证据与其主张的事实之间唯一有关联的就是机器编号。

在贸和荣公司提供的证据中,证据7中包装机机器编号为E-110057;

通过一审法院调查令调取的证据中的包装机,其机器编号为E-11057;

证据8《二手设备买卖合同》中的包装机,其机器编号为E-110057;

被证据保全的被诉侵权设备铭牌上的机器编号为E-11057。

由此可见,证据7中的包装机、通过一审法院调查令调取的证据中的包装机、证据8《二手设备买卖合同》中的包装机、被诉侵权设备四者的机器编号不一致。

上述四者的机器编号无法互相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第四,贸和荣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没有公开包装机所采用的技术,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证据7中的包装机、通过一审法院调查令调取的证据中的包装机、证据8《二手设备买卖合同》中的包装机、被诉侵权设备四者具有相同的技术特征。

第五,被诉侵权设备上的铭牌可以根据以前机器编号等信息随意制作出来,被诉侵权设备采用的技术可以根据环宇公司的专利技术随意制作出来。

被诉侵权设备存放于案外人浙江平湖三雅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处,而该公司是贸和荣公司的国内合作企业,完全具备组装和改装被诉侵权设备的能力。

2.一、二审法院根据盖然性标准,主观地反向推定被诉侵权设备、证据8《二手设备买卖合同》中的包装机、通过一审法院调查令调取的证据中的包装机、证据7中的包装机四者依次两两相同,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三)一、二审法院未支持环宇公司关于被诉侵权设备进行过改装及更换铭牌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1.对于被诉侵权设备在进口时就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同、被诉侵权设备自进口之日后没有进行改进或改装等事实,应由贸和荣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2.结合环宇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11、证据15及贸和荣公司一审提供的技术规格书、《二手设备买卖合同》,可以证明证据7中的包装机处于不断改进和改装的状态,且R-36G型设备具有不同的款式。

(四)二审法院关于“贸和荣公司于2016年11月5日至8日期间,即本案一审判决尚未生效期间,在第52届全国制药机械中国国际制药机械博览会上再次展出经证据保全被查封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环宇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阶段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二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通过案外人进口行为进入中国境内且贸和荣公司通过合法渠道获得其所有权的事实认定是否正确。

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6年7月13日,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对存放于案外人浙江平湖三雅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处的被诉侵权设备进行了现场勘验,被诉侵权设备上的法院封条完整,机器铭牌上印有“ModelR-36GManufacturingDateJUL-2011ManufacturingNumberE-11057”“TOPACKCO,LTD.”等字样。

贸和荣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设备系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购自于境外“TOPACKCO,LTD.”的事实,提交了多份证据。

其中,证据7为设备买卖合同、技术规格书、请款书、运单,用以证明案外人江苏大华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大华公司)向“TOPACKCO,LTD.”购买了包括两台高速三面封制袋充填包装机(型号R-3-36G)在内的三台机器设备,签约日期为2011年3月28日,机器设备入境时间是2011年8月12日,设备调试时间为2011年10月7日至15日。

上述设备入境、调试时间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12年10月25日之前。

证据8为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二手设备买卖合同》,用以证明2013年8月21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案外人江苏大华公司将包括“TOPACK高速三面封制袋充填包装机”在内的36台机器抵偿给案外人仁平典当公司。

2013年8月22日,贸和荣公司与仁平典当公司签订了《二手设备买卖合同》,该合同载有“鉴于:乙方(仁平典当)与江苏大华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正在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乙方通过以物抵债方式(抵偿价格为人民币315万元)取得江苏大华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名下编号:E-110056、E-110057,型号:R-36G的自动充填包装机两台,并有权自行处置该两台机器”等内容。

根据该合同,贸和荣公司购买了上述两台二手自动充填包装机(控制触摸屏、PLC、变频器等电器零件缺失),总价款为玖拾万元整。

一审法院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档案室调取的证据显示:2012年1月18日,经仁平典当公司申请,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白商初字第195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江苏大华公司、蒋华名下价值共计320万元的财产,同年1月31日执行该民事裁定的《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上记载有“TOPACK高速三面封制袋充填包装机两台、MODEL:R-36G、NO:E-11056、E-11057”等内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本院认为,综合考虑上述证据和有关事实,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被诉侵权设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通过江苏大华公司进口行为进入中国境内,并由贸和荣公司通过合法渠道获得其所有权。

对于环宇公司主张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有关申请再审理由,本院分析如下:第一,虽然证据7缺乏原件,但一、二审法院并未单独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是综合考虑了证据7与案件事实及其他证据的联系,该做法并无不当。

第二,贸和荣公司与仁平典当公司签订的《二手设备买卖合同》,有原件可供核对,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确认其真实性并无不当。

根据该合同中的记载和有关事实,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该合同涉及的包装机就是一审法院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档案室调取的证据中江苏大华公司被查封扣押的包装机。

第三,环宇公司主张证据7中的包装机、通过一审法院调查令调取的证据中的包装机、证据8《二手设备买卖合同》中的包装机、被诉侵权设备四者的机器编号不一致。

对于该主张,首先,上述四者的机器型号一致,均为R-36G。

其次,如上所述,《二手设备买卖合同》涉及的包装机就是一审法院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档案室调取的证据中江苏大华公司被查封扣押的包装机。

在此情况下,包装机编号由查封、扣押财产清单记载的“11057”变为《二手设备买卖合同》中的“110057”,这一差异有很大可能性为笔误。

同理,证据7中记载的包装机机器编号“110057”也应做同样理解。

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仅凭不同证据之间有关机器编号记载的些微差异,不足以推翻上述证据已经形成的完整证据链。

第四,环宇公司主张贸和荣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没有公开包装机所采用的技术。

对于该主张,本院认为,基于贸和荣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诉侵权设备从进口、抵债到买卖的整个流转过程,一、二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通过江苏大华公司进口行为进入中国境内,并由贸和荣公司通过合法渠道获得其所有权。

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在整个流转过程中被诉侵权设备采用的技术方案并未发生改变。

据此,涉案被诉侵权设备在进口之时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

在此情况下,其他证据并未公开被诉侵权设备的技术方案,并不影响本案的侵权判定。

第五,环宇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设备进行过改装和更换铭牌。

对该主张,本院认为,在贸和荣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设备从进口、抵债到买卖的整个流转过程、一审法院在现场勘验过程中并未发现有经过改装及更换铭牌的痕迹的情况下,环宇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设备进行过改装或更换铭牌,应由环宇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二手设备买卖合同》中记载的“二手自动充填包装机(控制触摸屏、PLC、变频器等电器零件缺失)”的问题,涉案专利名称为“高速全自动包装机”,从环宇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看,该权利要求是对包装机机架上机械结构的限定,并不包括控制触摸屏、PLC、变频器等电器零件。

因此,即使在二手买卖合同中记载上述电器零件缺失,而被诉侵权设备中包括上述电器零件,这种改动对被诉侵权设备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并无影响。

第六,环宇公司主张贸和荣公司在第52届全国制药机械中国国际制药机械博览会上再次展出被诉侵权设备。

对此,本院认为,环宇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再次展出的被诉侵权设备是贸和荣公司另外制造改装的新设备,该节事实并不能证明被诉侵权设备处于不断改装的状态。

因此,一、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全部证据,认定被诉侵权设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通过江苏大华公司进口至中国境内,并由贸和荣公司通过合法渠道获得其所有权,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环宇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环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东宏川环宇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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