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初1616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雨生,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谷县侨润办事处大众路鲁翼手机商城,经营场所山东省阳谷县侨润办事处大众路,经营者:王翠云,住山东省阳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喜鹏,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阳谷县侨润办事处大众路鲁翼手机商城(以下简称鲁翼手机商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雨生,被告鲁翼手机商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喜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自拍杆”商品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就“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
原告发现被告鲁翼手机商城销售的自拍杆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被告鲁翼手机商城辩称,被告不知道销售的自拍杆系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销售的数量不多,且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1日,原告源德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
原告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
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要求1、2为其权利依据,其内容记载: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与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7年1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132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2-13。
2016年12月2日,原告委托济南鲁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12月5日,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工作人员来到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大众街全网通手机大卖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花费50元购得“自拍杆”二个,取得加盖有“阳谷县侨润办事处大众路鲁翼手机商城”印章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和银联商务签购单(商户名:阳谷大众路怡华手机专卖)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并封存了所购物品,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济长清证民字第1687号公证书。
庭审中,将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予以拆封,被诉侵权产品为自拍杆,具有如下特征:自拍装置具有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载物台上设置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上述缺口相对应的折弯部,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上述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内。
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的所有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未标注生产者信息。
另查明,公证书中记载的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大众街全网通手机大卖场为被告的实际经营地点,签购单为被告鲁翼手机商城借用阳谷大众路怡华手机专卖的POS机出具的,当事人对此均予以认可。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为了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购买自案外人济南云翔通讯批发商店,具有合法来源,向本院提交了案外人济南云翔通讯批发商店的进货清单一张。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系“三无”产品,有主观过错,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加盖任何公章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缺少证明力,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告鲁翼手机商城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了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鲁翼手机商城应承担的赔偿损失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权利人因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与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谷县侨润办事处大众路鲁翼手机商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ZL201420522729.0专利权的“自拍杆”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阳谷县侨润办事处大众路鲁翼手机商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阳谷县侨润办事处大众路鲁翼手机商城负担35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与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相对应的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