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12678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中,浙江众信达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余杭区运河街道权民电讯器材商店,经营场所: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运河街道湖潭路***号***室。
经营者:金权民,男,,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杭州余杭区运河街道权民电讯器材商店(以下简称权民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权民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权民商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权民商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含合理费用9596元);
3.被告权民商店在《都市快报》、《钱江晚报》及侵权地刊登声明,说明事实真相,消除影响;
4.被告权民商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小米公司注册的第8911270号“”和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九类,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电池、电池充电器”等。
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故原告在手提电话等商品上,对前述“”和“小米”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过小米公司多年大力宣传,上述商标已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与认可。
经调查发现,权民商店销售的耳机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
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公证。
经小米公司确认,涉案产品为假冒小米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小米公司认为权民商店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侵犯其合法权益,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
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权民商店未答辩。
原告小米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权民商店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对小米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2312号公证书原件,证据2(2014)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070号公证书原件,证据3(2015)浙衢市证经字第351号公证书原件及封存侵权实物、证据6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公证费及律师费原件,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证据4鉴别证明原件、证据5小米公司正品产品,当庭比较,正品产品与涉案实物产品在包装、材质及商标标示等方面存在差异,经本院审查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7判决书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7日,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911270号“”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
电池充电器;
手提电话;
头戴耳机等,有效期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止。
2013年7月30日,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小米公司。
2015年6月24日,小米公司的委托代理单位北京智汇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燕青对侵害小米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6月26日,在两名公证员现场陪同监督下,小米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智成及展祺来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湖潭路的权民智能手机精品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店内购买了两个耳机,该店当场出具《收款收据》及POS签购单各一张,《收款收据》显示号码为0788384,名称为耳机,单价40元,合计80元,盖有“权民商店”印章,POS签购单上显示商户名称“权民商店”,商户编码为821330148140164。
离开该店后,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展祺用手机对所购买的耳机进行拍照,公证员用公证处封签对所购耳机进行证据固定,并根据现场情况制作《工作记录》一份。
2015年7月15日,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出具(2015)浙衢市证经字第351号公证书。
原告小米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500元。
庭审中,当庭对(2015)浙衢市证经字第351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公证实物内有相同盒装耳机两件,包装盒上均有“”、“小米”、“北京小米科技有限公司监制”等标识,盒内有透明塑料袋包裹的白色耳机一副。
另查明,权民商店成立于2000年3月4日,核准日期2016年12月29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金权民,经营场所为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运河街道湖潭路423号102室,经营范围:零售:通讯器材、家用电器;
服务: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代办指定业务。
本院认为,小米公司系第8911270号“”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小米公司主张被告权民商店销售与其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的商品,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产品包装上标有“”标识,起到识别产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该标识与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且涉案产品为耳机,与小米公司“”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头戴耳机”构成相同商品。
另外,涉案产品在材质、包装及商标标示等方面与小米正品产品均存在差异,小米公司亦确认涉案产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
因此,涉案产品为未经小米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产品,属于侵犯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权民商店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亦属商标侵权行为,其未证明涉案产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小米公司未举证证明侵权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本案亦无证据证明权民商店尚有库存侵权产品,故原告要求权民商店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原告小米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小米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40元,原告花费购物费80元;
2.小米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500元并委托律师出庭。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余杭区运河街道权民电讯器材商店(经营者金权民)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杭州余杭区运河街道权民电讯器材商店(经营者金权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7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1元,被告杭州余杭区运河街道权民电讯器材商店(经营者金权民)负担5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