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45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市静海县瑞和如家快捷宾馆。
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东城美丽新都底商*号楼*****号。
经营者:王芝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欣伟,该宾馆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号*幢*层*座。
法定代表人:孙坚,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再审申请人天津市静海县瑞和如家快捷宾馆(以下简称瑞和如家宾馆)因与被申请人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津民终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现已经审查终结。
瑞和如家宾馆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首先,瑞和如家宾馆于其自主经营的天津市静海县瑞和如家快捷宾馆门面及标牌中使用“瑞和如家”字号,该字号的申请及使用经过了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静海分局的核准,并不存在和美公司所述的擅自使用、侵害其请求保护的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如家”商标的事实;
而且,“瑞和如家”与“如家”在整体上并不相似,更不相同。
其次,瑞和如家宾馆经营场所瑞和如家快捷宾馆延续使用其完整的经营字号“瑞和如家”,且根据瑞和如家宾馆提供的照片证据可知,瑞和如家宾馆经营的快捷宾馆从宾馆外观、宾馆室外标示牌、酒店前台基本装饰布局、客房内部装潢及有关网上预订网站页面截屏均与和美公司管理的如家连锁酒店存在明显差异,不可能造成消费者混淆。
瑞和如家宾馆将字号中的“瑞和”于标牌中进行缩小以突出“如家”字样,是因为瑞和如家宾馆经营的快捷酒店店面��小,放置室外标示牌的空间有限,而并非和美公司所主张的刻意突出“如家”二字。
最后,瑞和如家宾馆于经营中并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瑞和如家宾馆依法申请“瑞和如家”作为个体工商户字号,主观上并没有侵犯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故意,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前,曾被人民法院或者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驰名的商标,被告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
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仍应当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虽然和美公司主张“如家”商标在2008年3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瑞和如家宾馆对“如家”商标���瑞和如家宾馆登记设立之时是否驰名存在异议,依据上述规定,和美公司应当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如家”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一审法院并未要求和美酒店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二审判决认为,“如家注册商标曾经在2008年3月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只是用来证明‘如家’品牌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且‘如家’文字注册商标是否驰名并不是本案必须查明的事实”,但在认定瑞和如家宾馆实施了侵犯“如家”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时,二审判决又将“如家”系驰名商标作为事实依据,不符合基本的法律逻辑推理。
一、二审判决未将驰名商标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和美公司,适用法律存在错误。
本院认为:(一)瑞和如家宾馆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
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瑞和如���宾馆外墙牌匾上显示“瑞和如家快捷酒店”字样,其中“瑞和”两字的字体明显小于“如家快捷酒店”的字体;
瑞和如家宾馆的订房卡、入住和押金凭证均有“瑞和如家快捷酒店”字样。
瑞和如家宾馆在宾馆外墙突出使用“如家快捷酒店”字样,经营与和美公司相同的服务项目,在瑞和如家宾馆的订房卡、入住和押金凭证上均有“瑞和如家快捷酒店”字样。
在不考虑“快捷酒店”系通用名称的情况下,瑞和如家宾馆在相同的服务类别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如家”相同的“如家”商标或者相近似的“瑞和如家”商标,在“如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其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侵犯“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
瑞和如家宾馆虽然经过工商登记,但其对字号的使用也不得��反上述规定。
此外,瑞和如家宾馆于2009年申请注册登记时使用了“如家”文字。
但是,“如家”注册商标于2008年3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如家酒店集团于2010年3月入选2009-2010年度中国酒店百强。
根据上述事实,可以推定“如家”注册商标在瑞和如家宾馆注册成立时即2009年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瑞和如家宾馆在实际使用中通过缩小“瑞和”而突出“如家”的方式使用其字号,也证明瑞和如家宾馆具有攀附“如家”注册商标商誉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使相关公众将瑞和如家宾馆的服务误认为系和美公司的如家酒店服务,一、二审法院认定瑞和如家宾馆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
(二)二审法院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2008年3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如家酒店连锁管理类旅馆服务上的“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0年3月,中国饭店业年会组织委员会向如家酒店集团颁发荣誉证书,认定该单位入选2009-2010年度中国酒店百强,荣膺最具发展潜力中国酒店品牌。
二审判决在认定瑞和如家宾馆实施了侵犯“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虽然引用了“如家”商标于2009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这一事实,但只是结合如家酒店集团于2010年入选中国酒店百强这一事实作为证明“如家”注册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并非作为驰名商标予以认定,二审判决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
综上,瑞和如家宾馆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津市静海县瑞和如家快捷宾馆的再审申请。