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26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华缝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华兴工业区东升路1号2栋1-2层。
法定代表人:李日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君,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肇伟,广州中浚雄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广缝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双岗村旧广花路双岗小学旁自编2号。
法定代表人:刘新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君,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汇隆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广福路龙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朱厚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剑明,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兵兵,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审被告:义乌市赛博进出口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东洲社区永胜小区**幢*单元***室。
法定代表人:叶鹏,执行董事。
上诉人广州市华缝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缝公司)、广州市广缝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汇隆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隆公司)、原审被告义乌市赛博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博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缝公司和广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原审判决对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的区别技术特征认定错误。
二者的区别技术特征有以下三点:(1)其径向外侧有与支座安装孔相连通的环形腔;
(2)支座底部覆盖环形腔;
(3)支座位于底座上端面上的部位包裹筒体。
原审判决未认定区别特征(3)。
2、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环形腔为截面一大一小同心圆的内圆与外圆之内所包围的腔体。
涉案产品支座安装孔开口为“水滴形腔”,具体为“圆形”且带有尖状收尾的结构,缺少涉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
此外,被诉侵权产品还缺少涉案专利“支座位于底座上端面上的部位包裹筒体”这一必要技术特征。
3、原审判决认定广缝公司产品没有合法来源,该认定有误。
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产品系华缝公司生产,但对广缝公司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予认定,显然是错误的。
本案中,广缝公司陈述其产品来源于华缝公司,华缝公司也认可相关产品由其生产,应当采信广缝公司的证言,认定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造成其适用法律错误。
三、原审法院在确定判赔数额时,未将本案与另一关联案件的案情和判赔情况综合考虑。
两案的侵权事由是一样的,却让上诉人承担两次赔偿。
这是明显不当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汇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赛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二审庭审,且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汇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赛博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华缝公司、广缝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和模具;
2.华缝公司、广缝公司、赛博公司赔偿汇隆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华缝公司、广缝公司、赛博公司承担。
诉讼过程中,汇隆公司明确本案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为专利权利要求1。
事实和理由:案外人朱厚林于2010年1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缝纫机大支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于2011年1月19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020103188.X,该专利至今有效。
朱厚林与汇隆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协议,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
涉案专利产品投入市场后取得较好的效益。
华缝公司、广缝公司、赛博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涉案专利技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给汇隆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汇隆公司特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汇隆公司的诉讼请求。
赛博公司答辩称:赛博公司是通过正常商业途径采购被诉侵权产品予以销售,具有合法来源,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华缝公司答辩称:1.汇隆公司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
2.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不属于汇隆公司,汇隆公司不具备起诉资格。
3.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必要技术特征“环形腔”,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广缝公司答辩称:1.汇隆公司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
2.广缝公司是通过正常商业途径采购涉案缝纫机予以销售,具有合法来源,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0年1月26日,朱厚林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缝纫机大支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2011年1月19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020103188.X,该专利至今有效。
汇隆公司于本案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包含的技术内容为:一种缝纫机大支架,包括底座和设置在底座上的若干支座,其特征在于:由铝合金压铸制成的底座上有若干支座安装孔;
支座安装孔位于底座下端面的下开口端、其径向外侧有与支座安装孔相连通的环形腔;
支座安装孔位于底座上端面的上开口端上、有与支座安装孔相通的筒体;
采用注塑方式制成的支座与底座注塑连接成一体,支座底部覆盖环形腔,支座位于底座上端面上的部位包裹筒体,支座上有自攻孔。
汇隆公司的代理人在赛博公司的淘宝网店上购买了2台涉案缝纫机,共花费899元,并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该网店页面上有广缝公司授权赛博公司销售芳华牌缝纫机的授权书,涉案缝纫机在公证时的售价为368元。
经当庭拆封,涉案缝纫机型号为FHSM-508,制造日期均为2016年8月15日,包装上有“生产厂家:广州市华缝机电有限公司”字样。
赛博公司确认涉案缝纫机系其销售、许诺销售。
华缝公司确认涉案缝纫机系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
广缝公司确认涉案缝纫机系其销售、许诺销售。
汇隆公司表示赛博公司的淘宝网店授权书是广缝公司出具,因此,广缝公司亦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经技术比对,汇隆公司认为涉案缝纫机所装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等同。
赛博公司、华缝公司、广缝公司表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汇隆公司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除存在以下区别外,两者的其他技术特征相同:1.被诉侵权产品没有环形腔,而是水滴形腔,除了避免支座上下移动功能之外,还有防止支座在切向力的作用下转动;
2.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支座底部注塑填充水滴形腔,与涉案专利采用的“支座底部覆盖环形腔”的技术特征不同,“覆盖”是在平面上掩盖,涉案专利采用的“支座底部覆盖环形腔”技术是一个实物覆盖一个立体空间上,在操作技术上无法实施。
赛博公司表示涉案缝纫机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华缝公司、广缝公司分别开具的发票,发票上的产品包括型号为508的微型缝纫机。
华缝公司、广缝公司均确认销售涉案缝纫机给赛博公司。
广缝公司表示涉案缝纫机系从华缝公司购得,具有合法来源,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
华缝公司确认销售涉案缝纫机给广缝公司。
汇隆公司认为广缝公司没有提供从华缝公司购买涉案缝纫机的证据,因此广缝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此外,华缝公司表示涉案缝纫机有库存,但制造出被诉侵权产品后即用于制造涉案缝纫机,因此不清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有库存,同时确认制造被诉侵权产品需要专用模具。
广缝公司表示其系接到订单后再转给华缝公司发货,其没有库存侵权产品。
另查明,华缝公司系涉案缝纫机上印有的“芳华”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汇隆公司就涉案专利针对同一型号的涉案缝纫机共向原审法院针对华缝公司和广缝公司提起两宗诉讼。
汇隆公司表示其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80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票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汇隆公司涉案专利权至今有效,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赛博公司确认涉案缝纫机系其销售、许诺销售,华缝公司确认涉案缝纫机系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且有库存,制造被诉侵权产品需要专用模具,广缝公司确认涉案缝纫机系其销售、许诺销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汇隆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汇隆公司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汇隆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广缝公司是否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五、赛博公司、广缝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六、若构成侵权,赛博公司、华缝公司、广缝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汇隆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专利权人与他人订立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
从该条规定的字面意思看,是否备案并不影响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效力。
华缝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专利实施许可协议并非朱厚林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审法院对华缝公司认为汇隆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汇隆公司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汇隆公司虽就涉案缝纫机侵害涉案专利向原审法院提起两宗诉讼,但两案针对的销售商并不相同,诉讼请求也不完全相同,并不构成重复起诉,故原审法院对华缝公司、广缝公司的此项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汇隆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过技术比对,原审法院对赛博公司、华缝公司、广缝公司提出的区别技术特征,分析如下: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设置环形腔的目的在于使得注塑的塑料支座冷却后在该环形腔中形成卡位,起到防止支座相对于底座轴向移动的作用。
被诉侵权产品上也设置有环绕支座安装孔且形状呈水滴形的腔,在注塑冷却后形成卡位,同样起到固定支座防止发生位移的作用,与涉案专利的环形腔仅存在腔体形状的细微区别,该技术特征属于与涉案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因此二者的该项技术特征等同。
2.从现场技术比对情况来看,被诉侵权产品利用支座塑料件将水滴形腔填充之后,使得水滴形腔被支座底部所覆盖,因此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支座底部覆盖环形腔”的技术特征相同。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汇隆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四、关于广缝公司是否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汇隆公司认为赛博公司的淘宝网店授权书是广缝公司出具,因此,广缝公司亦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但该授权书仅能说明广缝公司有制造缝纫机的能力,并不足以证明广缝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以及涉案缝纫机。
相反,涉案缝纫机包装上标明生产厂家为华缝公司,华缝公司也系涉案缝纫机上印有的“芳华”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因此,汇隆公司主张广缝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赛博公司、广缝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在行使合法来源抗辩权时,应负担举证责任,其应该举出合法获取侵权产品的证据,如购货发票或收据,以及付款凭证等。
本案中,赛博公司提交的发票上记载产品包括涉案缝纫机、赛博公司的网店页面上相关销售授权书,因此,原审法院采信赛博公司销售、许诺销售涉案缝纫机有合法来源。
虽然广缝公司表示被诉侵权产品系从华缝公司购进,华缝公司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给广缝公司,但广缝公司并没有提交购货单据、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进一步证实,故原审法院对广缝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采纳。
六、关于赛博公司、华缝公司、广缝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赛博公司、华缝公司、广缝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装有被诉侵权产品的涉案缝纫机,构成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华缝公司还确认其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因此,华缝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赛博公司、广缝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均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汇隆公司诉请赛博公司、华缝公司、广缝公司停止相应侵权行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华缝公司确认有装有侵权产品的涉案缝纫机的库存,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还应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汇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广缝公司有库存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对其相应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赛博公司销售、许诺销售涉案缝纫机有合法来源,依法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汇隆公司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充分证据,也没有提供华缝公司、广缝公司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且没有提供涉案专利的合理许可费的证据,故原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权为实用新型专利权、华缝公司、广缝公司各自侵权行为的性质、汇隆公司就侵权产品提起两宗诉讼、汇隆公司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合理费用等案件事实,酌定华缝公司应赔偿汇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7万元,广缝公司应赔偿汇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1万元,对汇隆公司超出的相应诉求赔偿金额,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义乌市赛博进出口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装有侵害专利号为ZL201020103188.X、名称为“一种缝纫机大支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缝纫机;
二、广州市华缝机电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装有侵害专利号为ZL201020103188.X、名称为“一种缝纫机大支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缝纫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三、广州市广缝机电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装有侵害专利号为ZL201020103188.X、名称为“一种缝纫机大支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缝纫机;
四、广州市华缝机电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山市汇隆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7万元;
五、广州市广缝机电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山市汇隆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1万元;
六、驳回中山市汇隆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广州市华缝机电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广州市广缝机电有限公司负担300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已由中山市汇隆电器有限公司预交,其同意广州市华缝机电有限公司、广州市广缝机电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迳付)。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上诉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3、原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案中,汇隆公司要求保护的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
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包含的技术特征是:一种缝纫机大支架,包括底座和设置在底座上的若干支座,其特征在于:由铝合金压铸制成的底座上有若干支座安装孔;
支座安装孔位于底座下端面的下开口端、其径向外侧有与支座安装孔相连通的环形腔;
支座安装孔位于底座上端面的上开口端上、有与支座安装孔相通的筒体;
采用注塑方式制成的支座与底座注塑连接成一体,支座底部覆盖环形腔,支座位于底座上端面上的部位包裹筒体,支座上有自攻孔。
经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相比对,两者存在如下区别:(一)被诉侵权产品底座上的部分空腔的腔壁上设置尖锥状凹槽,呈不规则形。
对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底座上的空腔有两种形式,一种系上述设置尖锥状凹槽的空腔,另一种则是横截面为圆形的环形腔。
虽然第一种空腔的设置与涉案专利存在差异,但第二种环形腔的设置与涉案专利相同,不影响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上诉人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环形腔,所有的空腔均设置有大小不一的凹槽,均呈水滴状或不规则状,但是,被诉侵权产品上的部分环形腔为标准圆环形,无法观察到上诉人所述凹槽,即使存在部分肉眼难以分辨的凹陷,也不足以对技术特征和技术效果产生影响,因此,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诉侵权产品支座位于底座上端面上的部位未包裹筒体,而是以注塑一体成型的方式穿过筒体,到达底座的下端面,覆盖环形腔。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记载,“支座位于底座上端面上的部位包裹筒体”,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包裹”的含义是用纸、布或其他薄片把东西缠绕起来。
结合本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的记载,上述技术特征应当理解为支座位于底座上端面上的部位包住筒体,形成筒体在内、支座在外的两层式结构,但是,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具备上述结构,而是支座穿过筒体,形成了筒体在外,支座在内的两层式结构,二者具有根本差异。
对此,被上诉人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部分支座与筒体上端面接合部位出现的注塑部件,即为涉案专利中记载的包裹筒体的部分。
经查,上述注塑部件无规律的出现在部分支座与筒体上端面接合部,其边缘或与筒体上端面边缘平齐,或覆盖筒体上端面并呈水滴状下行,或呈细条状覆盖筒体小部分侧面,均未将筒体包围起来,筒体大部分系以合金本体的形态裸露在外。
此外,上述注塑部件还以类似的无规律形式出现在底座其他部分,因此,上诉人主张上述注塑部件为产品生产过程中出现的飞边或毛刺,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中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支座位于底座上端面上的部位包裹筒体”的技术特征,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上诉人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由此,对于本案第二、三争议焦点,本院不再论述。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依法予以纠正。
上诉人广州市华缝机电有限公司、广州市广缝机电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侵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497号判决;
二、驳回中山市汇隆电器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中山市汇隆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广州市华缝机电有限公司、广州市广缝机电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本院予以清退。
中山市汇隆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